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开发区腾飞大路恒大首府综合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潘高峰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环城路5688号14栋06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9.00元,减半收取14,164.50元,由上诉人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姜成龙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钥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