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2601民初3324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5月31日生,住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土家族,1991年1月12日生,住贵州省江口县。
被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17栋一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骥,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成才,男,汉族,1972年12月26日生,贵州省贵阳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1层11号。
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诚寰,男,1980年10月29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诉被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园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所损坏的财物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12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施绍荣,被告***、怡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才、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诚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贵H×××××号轻型货车由凯里往下司方向行驶,11:25分行驶至凯里市××大道××+100N处时,车辆失控冲入自行车道,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同时随身携带的手机、头盔、自行车受损,经凯里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910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腰1、2椎体横突骨折、右止肺肺大泡、胸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2016年2月25日出院,住院61天,医疗费64915.05元,经贵医二附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需16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医疗费80915.05元;2、误工费16450(第一次住院10900元,后续手术期间5550元);3、护理费13150元(第一次住院10150元,后续手术期间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第一次住院61天+后续治疗30天);5、营养费2730元[30元/天*(61天+30天)];6、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24579.64元/年*20年*30%);7、鉴定费1491.84元;8、财产损失32369元(自行车23800元、头盔1990元、骑行服1780元、手机479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306683.73元。
被告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万元,具体意见以质证意见为准。
被告***、怡邦园林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怡邦园林公司垫付了83906.8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诉讼主资格。2、《病历》原件一份50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
3、《住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合计62139.27元、《门诊发票》原件11张合计2815.78元、《鉴定费票据》原件3张、《二次手术鉴定费票据》原件3张,拟证明已收到怡邦园林公司支付医疗费62139.27元以及鉴定费票据1451.84元。4、《领据》、《收条》、《发票》原件三份5页,拟证明原告已收到怡邦园林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7350元、护理费10150元的事实。
5、《证明》原件一份2页,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后续手术治疗期间共产生16450元。6、《发票》、《销售单》原件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提供票据是证实。7、《保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怡邦园林公司贵H×××××号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原件两份8页,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以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事实。9、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SJ0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怡邦园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9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的《二次手术鉴定费票据》费用承担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奖金绩效受损;对证据6《发票》、《销售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票据时间是事故发生之后的。
经审查后认为,无异议的证据1、2、3、7、8、9予以采信;证据4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工作的车务段出具的证明,参照其去年工资奖金预计原告每月影响工资奖金5550元,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工资奖金被单位扣发,故不予采信;证据6虽出具时间与购买时间不同,但说明了同款物品现有的市场价,应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成都铁路局凯里车务段职工。2015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贵H×××××号轻型货车由凯里往下司方向行驶,11:25分行驶至凯里市××大道××+100N处时,车辆失控冲入自行车道,将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同时随身携带的手机、头盔、自行车毁损,经凯里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院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64915.05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3万元,怡邦园林公司给付52415.05元。为便于检查病情,原告身上穿着的捷酷加绒骑行服被剪开。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910肋骨骨折伴肺挫伤,腰1、2椎体横突骨折,右止肺肺大泡,胸骨骨折。2016年3月21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后续治疗费约需16000元。2016年8月5日,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以上两次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91.84元。
庭审中,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因对原告财物损失价格有异议,申请对价格进行评估。在办理过程中,因头盔、自行车毁损无实物存在,无法评定。双方以同类物品现有售价以及相关的证据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原告***财产受损的原因系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0915.0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10张金额64915.05元,以及鉴定意见16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16450元(第一次住院10900元,后续手术期间5550元),原告系凯里车务段职工,其工资收入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减少,未提供受损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付;3、护理费13150元(第一次住院10150元,后续手术期间300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3张,金额为10150元,故护理费应为10150元;4、营养费2730元[30元/天*(61天+30天)],计算天数不正确,原告住院天数61天,而后续治疗的30天无依据,故应为1830元(30元/天*61天);5、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24579.64元/年*20年*30%),计算正确,予以支持;6、鉴定费1491.84元,提交有鉴定票据8张,金额正确,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32369元,原告财产损失因无评估鉴定,故参照同类物品酌情支持2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与实情相符,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100元*(第一次住院61天+后续治疗30天),计算天数不正确,原告住院实际天数61天,后续治疗30天无依据,不应支持,故应为6100元(61天*100元/天]。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278964.73元(医疗费8091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10150元+营养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鉴定费1491.84元+财产损失2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人寿财保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赔付,扣除已给付的3万元,实际支付248964.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48964.73元(给付款项时返还被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52415.05)。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2620元,原告***已预交262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晓燕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