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19兵1002民初200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马富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多利,该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住所地第十师一八五团部

法定代表人:张远明,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达赛特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以下简称一八五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达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被告一八五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达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200;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3653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4月,原、被告签订《一八五团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自动反冲洗网式过滤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货物金额780200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一八五团辩称双方签订过滤器安装采购协议属实,原告按照协议供货所欠货款数额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在安装过程中,过滤器出现了很多问题,截至目前还没有经过验收合格,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对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节水灌溉建设项目-灌溉过滤器采购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后与被告签订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过滤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设备签收单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全部设备。

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被告一八五团为建设高效节水灌溉项目,对所需灌溉过滤器进行招标采购2015年3月22日,原告石达赛特公司中标该采购项目,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前,总价款为711900元,付款方法为按期交货经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验收后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年底各支付合同价的25%。关于货物的检查与验收,在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需方可以将货物的检验和测试地点选择在生产厂或需方所在地现场进行中标企业应无条件予以协助。第五条4项约定货物的检验和测试中,如发现货物与技术规格要求不符,需方可拒收或不予验收中标企业应免费对拒收材料或设备采取更换或者其他必要的补救措施。协议书第二部分合同清单对被告所需过滤器的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自动反冲洗过滤器EF510(200m3/h2台,单价38000元,自动反冲洗过滤器EF512(300m3/h2台,单价39200元,自动反冲洗过滤器EF514(400m3/h10台,单价42100元,自动反冲洗过滤器EF516(500m3/h3台,单价45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10月23日将过滤器运送至一八五团,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300m3/h过滤器4台,400m3/h过滤器4台,500m3/h过滤器10台,合计价值780200元。一八五团安排其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并由原告协助进行安装。所欠货款至今未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石达赛特公司提供的过滤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庭审中被告一八五团辩称在安装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了很多问题,但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对于被告辩称过滤器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协议书第一条第4项供货时间约定为2015年4月20日前,第四条第3项约定:按期交货经验收合格后当年年底支付合同价的50%,工程验收后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年底各支付合同价的25%。原告实际供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7日10月23日,即便考虑到10月底完成供货农业种植季节已经结束安装完成后可能已无法对节水设备进行测试的因素而验收日期顺延,被告最迟也应于次年年底即2016年年底支付货款总值的50%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50%的货款,按照双方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后的第二年和第三年年底各支付合同价的2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辩称该项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原告亦不能就此提供工程已经验收的相应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50%货款的诉讼请求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偿付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0100元,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390100元为基准,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7.36减半收取计6483.68元,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4.67元,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五团负担2759.0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德勇

二〇一九年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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