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10民终274号 上诉人: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8176058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龙山路**土地学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月光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达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欣公司)、******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达赛特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9)兵10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签订的《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该份协议书并没有被依法解除,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一八一团高效节水项目作为政府建设项目,通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招标,上诉人作为合法中标人,依据《十师(货物)中标字201574号中标通知书》与被上诉人签订《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采购协议书合法有效。2、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的前提下,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在2016年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将24套过滤器设备运送到指定地点,并由一八一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接收货物,**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确认接收货物的行为负责,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可以代表被上诉人接收货物,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履行2015年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的供货义务,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协议书项下给付货款的义务。3、上诉人供货24套过滤器是履行与一八一团之间的采购协议。一审法院仅凭规格型号来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2015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协议,没有依据。3、从到货通知单来看:从法院查明事实看,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首部设备采购项目与高效节水项目灌溉过滤器采购项目,都是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所以在实际施工中称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非常正常。一审依据到货通知单的称谓确定为上诉人履行的为与鸿源泵业的合同,没有依据。4、就涉案事实被上诉人***在多处矛盾,有理由高度怀疑被上诉人涉案项目存在重复招标和套取国家资金的可能性。综上,上诉人坚持认为与被上诉人2015年的采购协议真实有效并按照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一八一团也已经接收货物,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法律应保护按约履行义务的一方,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屯欣公司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鸿源泵业公司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达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屯欣公司给付货款1107500元;二、判令被告屯欣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98427元[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计43个月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2015年,一八一团委托新疆经纬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招标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灌溉过滤器采购》项目进行招标,中标工期要求到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3月16日,石达赛特公司中标该项目,随后,一八一团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了《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八一团**达赛特公司购买自动反冲洗网式过滤器共22套,其中规格为300m3/h的需求数量为5套、规格为400m3/h的需求数量为3套、规格为500m3/h的需求数量为13套、600m3/h规格的需求数量为1套、合计需求数量22套;合同总价为10226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场地,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乙方为甲方培训结束,甲方无疑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余款10%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扣除相关的保修费用、损失后,将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乙方。 二、2016年,一八一团委托经纬招标公司对《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首部设备材料采购》项目进行招标。2016年4月17日,鸿源泵业公司中标该项目。同日,一八一团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了《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首部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同价款为2958965元。该合同约定一八一团需采购的设备材料共21项,其中第15至18项设备为自动反冲洗网式过滤器,规格和数量分别为:300m3/h的数量为6套、400m3/h的数量为4套、500m3/h的数量为13套、600m3/h的数量为1套、合计需求数量24套;合同第四条4.1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按期到货经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其余10%尾款一年之内质保期结束支付完毕。 三、2017年4月19日,鸿源泵业公司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对鸿源泵业公司**达赛特公司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300m3/h自动反冲洗过滤器需求数量为6套,400m3/h自动反冲洗过滤器需求数量为4套,500m3/h自动反冲洗过滤器需求数量为13套,600m3/h自动反冲洗过滤器需求数量为1套,采购过滤器设备共24套,合同价款合计5888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第十师一八一团在收到合同内所有过滤器后,应对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核查,需方不负责核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按照第十师一八一团支付给需方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其中1、需方扣除出需方垫付过滤器验收资料费588800×5‰=2944元;2、需方不需要向供方提供该合同增值税发票,需方扣除供方开具给需方发票的增值税税金588800元×6.72%=39567元;3、如果需要承担中标单位兴巴公司的管理费,本合同所有过滤器的管理费由供方与需方按照合同金额同比例承担,反之不用承担。 四、2016年8月6日,石达赛特公司将部分设备运抵一八一团,到货设备包括:280m3农用过滤器1台,300m3农用过滤器1台,400m3农用过滤器7台以及安装支架9套、压力表9块、**球阀9套,一八一团农业开发办副主任**在到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同年,石达赛特公司将另一批设备运抵一八一团,到货设备包括:300m3农用过滤器3台,500m3农用过滤器10台,600m3农用过滤器2台以及**球阀15对、压力表15对。一八一团农业开发办副主任**在到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以上石达赛特公司运抵一八一团过滤器设备共计24套,其中280m3农用过滤器1台,300m3农用过滤器1台,400m3农用过滤器7台,500m3农用过滤器10台,600m3农用过滤器6台。 五、2017年8月7日,鸿源泵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26日,***再次**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以上鸿源泵业公司**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4月一八一团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17日,一八一团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首部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2017年4月19日,鸿源泵业公司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2016年石达赛特公司将24套过滤器运抵一八一团、鸿源泵业公司**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均系***等协商、自愿达成,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计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石达赛特公司将过滤器运抵一八一团是履行其与一八一团签订的《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还是履行其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的《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 一、从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及过滤器实际运抵一八一团的时间看,高效节水项目采购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到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中标后,石达赛特公司与一八一团签订的合同中对到货时间未作约定;一八一团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的高标准农田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而在鸿源泵业公司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的过滤器采购合同中对到货时间未作约定。石达赛特公司将过滤器设备实际运抵一八一团的时间为2016年7月至11月间,超过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到货时间2015年4月20日达15个月。 二、从履行内容看,一八一团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采购设备为自动反冲洗网式过滤器22套,其中规格为300m3/h的数量为5套、400m3/h的数量为3套、500m3/h的数量为13套、600m3/h的数量为1套。鸿源泵业公司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采购过滤器设备共24套,其中规格为300m3/h数量为6套,400m3/h数量为4套,500m3/h数量为13套,600m3/h数量为1套。石达赛特公司实际运抵一八一团过滤器设备数量为24套,其中280m3农用过滤器1台,300m3农用过滤器1台,400m3农用过滤器7台,500m3农用过滤器10台,600m3农用过滤器6台。原告实际运抵一八一团的过滤器数量为24台,且规格与石达赛特公司和一八一团签订的《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采购数量、规格均不相一致,运抵一八一团的过滤器数量与鸿源泵业公司和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的《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的过滤器数量一致,但规格型号亦不相一致。 三、从原告石达赛特公司提供的到货通知单看,原告与一八一团签订的是《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原告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的是《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原告认为其履行的是与一八一团签订的合同,但到货通知单中却载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师一八一团:我单位于2016年8月6日到货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设备9套,将按甲方指定卸货位置完成卸货,清单如下”,该内容反映出原告当时也认为其履行的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实际履行的是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的主张不能对应。 四、从支付货款对象看,在石达赛特公司将过滤器运抵一八一团后,鸿源泵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7日**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鸿源泵业公司表示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一八一团尚欠该公司800000余元未支付,如果一八一团将所欠货款支付给鸿源泵业公司,该公司愿意**达赛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鸿源泵业公司**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石达赛特公司认为鸿源泵业公司系受一八一团委托向其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鸿源泵业公司对此说法亦不予认可。同时,一八一团与石达赛特公司在2015年签订合同后,至今未**达赛特公司支付过合同约定的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屯欣公司支付货款1107500元、支付利息损失198427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履行的是与一八一团签订的《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对于运抵一八一团24套过滤器的事实,鸿源泵业公司认可系石达赛特公司在履行与鸿源泵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表示在一八一团***泵业公司支付欠该公司的货款后,鸿源泵业公司愿意**达赛特公司支付《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项目的剩余货款,**达赛特公司坚持其履行的是与一八一团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要求被告屯欣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与一八一团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屯欣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53.34元,由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达赛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履行的是与一八一团签订的《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却要求被上诉人屯欣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石达赛特公司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达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3元,由上诉人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