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83执1266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长春市东环城路5688号14栋0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住长春市宽城区台北大街与九台南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
吉林永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长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德惠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吉0183执1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经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及向当地有关房屋和不动产登记部门调查。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梁 湖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