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82民初2934号

 

原告:嘉兴新丰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东首乍王公路北侧的三层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56815108XY。

法定代表人:权森,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忠明、陈伟健,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春晖路47号201室、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146687220P。

法定代表人:周大业,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新丰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新丰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新丰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326元,减半收取316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54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雷平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