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知民初32号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开发区北三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开发区北三东路19号412B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阿克苏新农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艺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建设路航通钢构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热斯郎阿迪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达赛特公司)、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大赛福公司)与被告新疆阿克苏新农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农公司)、阿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达赛特公司、石大赛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热斯郎阿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达赛特公司、石大赛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一种网式流体过滤方法及装置”(专利号:XXX)专利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420元(含公证费、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网式流体过滤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2019年8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两原告发明专利书,证书号第3494533,专利号:XXX,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原告为发明付出辛勤劳动,极大地改善网式过滤技术领域的滤网清洁效果,大幅度提高了流体过滤效率。被告制造、销售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严重侵犯两原告的权利,致使两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构成等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被告新农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公证书存在巨大瑕疵,不应当被法庭采信。一、原告在我厂区内购买的过滤器系我公司生产制造的样机,为申请“漂浮内外刷旋转双向清洗式滤网过滤装置”专利而制造,并非阿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制造。该样机没有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铭牌等,公证书中记载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铭牌系我公司人员自同一园区的安盛农业公司的一处厂房的作废材料中获得,与我公司制造的样机也不是同一产品及型号。二、在公证书内容3、4中记载:自我公司厂区购买样机后,交给原告雇佣的三轮车拉走,此时产品已经不在公证人员的视线范围内,不排除中途原告工作人员自行掉包更换的合理怀疑。三、根据公证书内容其工作人员***在阿克苏市东工业园区富达路一号使用透明胶带将铭牌张贴在过滤器支架上,若系正当取得其应要求销售人员在厂区将铭牌用铆钉固定在产品铭牌标示位置。而不是在离开厂区之后在和第一、第二被告均无任何关系的另一地址用透明胶带张贴,正常情况下同类产品都是在产品支架上打孔,用铆钉固定,来证明产品来源,现实中绝对不会用透明胶带张贴产品铭牌,此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四、在公证书附件载明的发货清单系手写,日期为2020年5月10日,与公证日期严重不符;发往地为**,发货单位名称也不对,因此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在中途更换了产品。由此,本案的公证书内容也不应当被法庭采信。其次,我公司生产制造的样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样机技术方案与原告权利要求书至少有一项不同且不同之处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核心特征,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权利要求书1为:一种网式流体过滤方法,其主要特征在于:所述扰动装置相对所述滤网以预设速度旋转时,所述扰动装置的扰动件在圆周运动时,带动流体旋转,使流体中杂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远离所述滤网;同时,所述扰动装置旋转时,在所述扰动装置与所述滤网之间形成动态负压区;在所述动态负压区的作用下,附着在所述滤网上的杂质脱离所述滤网,实现对所述滤网的清洁;而我公司的样机没有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扰动装置。我公司样机严格采用的是拟申请专利的技术特征:样机采用内外钢丝刷相结合的方法直接刷洗过滤网附着的杂质,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方法不同,结构不同,功能不同。样机采取在过滤网内外各垂直设置钢丝刷,通过电机带动钢丝刷旋转,靠内外钢丝刷和过滤网产生的摩擦力刷掉杂质。对过滤网吸附的杂质进行刷洗。简单举例就是:原告采用高科技自动清洗装置擦洗汽车外部,我公司采用原始的抹布擦洗且连车里面也擦洗,因此不可能与原告的技术方案相同。二、原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网式流体过滤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扰动装置与所述滤网之间具有预设间隙;所述预设间隙的大小能够调节。所述扰动装置包括:扰动件;所述扰动件平行于所述滤网的外壁,且靠近所述滤网的外壁设置;所述扰动件被所述驱动装置驱动以所述滤网的轴线为中心旋转。原告权利要求4为:一种网式流体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滤网、扰动装置和驱动装置;所述滤网设置在所述支架上;所述滤网具有旋转面;所述滤网的一端具有出口;所述扰动装置能够旋转地设置在所述支架或所述滤网上;所述扰动装置包括:扰动件;所述扰动件平行于所述滤网的外壁,且靠近所述滤网的外壁设置;所述扰动件被所述驱动装置驱动以所述滤网的轴线为中心旋转。原告权利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网式流体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滤网固定地设置在所述支架上。原告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网式流体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滤网能够转动地设置在所述支架上。原告权利要求7为: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网式流体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扰动件具有凹槽结构;所述凹槽结构具有朝向所述滤网的开口。原告权利要求8为: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网式流体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扰动件与所述滤网之间设置有柔性构件;所述柔性构件设置在所述扰动件的前端和/或后端。原告权利要求9为: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网式流体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滤网的轴向为竖直设置;所述扰动件的上端为封闭状,下端为开放状。原告权利要求10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网式流体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扰动件的外壁沿旋转方向的前部与所述滤网的切面的夹角为10°~30°;所述切面位于所述滤网与所述扰动件的前端对应处。而我方样机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根本不同,涉案产品所设置的内外钢丝刷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根本不同,具体如下:1、钢丝刷外形为条状排刷,垂直设置和过滤网紧密结合,钢丝刷转动,靠钢丝刷和过滤网产生的摩擦力刷掉杂质,没有预设间隙:2、钢丝刷不具备凹槽装置,亦不具有原告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开口;3、钢丝刷为钢板垂直固定,上下使用螺丝连接于支架方管上。和原告权利要求书载明扰动件与所述滤网之间设置有柔性构件有根本不同。4、答辩人样机的钢丝刷装置不具备原告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扰动件的上端为封闭状,下端为开放状所述扰动件的外壁沿旋转方向的前部与所述滤网的切面的夹角为10°~30°;所述切面位于所述滤网与所述扰动件的前端对应处的技术特征,钢丝刷和过滤网垂直设立,亦无上端封闭、下端开放状并形成夹角产生负压的技术特征,和原告上端封闭、下端开放状并形成夹角设置原理、外观、功能不同。5、答辩人样机靠内外钢丝刷旋转和过滤网摩擦刷洗杂质,不具备原告权利要求书载明的:在所述扰动装置与所述滤网之间形成动态负压区;在所述动态负压区的作用下,附着在所述滤网上的杂质脱离所述滤网,实现对所述滤网的清洁的功能。综上,答辩人样机产品技术方案为:清洗过滤原理:靠电机带动所设置的内外钢丝刷直接接触过滤网,内外钢丝刷旋转将附着过滤网表面的杂质刷掉。其均布的支撑腿支撑着主框架,通过主框架外端设置着对称的连接架分别连接着浮筒固定管,在浮筒固定管的下面固装着浮简,在主框架上安装的减速电机连接着直立的传动轴,并且驱动传动轴转动,滤网为上、下端面封闭的圆筒状滤网,滤网下端面的中心**接着出水管,其上口设置着具有下滑动轴承座的过水盘,传动轴从滤网的上、下端面的中心孔穿过,传动轴上端与滤网上端面设置的上滑动轴承座相配合,传动轴下端与下滑动轴承座相配合,位于滤网上面和位于滤网内的传动轴上分别固接着均布的外刷臂和内刷臂,内、外刷臂连接的内刷和外刷分别与滤网的内壁和外壁相配合。通过内刷、外刷旋转清洗将滤网表面的杂物清除干净,通过连续清洗达到过滤目的。再者,被控样机,系获得案外人***的许可。***发明了“漂浮内外刷旋转双向清洗式滤网过滤装置”,已经申请专利,而被告已依法取得“漂浮内外刷旋转双向清洗式滤网过滤装置”在全国范围内的独占许可,并且严格按照发明人***拟申请专利的技术特征制造的产品,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主要技术特征明显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详见上述论述。因此,答辩人样机的技术方案不同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且至少有一项核心的扰动装置没有;且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盛公司答辩称,我方从未生产或销售过涉案产品,本案与我方无关。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原告公证书内容,证据保全的产品为新农公司生产销售,合格证、检验报告、铭牌等均系新农公司的人员提供,因我方与新农公司厂房在同一工业区内,原告工作人员在保全产品后索要合格证、检验报告及铭牌等,新农公司人员无法提供这些,于是趁在同一园区的便利条件将我方公司已经作废处理的资料提供给原告。公证书所附的检验报告、合格证并没有安盛公司**确认。我公司作废的检验报告、合格证中描述设备与新农公司的产品完全不同,检验报告中的第2页高压泵过滤器管接头、及第三页中的反冲洗功能、防堵设置,在保全产品上毫无体现,因此检验报告、合格证与新农公司的产品根本不符合。铭牌上我公司地址为阿克苏市阿塔公路8公里处,与我公司现在的营业地址不符,更加证明这是我公司作废的铭牌。其次,据我公司了解及事后向新农公司人员询问得知因新农公司的保全产品属于试制产品,尚未量产,因此没有原告索要的检验报告、合格证书及铭牌等资料。公证书记载填写收据期间有一个工作人员将产品铭牌交给原告工作人员,也充分说明该铭牌并不是已经固定在保全产品上的。第三,我方已经不再生产销售此类产品,故将库存的产品说明书及铭牌等做丢弃处理了,故可能被新农公司人员获取到。第四,公证书记载***在克苏市东工业园区富达路一号使用透明胶带将铭牌张贴在过滤器支架上,正常情况下任何公司售出的产品都是在产品上打孔用铆钉固定后再出厂,绝对不会用透明胶带张贴产品铭牌,原告的***牌行为明显违背常理。最后,原告保全的产品检验报告、合格证书等记载的产品型号及日期均为手写,且打印内容与原告保全产品完全不是同一产品,该检验报告及合格证书铭牌均是新疆一源节水公司诉我方后,我方作废处理掉的材料。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石达赛特公司、石大赛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专利交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申请了涉案专利,专利部门于2019年8月16日授予原告涉案专利,专利号为XXX,现在有效期内。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2: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以证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和权利要求1和4项的内容。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2020)新阿克苏证字第6028号公证书(含证据保全录像光盘一张)、复制录像优盘一个、送货单、发货清单、安盛公司检验报告及产品合格证、新农公司和安盛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两被告制造和销售,新农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所载发货单位为“阿克苏新农通用(安盛)农业有限公司”,且提供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是安盛公司,收据加盖新农公司印章,两被告注册地址相同、生产经营混同,均有一定规模。 被告新农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存在瑕疵:1、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是2020年7月10日,而所附发货清单中显示的时间为2020.5.10,发往地是**;2、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脱离了公证人员的控制和保护范围;3、通过透明胶带固定在支架上不符合证据保全的内容,且产品铭牌应当用铆钉而不是透明胶带粘贴;4、录像优盘口述的内容涉及到利润和销售情况,认为不足以采信,其中有夸大成分,不能证明实际销售情况;5、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涉及的产品与被告无关。被告安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新农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质证意见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是新农公司工作人员,且明确告知收据只能加盖新农公司印章,检验报告中所述装置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所对应的产品亦不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两原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原告签订购销合同28份及相应的发票、收款回单,以证明两原告公司规模较大,涉案专利产品符合市场需求,技术先进,合同总金额达到一千零五十万之多,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8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发票、收款回单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方不是合同相关方,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实际收款付款都无法确认,且所销售货物明细不单一涉及到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产品,还有其他产品,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两原告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购销合同中原告销售的过滤器包含多种型号,不能确定均为涉案专利产品,故对原告签订购销合同28份及相应的发票、收款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来源于兵团公共资源信息网的第三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标结果公告、第三师51团2019年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现场照片4张、视频2个,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状况。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中标结果公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多为原告猜测性和臆想性的论述,外观和内容上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未销售的部分不是被告已销售的部分。经审核,中标结果公告内容并未显示所涉项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6:公证费发票,物流费收据、机票发票、购买侵权产品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住宿费发票,合计50707元,以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机票费用和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办理本案,律师费发票认可,但需要和代理合同逐一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安盛公司与新疆一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二审判决书,以证明安盛公司就泵前过滤装置在2018年侵犯了一源公司的专利权,安盛公司现再次侵犯原告过滤装置的专利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同时也可以证实安盛公司的住所地与新农公司一致,两被告生产经营混同。 被告新农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该判决书是案外产品和本案涉案产品不是同一产品。被告安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中所涉侵权产品名称为泵前过滤装置即公证书中载明原告自行粘贴铭牌所对应的产品,我方在判决生效后,遗弃了该设备,对铭牌做了相关处理。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判决书中所涉专利并非本案原告所主张保护的专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8:**(***大学水利建筑工程学院副教授)出庭陈述的比对意见,主要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即改善滤网的清洁效果,提高流体过滤效率,被诉侵权产品的竖向长方形钢板以一定速度旋转时等同涉案专利的扰动装置以一定速度旋转,必然带动流体旋转,使流体中的杂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远离滤网,同时,竖向钢板与钢丝刷旋转时,钢丝刷与滤网之间必然形成动态负压区,在动态负压区作用下,附着在滤网上的杂质脱离滤网,实现对滤网的清洁;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竖直钢板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扰动件等同。 该比对意见系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所作出的专业角度评述,不属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其效力不做认定,在评判部分作为参考。 被告新农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腾讯地图截图,用以证明从阿克苏市建设路新疆天基水泥有限公司东至恒通快运物流公司之间相距26公里,三轮车用时非常长,而这段时间保全物是脱离公证人员视线的。 原告对该组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就漂浮内外刷旋转双向清洗式滤网过滤装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申请号为:XXX,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24日向***下发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原告对该组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用以证明发明人***将其漂浮内外刷旋转双向清洗式滤网过滤装置的发明专利以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使用,并且严格按照发明人***拟申请专利的技术特征制造的产品,该产品与原告的专利存在明显区别,主要技术特征明显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产品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时间早于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签订生效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被告在2009年、2016年、2019年取得的《新华节水产品认证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远早于原告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开始生产和使用“自动清洗网式过滤器”,并取得相应产品认证书。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3份产品认证证书中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5:样机拆卸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样机构造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存在明显不同,样机没有扰动装置,有内刷装置用以清除过滤桶内部杂质。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6:被告公司销售人员***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样机的检验报告、合格证、铭牌等均是安盛公司作废的材料,与该样机没有实际联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7:***(化工专业高级工程师)出庭陈述的比对意见,主要内容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扰动件,涉案专利去除滤网杂质的原理是形成负压区使杂质吸出来,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钢刷直接接触滤网外壁,利用摩擦去除杂质,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该比对意见系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所作出的专业角度评述,不属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证人证言,故本院对其效力不做认定,在评判部分作为参考。 被告安盛公司对被告新农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一种网式流体过滤方法及装置,专利权人: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XXX,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是2019年8月16日。该发明专利摘要内容为:本发明涉及过滤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一种网式流体过滤方法及装置。主要技术方案为:包括如下步骤:待过滤流体从具有旋转面的滤网的外侧向内侧流动;被滤网截留的杂质附着在滤网上或留于滤网外;设置在滤网外的扰动装置以滤网的轴线为中心,相对滤网旋转;扰动装置相对滤网以预设速度旋转时,扰动装置的扰动件在圆周运动时,带动流体旋转,使流体中的杂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远离滤网;同时,扰动装置旋转时,在扰动装置与滤网之间形成动态负压区;在动态负压区的作用下,附着在滤网上的杂质脱离滤网,实现滤网的清洁;流入滤网的流体从滤网的一端流出,实现流体的过滤。本发明目的在于改善滤网的清洁效果,提高流体过滤效率。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网式流体过滤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待过滤流体从具有旋转面的滤网的外侧向内侧流动;被所述滤网截留的杂质附着在所述滤网上或留于所述滤网外;设置在所述滤网外的扰动装置以所述滤网的轴线为中心,相对所述滤网旋转;旋转时,所述扰动装置的扰动件,紧贴所述滤网的外壁;所述扰动装置相对所述滤网以预设速度旋转时,所述扰动装置的扰动件在圆周运动,由于所述扰动件沿旋转方向由前向后,截面由小逐渐变大,并具有弧度的曲面;所述扰动件在由中部或中部附近向前端和/或后端延伸时,其外壁逐渐靠近所述滤网的外壁,所以能够带动流体旋转,使流体中的杂质在离心力的作用下远离所述滤网;同时,所述扰动装置旋转时,在所述扰动装置与所述滤网之间形成动态负压区;在所述动态负压区的作用下,附着在所述滤网上的杂质脱离所述滤网,实现对所述滤网的清洁;流入所述滤网的流体从所述滤网的一端流出,实现流体的过滤;所述扰动件平行于所述滤网的外壁,且靠近所述滤网的外壁设置,所述扰动件具有凹槽结构,所述凹槽结构具有朝向所述滤网的开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一种网式流体过滤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支架、滤网、扰动装置和驱动装置;所述滤网设置在所述支架上;所述滤网具有旋转面;所述滤网的一端具有出口;所述扰动装置能够旋转地设置在所述支架或所述滤网上;所述扰动装置包括:扰动件;所述扰动件平行于所述滤网的外壁,且所述扰动件的前端紧贴所述滤网的外壁;所述扰动件被所述驱动装置驱动以所述滤网的轴线为中心旋转;所述扰动件沿旋转方向由前向后,截面由小逐渐变大;所述扰动件的外壁具有弧度的曲面,在由中部或中部附近向前端和/或后端延伸时,所述扰动件的外壁逐渐靠近所述滤网的外壁;所述扰动件具有凹槽结构,所述凹槽结构具有朝向所述滤网的开口。 2020年7月9日,原告石达赛特公司向阿克苏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7月10日,在阿克苏市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监督下,对石达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在阿克苏市城区西侧阿克苏新农通用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泵前过滤器及对所购买产品在阿克苏市东工业园区富达路1号恒通快运进行密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现场保全证据公证。石达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销售单位财务人员支付货款23000元,取得《收据》《发货清单》《送货单》《阿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在恒通快运院内,公证人员和石达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透明胶带将《阿克苏市公证处封条》贴在泵前过滤器机身、支架、电动机、滤筒上。石达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产品铭牌》使用透明胶带张贴在泵前过滤器支架上,产品铭牌上显示产品名称:泵前漂浮式无压过滤器、型号:BQ-400、过滤精度:80m、流量:400㎥/h,出厂日期:20年5月,生产厂家:阿克***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阿克苏市阿塔公路8公里处,电话:XXX、138XXXX****。在恒通快运办公室内,石达赛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恒通快运支付**费用900元,取得《收款收据》(NO0022274)。阿克苏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录像功能和拍照功能对现场购买、拉运、**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和拍照,并于2020年7月10日制作了(2020)新阿克苏证字第6028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新农公司认可公证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称该产品是样机。 2021年5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勘验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4为保护范围。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是泵前过滤器,涉案专利是一种网式流体过滤方法及装置,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过滤方法为过滤流体从滤网的外侧向内侧流动,滤网截留的杂质附着在滤网上或滤网外,滤网内外两侧设有钢刷,钢刷与滤网旋转时摩擦,使附着在滤网上的杂质脱离滤网,实现对滤网的清洁,流体从滤网的一端流出,实现流体的过滤。两者的差异体现在:涉案专利对滤网的清洁方法是扰动装置带动流体旋转,在扰动装置与滤网之间形成动态负压区,在动态负压区的作用下使附着在滤网上的杂质脱离滤网,实现对滤网的清洁;而被诉侵权产品对滤网的清洁方法是滤网两侧的钢刷旋转时通过钢刷擦除附着在滤网上的杂质,从而实现对滤网的清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滤网内外侧钢丝刷与涉案专利所述“扰动装置”这项技术特征不同。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4500元、物流费900元、交通费(机票)1554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住宿费753元,合计5070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2020年10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二原告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依法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如侵权成立,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本案在现场勘验及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分别是对同一专利产品的技术方法和技术装置的保护。 根据本院2021年5月6日进行的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存在以下不同:涉案专利对滤网的清洁方法是扰动装置带动流体旋转,在扰动装置与滤网之间形成动态负压区,在动态负压区的作用下使附着在滤网上的杂质脱离滤网,实现对滤网的清洁;而被控侵权产品对滤网的清洁方法是滤网两侧的钢刷旋转时通过钢刷摩擦力擦除附着在滤网上的杂质,从而实现对滤网的清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滤网内外侧钢丝刷与涉案专利所述“扰动装置”这项技术特征不同。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减速机连接直立的传动轴,传动轴上连接横向的长方形钢板,与该钢板相连接的竖直长方形钢板及钢丝刷”即等同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扰动装置”,二者功能相同。经比对,涉案专利的扰动装置包括扰动件,该扰动件在以滤网的轴线为中心旋转时,逐渐靠近滤网外壁,且该扰动件外壁具有弧度的曲面,原理是通过扰动件旋转时形成动态负压区使附着在滤网上的杂质脱离,从而实现对滤网的清洁;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滤网内外两侧均设有钢刷,两侧钢刷系垂直紧贴滤网,外壁不具有弧度的曲面,亦非逐渐靠近滤网外壁,原理是通过钢刷旋转擦除滤网表面杂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八条之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如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钢刷作用是旋转时擦除滤网上的杂质,而涉案专利的扰动件作用是旋转时产生动态负压区使杂质脱离滤网,故二者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相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对争议焦点二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新疆石大赛福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3.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远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