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新4221执异13号
异议人(申请人):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高新区5丘11幢1#农机生产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金永,公司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额敏县朝阳区上户西街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流,该公司经理。
原案案外人:洪源,男,197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塔城垦区哈拉布拉镇161团文明路12号楼1单元101室。
原案案外人:孙涛,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哈拉布拉镇友好路19号县农业银行家属楼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
原案案外人:洪流,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朝阳区建安北路曙光小区3号楼3单元341室。
原案案外人:刘涛,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朝阳区军垦路710号丽康园小区7号楼2单元232室。
原案案外人:戴爱国,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朝阳区绿翔街295号华敏小区5号楼3单元343室。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新疆新建物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人)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在审查时,异议人以需要补正证据为由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人)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回异议申请系对其权利的有效处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异议人(申请人)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异议请求,本案审查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储新文
审判员 邓艳
审判员 加依娜古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