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01民初426号
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经济开发区香山别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560912374C。
法定代表人:李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海洋,贵州财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凯运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杨义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平,贵州七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继旭,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凯里市。
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北京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714328809R。
法定代表人:杨昌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源高,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凯里市。
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邦园林公司)诉被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及第三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邦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洋、被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吴建平与郑继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大地联创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邦园林公司请求依法判决:1、立即停止对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确认原告对凯里市经济开发区房屋享有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28日及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香山别苑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一)、《香山别苑售楼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二)、《香山别苑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三)、《香山别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四)、《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五)五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五份合同工程款累计超过1520万元,原告完成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合同四的施工后,大地公司因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约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的方式,将大地公司开发的香山别苑三期17-1栋1单元301号、17-1栋1单元302号、17-1栋1单元201号、17-1栋1单元202号等14套房屋折价7026052元出卖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批表》,原告于当日向大地公司支付了3万元购房款定金。因大地公司迟迟未与原告进行结算,2018年5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大地公司用部分房屋抵扣工程款(含涉案的四套房屋)。2018年7月5日双方补签了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已于2013年7月1日向大地公司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8月装修入住至今,且原告已支付了购房款,涉案房屋应属于原告所有,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特定请求权,该请求权优先于被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的金钱债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凯里东南村镇银行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我方认为怡邦园林公司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理由如下:(1)怡邦园林公司并未向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支付房款,不存在真实交易;(2)怡邦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涉案房屋且并占有居住生活;(3)原告说具有特定物权的请求权,我们认为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的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合同竣工均已超过6个月,所以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既没有递交书面述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在凯里市开发房地产项目过程中,因需资金周转向凯里村镇银行进行多笔贷款,大地联创公司在借款中作为担保人,并用香山别苑三期中的41套房产作为抵押。之后,由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分别作出(2018)黔2601民初6895、6896、6897、6899、6900、6901、6902、6903、6904、6905《民事调解书》,事后,因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及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凯里东南村镇银行向法院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9年2月19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01执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房屋(含诉争的四套房屋在内)。怡邦园林公司得知其所购房屋被查封后,于2019年10月30日以案外人的身份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1月11日,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601执异16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宣判后,怡邦园林公司不服裁定结果于2020年1月7日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庭审中,因大地联创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011年8月30日、2011年11月28日及2014年12月3日与被告贵州大地联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香山别苑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售楼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四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2018年5月29日,以怡邦园林公司为甲方、大地联创公司为乙方签订《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一、施工内容:1、原香山别苑四期合同约定的未完工的施工内容(4-5#楼地面铺装、主入口广场铺装、主入口职务栽植)。2、香山别苑一期、二期、三期已完工的施工内容进行整改(包含灯光、铺装、植物的调整),整改部分计价纳入结算。……四、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甲方在2018年6月15日之前支付乙方工程款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2、工程完工后,根据签订的合同价款据实结算,结算总价含(一、二、三、四期)减去已支付的工程款含(一、二、三、四期),余款金额用甲方名下的香山别苑17栋一单元101、102、201、202号楼、夹层、车库(2个)、车位(4个)等房产以及都匀甲方名下的门面抵扣工程款,其抵扣单价:香山别苑17栋一单元101、102、201、202号楼、车库、车位按3200.00/M2计算(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批表为准);夹层按3864元/M2计算;都匀新都汇门面按销售当日市场价6折抵扣价;其他已交定金房屋抵扣详见附后清单,多退少补。所有房屋甲方需帮乙方办理有关的房产手续……”。
同时查明:2018年7月5日,以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为出卖人、怡邦园林公司为买受人就位于凯里经济开发区买卖事宜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均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6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其中香山别苑17幢1单元2层201购房总价为1019136元、香山别苑17幢1单元2层202购房总价为939904元、香山别苑17幢1单元2层301购房总价为1019136元、香山别苑17幢1单元2层302购房总价为939904元。合同签订之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就上述四套房屋出具《收据》,金额均与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相一致。
同时查明:经实地查看,涉案房屋现由原告怡邦园林公司占有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怡邦园林公司对凯里东南村镇银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怡邦园林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则必须同时符合上诉四个条件。本案中,虽然怡邦园林公司与大地联创房产公司之间签订有多份绿化施工合同,但双方尚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亦无法确认原告的购房款是否已经实际足额支付或已经在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怡邦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大地联创房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双方签订的《香山别苑二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售楼部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三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香山别苑四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无双方确认的《抵工程款明细》不足以证明原告怡邦园林公司通过抵扣工程款的方式已全额支付了涉案四套房屋的购房款。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的第三项的条件,故原告怡邦园林公司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请求停止强制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贵州怡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 艳
人民陪审员  文泽利
人民陪审员  黄贵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瑾
书记员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