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1002民初374号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三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78176058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新区龙山路206号土地学会服务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天山区青年路月光小区16幢3**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达赛特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以下简称一八一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兵1002民初46号民事判决。一八一团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兵10民终10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因被告一八一团于2019年9月3日被注销工商登记,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2020年4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因被告一八一团被注销工商登记,一八一团经营性资产及相应的债权债务由北屯市屯欣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欣公司)**,本案被告一八一团变更为屯欣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石达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屯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屯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动力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泵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鸿源泵业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石达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屯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源泵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达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屯欣公司给付货款1107500元;2.判令被告屯欣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98427元[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计43个月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石达赛特公司与一八一团签订《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自动反冲洗网式过滤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并安装完毕,货物金额1107500元,被告至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屯欣公司辩称,2015年3月,石达赛特公司与一八一团依据十师中标字(2015)74号中标通知书签订了《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但是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并未依据该协议书履行包括给被告供货、安装、培训等在内的合同义务,因此,无权要求被告依据上述协议书履行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鸿源泵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588800元,付款方式按照一八一团支付给我公司项目的进度款和付款比例**达赛特公司支付,于2017年8月6日**达赛特公司支付150000元货款,2017年12月26日**达赛特公司支付150000元货款,合计支付3000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且因一八一团还欠我公司货款860000余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在一八一团向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0000余元后,我公司愿意向原告石达赛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石达赛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十师(货物)中标字[2015]74号中标通知书、《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实2015年一八一团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灌溉过滤器采购》进行了招标,2015年3月16日,石达赛特公司中标该项目,随后双方签订了《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 被告屯欣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鸿源泵业公司以该组证据并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过滤器到货通知单》、《石达赛特公司过滤器到货通知单》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向被告供应了24套设备,履行了过滤器供货义务,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接收货物; 屯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1、从供货的价格来说,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协议书所约定的中标价格均为1022600元,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货款为1107500元;2、合同协议书第二项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包括合同设备和服务、运输、安装调试以及培训等其他费用,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以及培训等义务,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没有依据;3、到货通知单所列工程项目与原告出示的协议书不是一个项目,石达赛特公司与一八一团签订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到货通知单上是高标准基本农田过滤器;4、原告提供的到货通知单上供货数量是24套,但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上的数量是22套,原告提供的到货通知单上的供货规格、型号、数量与合同协议书上的规格、型号、数量均无法对应,不能证实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 鸿源泵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知道货物已经运抵一八一团,并由一八一团接收;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技术培训图片六份,用于证实原告为一八一团提供了技术培训; 经质证,屯欣公司对该组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图片中无法反映原告为高效节水项目进行了培训,图片中反映的应当是高标准基本农业项目培训;鸿源泵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屯欣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所出示的到货通知单上所供货物是履行另一个项目的供货,合同双方是鸿源泵业公司和石达赛特公司,签订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是后补的合同; 经质证,原告石达赛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7年4月19日,而原告供货时间是在2016年;被告鸿源泵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实鸿源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过滤器货款150000元; 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于鸿源泵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鸿源泵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于证实一八一团委托招标单位对第十师181团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首部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中标单位是鸿源泵业公司,中标时间为2016年4月17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公章和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鸿源泵业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该证据无招标代理机构及建设单位签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鸿源泵业公司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2017年8月7日,鸿源泵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鸿源泵业公司系受一八一团委托代一八一团支付货款;被告屯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用于证实2017年12月26日,鸿源泵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鸿源泵业公司系受一八一团委托代一八一团支付货款;被告屯欣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十师(货物)中标字[2015]73号《中标通知书》、十师(设备采购)中标字[2016071]号《中标通知书》、十师(货物)中标字[2015]74号《中标通知书》、《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首部采购及安装合同书》、《第十师181团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首部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等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2015年,一八一团委托新疆经纬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招标公司)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灌溉过滤器采购》项目进行招标,中标工期要求到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2015年3月16日,石达赛特公司中标该项目,随后,一八一团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了《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八一团**达赛特公司购买自动反冲洗网式过滤器共22套,其中规格为300m3/h的需求数量为5套、规格为400m3/h的需求数量为3套、规格为500m3/h的需求数量为13套、600m3/h规格的需求数量为1套、合计需求数量22套;合同总价为1022600元。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货物到达甲方指定场地,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2、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3、乙方为甲方培训结束,甲方无疑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4、余款10%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三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在扣除相关的保修费用、损失后,将剩余部分无息支付给乙方。 二、2016年,一八一团委托经纬招标公司对《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首部设备材料采购》项目进行招标。2016年4月17日,鸿源泵业公司中标该项目。同日,一八一团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了《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首部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约定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5日,合同价款为2958965元。该合同约定一八一团需采购的设备材料共21项,其中第15至18项设备为自动反冲洗网式过滤器,规格和数量分别为:300m3/h的数量为6套、400m3/h的数量为4套、500m3/h的数量为13套、600m3/h的数量为1套、合计需求数量24套;合同第四条4.1付款方式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额的20%,按期到货经验收合格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70%,其余10%尾款一年之内质保期结束支付完毕。 三、2017年4月19日,鸿源泵业公司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对鸿源泵业公司**达赛特公司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300m3/h自动反冲洗过滤器需求数量为6套,400m3/h自动反冲洗过滤器需求数量为4套,500m3/h自动反冲洗过滤器需求数量为13套,600m3/h自动反冲洗过滤器需求数量为1套,采购过滤器设备共24套,合同价款合计5888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第十师一八一团在收到合同内所有过滤器后,应对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核查,需方不负责核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付款按照第十师一八一团支付给需方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付款进度和付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其中1、需方扣除出需方垫付过滤器验收资料费588800×5‰=2944元;2、需方不需要向供方提供该合同增值税发票,需方扣除供方开具给需方发票的增值税税金588800元×6.72%=39567元;3、如果需要承担中标单位兴巴公司的管理费,本合同所有过滤器的管理费由供方与需方按照合同金额同比例承担,反之不用承担。 四、2016年8月6日,石达赛特公司将部分设备运抵一八一团,到货设备包括:280m3农用过滤器1台,300m3农用过滤器1台,400m3农用过滤器7台以及安装支架9套、压力表9块、**球阀9套,一八一团农业开发办副主任**在到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同年,石达赛特公司将另一批设备运抵一八一团,到货设备包括:300m3农用过滤器3台,500m3农用过滤器10台,600m3农用过滤器2台以及**球阀15对、压力表15对。一八一团农业开发办副主任**在到货通知单上签字确认。以上石达赛特公司运抵一八一团过滤器设备共计24套,其中280m3农用过滤器1台,300m3农用过滤器1台,400m3农用过滤器7台,500m3农用过滤器10台,600m3农用过滤器6台。 五、2017年8月7日,鸿源泵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26日,***再次**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以上鸿源泵业公司**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0000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4月一八一团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2016年4月17日,一八一团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首部设备材料采购合同书》、2017年4月19日,鸿源泵业公司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2016年石达赛特公司将24套过滤器运抵一八一团、鸿源泵业公司**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合同均系***等协商、自愿达成,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计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石达赛特公司将过滤器运抵一八一团是履行其与一八一团签订的《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还是履行其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的《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 一、从合同约定的到货时间及过滤器实际运抵一八一团的时间看,高效节水项目采购中标通知书中确定的到货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中标后,石达赛特公司与一八一团签订的合同中对到货时间未作约定;一八一团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的高标准农田项目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26日;而在鸿源泵业公司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的过滤器采购合同中对到货时间未作约定。石达赛特公司将过滤器设备实际运抵一八一团的时间为2016年7月至11月间,超过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到货时间2015年4月20日达15个月。 二、从履行内容看,一八一团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采购设备为自动反冲洗网式过滤器22套,其中规格为300m3/h的数量为5套、400m3/h的数量为3套、500m3/h的数量为13套、600m3/h的数量为1套。鸿源泵业公司与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采购过滤器设备共24套,其中规格为300m3/h数量为6套,400m3/h数量为4套,500m3/h数量为13套,600m3/h数量为1套。石达赛特公司实际运抵一八一团过滤器设备数量为24套,其中280m3农用过滤器1台,300m3农用过滤器1台,400m3农用过滤器7台,500m3农用过滤器10台,600m3农用过滤器6台。原告实际运抵一八一团的过滤器数量为24台,且规格与石达赛特公司和一八一团签订的《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采购数量、规格均不相一致,运抵一八一团的过滤器数量与鸿源泵业公司和石达赛特公司签订的《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的过滤器数量一致,但规格型号亦不相一致。 三、从原告石达赛特公司提供的到货通知单看,原告与一八一团签订的是《一八一团2015年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协议书》,原告与鸿源泵业公司签订的是《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原告认为其履行的是与一八一团签订的合同,但到货通知单中却载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十师一八一团:我单位于2016年8月6日到货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设备9套,将按甲方指定卸货位置完成卸货,清单如下”,该内容反映出原告当时也认为其履行的是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与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其实际履行的是高效节水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的主张不能对应。 四、从支付货款对象看,在石达赛特公司将过滤器运抵一八一团后,鸿源泵业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7日**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2017年12月26日**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鸿源泵业公司表示未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一八一团尚欠该公司800000余元未支付,如果一八一团将所欠货款支付给鸿源泵业公司,该公司愿意**达赛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对于鸿源泵业公司**达赛特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石达赛特公司认为鸿源泵业公司系受一八一团委托向其支付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鸿源泵业公司对此说法亦不予认可。同时,一八一团与石达赛特公司在2015年签订合同后,至今未**达赛特公司支付过合同约定的货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屯欣公司支付货款1107500元、支付利息损失198427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履行的是与一八一团签订的《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对于运抵一八一团24套过滤器的事实,鸿源泵业公司认可系石达赛特公司在履行与鸿源泵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表示在一八一团***泵业公司支付欠该公司的货款后,鸿源泵业公司愿意**达赛特公司支付《第十师一八一团2015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过滤器采购合同》项目的剩余货款,**达赛特公司坚持其履行的是与一八一团所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要求被告屯欣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了与一八一团签订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屯欣公司按照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53.34元,由原告新疆石达赛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卫魁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