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顾大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601民初4662号
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凯里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17栋一单元101-102号。
法定代表人:李骥,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海洋,男,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大业,男,苗族,1986年4月8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强,系公司总经理。
地址: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北侧清华苑1层1-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恒,男,1994年1月15日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诉与被告顾大业、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4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腾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海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大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1日,原告“园林公司”与贵州省凯里市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城建公司”)签订《凯里市滨江大道行道树栽种工程施工合同》,“城建公司”将凯里市滨江大道人行道银杏树栽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26日,被告顾大业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龙头河开往开发区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驶至菩萨寨观景台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边两颗银杏树,造成银杏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市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大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得知银杏树受损后,安排公司员工潘宁波到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经保险公司定损,对损坏的两棵银杏树价值评定为2万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2018年6月6日,因被告无现金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以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2万元,待保险公司将该笔赔偿款理赔给被告后,被告再将该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注明:待保险公司赔款到账后退还此条)。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用于被告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7年12月28日,保险公司向被告支付理赔款2000元,2018年6月13日,保险公司将剩余尾款18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赔偿款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2、委托书、成交通知书、凯里市滨江大道行道树栽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凯里市滨江大道人行道银杏树栽工程及银杏树价格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承担此事事故的全部责任。
4、借据、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赔偿原告2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用于被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
5、支付凭证。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2万元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均无异议。
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定损单据。用以证实该事故经保险公司确定损失为2万元。
2、理赔单据。用以证实第三人于2018年6月13日支付理赔款18000元给被告顾大业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园林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凯里市滨江大道行道树栽种工程施工合同》,“城建公司”将凯里市滨江大道人行道银杏树栽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12月26日,被告顾大业驾驶贵H×××**号小型轿车由龙头河开往开发区方向行驶,17时许,当行驶至菩萨寨观景台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碰撞路边两颗银杏树,造成银杏树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被告顾大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贵H×××**车辆所有人为顾大业,该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2017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向顾大业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元,2018年6月13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贵州省分公司向顾大业支付保险赔偿金18000元。2018年6月6日,顾大业向“园林公司”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载明“滨江大道赔偿款2棵”,另写明“待保险保险公司赔款到账后退还此条”,同日,原告“园林公司”向顾大业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顾大业交来滨江大道银杏两株赔偿款在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受害人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顾大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已以构成债权,保险公司已经在承保范围内向被告支付全部理赔款,被告应当将该赔偿款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大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顾大业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顾大业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腾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