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83民初1200号
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环城路5688号14栋06号。
法定代表人:宋德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萌,吉林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林,吉林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长德大街1号520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满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永华)与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永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萌、李春林、被告中建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8664.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原告承建中建科技长春装配式建筑产业园项目-5#仓库西侧及7#仓库东侧道路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常德经济开发区,长德大街以东、德旺路以南、德隆街以西、仁德路以北。工程范围为5#仓库西侧及7#仓库东侧道路,包括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垃圾外运……。同时,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暂定总价为305407.86元。原告依约完成全部合同义务后,2020年5月25日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完毕并交付使用,双方就涉案项目确认结算造价金额为327757.51元,审减金额为9093.17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总款为318664.34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218664.34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中建科技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的数额。同时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请法院依法裁决。
吉林永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证据2.《分包结算条件会签单》(编号:CCSTC-PM-B0122),上述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约定工期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5日,共计27天;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4个月,比例为最终结算金额的5%,并约定,甲方(中建科技公司)在质量保修期满后30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永华公司)。《分包结算条件会签单》核实合同约定工期27天,实际工期25天。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证据3.《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双方在《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确认项目报审值为327757.51元,审减金额为9093.17元,据此,最终项目结算金额应为318664.34元;证据4.2020年7月3日开具的发票一张、2020年7月24日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7760.58元的发票,被告仅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内容,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五:分包退场记录表一份,退场时间2020年7月1日,该表格经建设方项目经理王志鹏签字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原告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已完全履行合同内容,并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确认合同工程款应为318664.34元,但被告仅于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其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以支付。
中建科技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分包合同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工程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虽为2020年5月25日,但是原告交付使用日期并非5月26日,被告于此日期计算利息,计算方式错误;对证据二《分包结算条件会签单》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分包会签单仅是原告对项目工程的提报金额,并非三方之间的审定金额,即建设单位、分包单位、造价单位的最终确定值,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同时该会签单的提报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由此可证明在此日期前双方并未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原告的利息计算始点存在错误;对证据三《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内容真实)有异议,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且退场不等于交付,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中建科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针对此工程原告提报的金额是315997.13元,审定金额为314181.03元,审减金额为1816.10元;该结算报告系原被告及第三方审计单位联合确认的,日期为2021年9月27日。
吉林永华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为复印件,并非原件,无法证明证据真实性,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仅为该工程最终结算时间,而非交付时间,根据最高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没有竣工验收的工程,应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该结算报告的结算日期仅为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日期,并不代表案涉工程应该付款的时间以及该案件计算利息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吉林永华和中建科技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中建科技为发包人,吉林永华为承包人,吉林永华承建中建科技长春装配式建筑产业园项目-5#仓库西侧及7#仓库东侧道路专业分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长春市常德经济开发区,具体地点是长德大街以东、德旺路以南、德隆街以西、仁德路以北。工程范围为5#仓库西侧及7#仓库东侧道路,包括土方工程、混凝土工程、钢筋工程、垃圾外运……。同时,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暂定总价为305407.86元。最终结算价为314181.03元,2020年7月24日,中建科技支付吉林永华工程价款10万元。2021年9月27日,中建科技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结算总价》,在这份文件上,有中建科技、吉林永华、注册造价工程师的相关印章。
本院认为,中建科技主张涉案合同价款为314181.03元,吉林永华认可该数额。一、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给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给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吉林永华提交的《分包单位结算审核定案表》并不是竣工验收报告,该表只是一种“报价单”,需要对方审核来确定工程价款,因此,就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而中建科技提交了2021年9月27日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结算总价》,此时才确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14181.03元,并同意于次日起才能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二、基数的数额。吉林永华承认中建科技已支付工程价款10万元,应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因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没有利息,故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涉案质保金,即298471.98元(314181.03元-314181.03元*5%),质保金未到返还期限,故中建科技应向吉林永华支付工程价款为198471.98元(298471.98元-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七百八十八条、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8471.98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元,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保全费1614元,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元,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