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3022民初351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潭县。
被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潭县。
被告:卓尼县交通运输局,住址:卓尼县柳林镇木耳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淘沙,男,1974年9月9日出生,藏族,身份证号码:×××,卓尼县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被告:甘肃锦绣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系崔升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被告***、卓尼县交通运输局、甘肃锦绣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卓尼县交通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绣水路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58400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卓尼县东新路K64+000至结拉路2015年通畅工程中石门寺(1.5公里)、***(1.5公里)、***(0.8公里)施工地点的混凝土道路、路基、水稳层、路面及边沟、防护墩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修建,合同约定价款为每公里35万元,总工程款外另增加1万元;挡墙、土方、涵洞增加的防护墩按实际方量计算,价格按交通局的招标价格为标准计算,道路的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测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15年11月底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承建工程,经过核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853738.88元,工程验收交付使用后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584009.9元尚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书写一份书面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清偿欠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将卓尼县交通局发包的卓尼县东新路K64+000至结拉村畅通工程石门寺、***、阴山总计3.8公里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这是事实。但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的计算等依据双方达成的合同本意并非像原告诉状所说那样,即在承包范围之外另行再次重复计算挡墙、土方、涵洞、防护墩的合同价款之外重复计算打有欠条。虽说有欠条,但该欠条的来源不合法,是在违背平等协商原则的前提下,原告伙同他人将原告围困在宾馆,通过威胁、乘人之危书写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是无效的。另外,2016年10月25日,被告的合伙人**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故双方争议的不再是584009.9元,应当减去这40万元,现在双方所争议的184009.9元就是原告重复计算工程量,并将被告替原告向民工祝学燕要还的3万元工钱未计入被告已付工程款造成的。按照合同本意不再将挡墙、土方、涵洞、防护墩独立重新计算,以及将转嫁给被告直接支付祝学燕的工钱3万元计算给被告已付款,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还超领29500元(3.8公里×35万元/公里+合同约定外加1万元)-92.15元(2016年10月20日之前分三次支付)-40万元(2016年10月25日通过合伙人**转账)-3万元(替原告***支付给民工***的工钱)-1.8万元(未完成工程量被发包方扣减)=-2.95万元,被告明显超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卓尼县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卓尼县交通局跟甘肃锦绣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他无权起诉我局;2、每公里43万元的造价,其中包含了涵洞、挡土墙等所有工程项目。目前剩余3.8公里的9万元质量保证金,今年验收时有50米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农民工的工资不能从质量保证金中支付;3、路面维修后剩余的质保金准备支付砂石料款。
被告甘肃锦绣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合同跟我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日,原告***、被告***签订道路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卓尼县东新路K64+000至结拉村畅通工程石门寺、***、阴山总计3.8公里的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与2015年8月1日将卓尼县东新路K64+000至结拉村2015年畅通工程分包给***,总计人民币1505509.95元,已给付***921500元,剩余584009.9元。欠款人:***,2016年10月20日”。另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甘肃锦绣水利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崔升转账给原告***40万元的工程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施工合同、欠条、月报表,被告提供的转账回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签订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与被告结算,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亦认可且已经支付的40万元应从尚欠工程款中扣除。在庭审中被告**平辨称自己是在被原告威胁、乘人之危后写的欠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016年10月20日工程款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如非本人意愿应该在签署后立即主张自己的权利,但经一年之久既未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所以对被告***称欠条来源不合法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84009.9元;
案件受理费9640元,减半收取4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