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4221民初3450号
原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5丘****农机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上户西街第二运输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洪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业务员。
原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昌大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昌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疆昌大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2.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73463.02元,支付逾期利息205356元,合计1378819.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1号农机展厅(2栋)、4号、6号商铺的钢结构加工制作、运输及安装交付原告完成,总造价约定以主次钢构、檩条、、地脚螺栓普通螺栓理论重量计算(不含防火涂料),以综合单价每吨4600元计算,双方暂定950吨(最后吨位以双方按技术图纸计算为准)。工程总造价414万元。付款进度:⑴合同生效支付10%,即41.4万元;⑵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20%,即82.8万元;⑶钢结构安装完验收合格支付30%,即124.2万元;⑷剩余4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9日,原告的材料进场,双方对材料制作了清单并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不予支付,致使工程无法施工,停工至今。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物流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同意给付,但是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先违约的。合同约定:一号展厅两栋共计7500平方米,二号展厅和四号展厅共17600平方米。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原告预付款26万元。原告的主钢和次钢在2016年7月9日才进场,原告的不按时进场造成土建工程、水暖工程全部延期,对被告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次钢才全部上完,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材料供货,原告只供了一号展厅的两栋共7500平方米的钢材料。截至2016年10月25日,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93万元,但是原告只供了一号展厅的两栋7500平方米的材料,共计457吨货。四号展厅和六号展厅原告一直未供货,2016年,原告的魏总和*总来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给被告供货,说是当时钢材涨价。这个工程一直干到2018年,原告一直没有给我们供货。原告并没有干到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原告实际的施工量不到工程量的一半,原告不履行合同造成了被告公司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1#农机展厅(2栋)、4#号商铺、6#商铺。加工安装内容:钢构件加工制作、运输及安装。总造价为:主次钢构、檩条、、地脚螺栓普通螺栓理论重量计算,以每吨4600元乘以双方最后决算重量为合同总价。本单价不含防火涂料。项目工期:本合同签订生效后,配合土建工期完成安装工程。工程款:本合同项目采取以主次钢构、檩条、、地脚螺栓普通螺栓理论重量计算(不含防火涂料),综合单价每吨4600元计算,双方暂定950吨(最后吨位以双方按技术图纸计算为准)。工程总造价414万元。付款进度:⑴合同生效支付10%,即41.4万元;⑵钢结构材料进场支付20%,即82.8万元;⑶钢结构按照完验收合格支付30%,即124.2万元;⑷剩余40%的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工期顺延外,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拖欠款超过一周,原告有权停止该工程施工,由此造成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到期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承担从工程验收算其到账后支付月利率10%的资金占用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7月9日,被告签名确认,1#1栋农机展厅使用钢材重量为227628.99公斤。1#2栋农机展厅使用钢材重量为227628、99公斤。4#商铺使用钢材重量为2016.57公斤。以上钢材重量,共计45727457公斤,总价款为2103463.02元(计算方法:45727457公斤÷1000公斤×4600元/吨=2103463.02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给被告发出施工验收单。被告签字确认验收。另查,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万元。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93万元。扣除支付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1173463.02元未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工程合同书》;3、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构件清单9份;4、施工验收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第(一)项: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时被告支付41.4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场被告再支付82.8万元,钢结构安装完验收合格支付124.2万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93万元。被告未按照钢结构材料进场和钢结构安装完验收合格付款。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据此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已完成合格的工程量价款2103463.02元,予以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93万元,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1173463.02元。剩余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到期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承担从工程验收算其到账后支付月利率10%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属于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816元(计算方法:1173463.02元×月利率0.5%×24个月=140816元,自2017年7月18日-2019年7月18日)。被告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73463.0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0816元,共计1314279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金额1378819.0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金额8605元,投递费130元,共计8735元(注:原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原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3元,被告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332元(注:此费用被告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