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土地整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土地整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贾良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28民初3465号
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跃鹏,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土地整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东街41号内蒙古有色地质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土地整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跃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土地整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98160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预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8160元为基数,按2016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18年8月16日,已产生9325元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土地整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在其中标项目内蒙古五原县废弃粘土矿矿山环境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2015年8月10日,该公司通过其项目负责人***与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订购机闸一体铸铁闸门等水利产品,合同总价款为98160元。原告依约将水利产品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于同年8月30日前将2014年五原县废弃粘土矿矿山环境治理工启闭机款98160元付清,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内蒙古土地整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太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订购机闸一体铸铁闸门0.4X0.6米76套,每套760元;机闸一体铸铁闸门0.8X0.8米4套,每套2200元;1X1米机闸一体门8套,每套3100元;1X1.2米机闸一体门2套,每套3400元;合计98160元。交货时间2015年8月17日之前,被告方负责运费及卸货,需达到国家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到付总款70%,剩余30%三个月内结清。原告依约将水利产品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太于2016年6约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于2016年8月30日前将货款98160元付清,但后经催要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原被告订货合同、欠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作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被告***自原告处订购水利产品,应当按时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98160元未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内蒙古土地整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担责一项,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职工,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98160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北聚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