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01民初5130号
原告:***,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被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青年南路华东融景城**公寓楼**。
法定代表人:李金勇,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昌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2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王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思颖
书 记 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