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60912374C。
法定代表人:李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洋,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住所地:凯里市凯运大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义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旭,男,汉族,1988年3月11日生,住址凯里市,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91522600714328809R。
法定代表人:杨昌鑫。
上诉人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东南村镇银行)、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怡邦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1、一审判决对有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提交的《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在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上诉人50万元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进行结算,余款用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名下涉案房屋、车库等按3200元/㎡折价抵偿工程款。由此证明上诉人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已经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约定,并达成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的方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且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也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抵工程款明细》系《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附件,与《收据》上的价格是一致的,且有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的签字,能够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再次,双方当事人签订以工程款抵购房款的协议,其性质属于以物抵债。再则,承包人对工程款债权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其与发包人协议以房抵工程款,属于优先受偿权实现的方式。加之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即双方约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且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已经于2013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也于2013年实际装修入住,故双方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的行为合法有效。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560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上诉人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异议之诉合法有据。首先,上诉人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且在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双方于2018年7月5日才补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上诉人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已于2013年7月达成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意且实际已交付房屋。其次,上诉人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的形式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于2013年开始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最后,涉案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已于2016年将涉案房屋等抵押给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所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在一审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时,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既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用益物权。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包括占有、居住、使用、管理、收益在内的各项用益物权,同时享有对完整物权的期待权。一审法院裁定执行涉案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怡邦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凯里经济开发区、17-1栋1单元201号、17-1栋1单元202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原告对凯里市经济开发区开元大道香山别苑三期17-1栋1单元301号、17-1栋1单元302号、17-1栋1单元201号、17-1栋1单元20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在凯里市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因需资金周转向凯里村镇银行进行多笔贷款,大地联创公司在借款中作为担保人,并用香山别苑三期中的41套房产作为抵押。之后,由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分别作出(2018)黔2601民初6895、6896、6897、6899、6900、6901、6902、6903、6904、6905《民事调解书》。事后,因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及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向法院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9年2月19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01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房屋(含诉争的四套房屋在内)。怡邦园林公司得知其所购房屋被查封后,于2019年10月30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1月11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0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宣判后,怡邦园林公司不服裁定结果于2020年1月7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因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院未能主持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28日及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分别签订了《香山别苑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售楼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四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2018年5月29日,以怡邦园林公司为甲方、大地联创公司为乙方签订《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施工内容:1、原香山别苑四期合同约定的未完工的施工内容(4-5#楼地面铺装、主入口广场铺装、主入口职务栽植)。2、香山别苑一期、二期、三期已完工的施工内容进行整改(包含灯光、铺装、植物的调整),整改部分计价纳入结算。……四、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甲方在2018年6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2、工程完工后,根据签订的合同价款据实结算,结算总价含(一、二、三、四期)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含(一、二、三、四期),余款金额用甲方名下的香山别苑17栋一单元101、102、201、202号楼、夹层、车库(2个)、车位(4个)等房产以及都匀甲方名下的门面抵扣工程款,其抵扣单价:香山别苑17栋一单元101、102、201、202号楼、车库、车位按3200元/㎡计算(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批表为准);夹层按3864元/㎡计算;都匀新都汇门面按销售当日市场价6折抵扣价;其他已交定金房屋抵扣详见附后清单,多退少补。所有房屋甲方需帮乙方办理有关的房产手续……”同时查明:2018年7月5日,以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为出卖人、怡邦园林公司为买受人就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买卖事宜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6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其中香山别苑17幢1单元2层201购房总价为1019136元、香山别苑17幢1单元2层202购房总价为939904元、香山别苑17幢1单元2层301购房总价为1019136元、香山别苑17幢1单元2层302购房总价为939904元。合同签订之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就上述四套房屋出具《收据》,金额均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相一致。同时查明:经实地查看,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怡邦园林公司占有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怡邦园林公司对凯里东南村镇银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怡邦园林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则必须同时符合上诉四个条件。本案中,虽然怡邦园林公司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之间签订有多份绿化施工合同,但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原告的购房款是否已经实际足额支付或已经在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怡邦园林公司向该院提供的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香山别苑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售楼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无双方确认的《抵工程款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怡邦园林公司通过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已全额支付了涉案四套房屋的购房款。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三项的条件,故原告怡邦园林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用涉案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房屋为杨永泉的3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用涉案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房屋为王博伟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怡邦园林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2、怡邦园林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怡邦园林公司对其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为债权请求权,不能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便怡邦园林公司已占有涉案房屋,依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同样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怡邦园林公司直接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首先,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内容看,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双方尚未对怡邦园林公司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仅对用于抵折工程款的房产范围、单价等作出约定。虽然,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在2018年6月、7月出具了多张收到怡邦园林公司购房款的收据,怡邦园林公司称是其用绿化工程价款替代交付购房款形成的收据。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和怡邦园林公司已对怡邦园林公司承包的香山别苑小区绿化工程进行结算,不足以证明系经双方结算抵扣后才形成的2018年6月、7月的多张收据。故不能认定怡邦园林公司已用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抵扣了涉案房屋的价款。另外,怡邦园林公司拟用于抵扣房款的工程款系其承包香山别苑小区的绿化工程形成的,香山别苑小区的涉案房屋不是由怡邦园林公司所承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怡邦园林公司的工程价款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其次,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用涉案17-1栋1单元301号、302号房屋为杨永泉的38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用涉案17-1栋1单元201号、202号房屋为王博伟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已于2017年3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物权。怡邦园林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于2018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已设立抵押权的房产充抵怡邦园林公司的工程价款,怡邦园林公司对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存在过错。怡邦园林公司对涉案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
凯里东南村镇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抵押房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
综上所述,怡邦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家良
审判员  王山地
审判员  陈生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