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被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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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凯民初字第2039号
原告黄顺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光翼,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骥,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被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英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顺林的委托代理人邹伟、黄光翼,被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起原告应被告公司要求,为被告公司承接绿化项目制作设计方案。在凯里市新峰建材市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设计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项目制作设计方案,并已交付被告公司使用。在该项目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原告的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报酬,尚有剩余4万元未及时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19日,被告出具了名为《开具发票证明》给原告,说明尚欠原告制作费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该欠款,而被告公司却迟迟不肯支付,一再拖欠。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整人民币。2、被告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13年6月起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原告为被告公司拟施工的新峰家具商业综合体一期工程景观绿化项目做效果图、设计图,设计费用为10万元整。二、2013年12月5日,原告为被告公司拟施工的新峰家居商业综合体一期工程景观绿化项目制作设计图得到单位认可并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付清10万元设计费,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10万元税务发票。经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讨发票,原告同意暂时开具4万元税务发票,于是2014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4万元的发票开具证明,而原告以此证据来向被告提出欠款理由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尚欠被告10万元的税务发票。三、如前所述,被告要求原告补开2014年1月14日拨付给原告的10万元发票而出具《发票开具证明》,现原告以未经认可的口头协议作为合同依据,以《发票开具证明》作为被告欠原告设计制作费的证据主张欠款与事实不符。故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基本身份信息。2号,《开具发票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因原告承接其施工的凯里市新峰建材市场绿化景观项目设计制作欠原告制作费4万元整。3号,设计图纸,证明原告方承接凯里市新峰建材市场绿化景观项目的设计绿化数量多,总面积是5万多平方米的事实。4号,电话录音(视听资料),证明原告起诉以后,被告方的办公室主任和原告的通话,与前述证据共同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制作费4万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无异议,认可。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万元,是原告欠被告10万元的税务发票,但由于其他原因,原告只能开具4万元发票,故出具4万元的开具发票证明。对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不管原告是做得多还是做得少,被告都已经支付原告10万元的制作费。对4号证据不认可。认为办公室主任并没有说公司尚欠原告制作费4万元,且办公室主任所说的话也不能代表法人代表,更不能代表被告公司。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法定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号,银行凭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方支付了原告10万元钱。3号,《普通发票代开》办税指南,证明原告开具发票需要被告公司出具证明才能开具,故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开具发票证明》仅用于开具发票,与欠款无关。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1号证据。对2号证据认可,同时认为该证据说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10万元,尚欠原告4万元的项目款。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开具发票证明》的内容看,其注明的是需支付制作费4万元,所以是欠款4万元。如果只是开具发票,只需要注明”请税务局开具4万元的发票”即可。
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承接被告公司拟施工的凯里市新峰建材市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为被告制作绿化景观设计方案。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2014年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设计制作费。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开具发票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黄顺林同志为我公司(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凯里市新峰建材市场绿化景观工程项目制作绿化景观设计方案,现需支付制作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请予开具税务发票为谢。”但现今双方对由原告设计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公司使用部分的设计制作费总金额持有异议,被告坚称设计费共计10万元,并已经付清,原告尚欠被告10万元税务发票。原告则坚持设计费共计14万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4万元未支付,1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由原告负责开具发票。本院对举证责任作如下分配:由原告方对设计费共计14万元进行举证证实;由被告方对原告承接的本案绿化项目设计费共计10万元及《开具发票证明》中的4万元系其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中的4万元进行举证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责成原、被告所举证据,无直接证据证实案件事实。从被告提交的《〈普通发票代开〉办税指南》看,普通发票代开确需报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资料。而《开具发票证明》无论从其名称还是内容看,直接反应的是开具税务发票。若如原告所称10万元没有约定由他负责开具发票,那么4万元被告却要求原告代开发票,这与常理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由其设计制作完成并交付被告公司使用部分的设计制作费总金额为14万元。仅凭《开具发票证明》主张被告欠款4万元,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辨称其已付清原告设计制作费,并由原告负责开具10万元发票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顺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黄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胜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