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与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兵10民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12309134977,住所地新疆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巴里巴盖。

法定代表人:周黎明,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81760589M。

法定代表人:马富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女,该公司行政专员。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以下简称第十师一八一团)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达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达赛特公司与上诉人第十师一八一团就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设备。上诉人称因项目变更,中标人变更为乌鲁木齐鸿源动力泵业有限公司,设备由乌鲁木齐鸿源动力泵业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向乌鲁木齐鸿源动力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后,乌鲁木齐鸿源动力泵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提供了乌鲁木齐鸿源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及乌鲁木齐鸿源动力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因此,就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及付款情况等案件事实均需进一步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2
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7.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日

法官助理郑丰华

书记员刘玉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