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嘉平行初字第8号
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55号。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6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6273-6。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职律师。
第三人:平湖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虹桥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4668722-0。
法定代表人:周大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平湖市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侵犯房产权、要求申请撤销房产登记一案,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原告与第三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建国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薛挺
审判员张娜
人民陪审员沈建中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