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4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和***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7606531276,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19日出生,住英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 被告:***,男,汉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五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457.8元(已扣减保险赔付部分),住院伙食费1950元,护理费2064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9009元(按照206天计算),后期治疗费30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定费1900元,加上保险未赔付伤残赔偿金12778.4元,共计12563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归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我通过***介绍在英山县××镇××街××号楼楼顶上架模施工作业时,模板踩翻了,从而不慎从木模上掉到下面的一层楼面上。当时在场的有工友金国志、***、余地希、***、***等人见证。我掉下来受伤后,被工友及时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随后转至骨科住院长达39天,用去医疗费用5万余元。由于我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医生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经在家休养一段时间后,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定评定3个10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并且需要后续治疗,治疗费用预计30400元。我做工的工地是志安公司承建的项目,然后包给**,**又将木工活包给***,属于层层转包。据了解所做的工地在国任、中华联合两家保险公司投有意外伤害险,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我是一家之主,家里真正是上有两个老人,下有两个孩子,可谓家中顶**。自受伤至今无法做工,经济条件急剧下滑,精神负担压力较大,可被告至今对我是不闻不问,分文未支付任何费用。无奈之下,我只好拿起法律武器,依据我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敬请人民法院为民作主,伸***,切实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志安公司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属实,原告的诉求过高,比第一次诉求多了3万多,原告本人也应当承担一些损失,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赔偿款由五被告分摊。根据我们公司内部管理合同应由***承担,如果判给我们公司承担,我们公司也要***摊。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日,原告在英山县××街××号楼楼顶上架模施工作业时,模板踩翻了,从而不慎从木模上掉到下面的一层楼面上。被工友及时送至英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随后转至骨科住院长达39天,用去医疗费用57688.31元。2021年12月10日,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022年5月26日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定评定3个10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400元。被告志安公司为涉案工程投保了两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22年12月13日本院(2022)鄂1124民初15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次事故赔偿金76063.21元,其中医疗费26063.21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本次事故赔偿金73167.3元,其中医疗费23167.3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赔偿款已经扣除了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 案涉工程英山县夜市街12号楼系被告志安公司承建的项目,被告志安公司与案外人***(志安公司项目经理)、被告***(非志安公司职工,无资质承包建设该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志安公司将英山县夜市街项目二期E2-12#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志安公司收取管理费。该项目实际由被告***承包,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木工层层转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做木工,约定工价标准层按方量结算,基础按点工结算。 原告受伤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8457.8元(已扣减保险赔付部分),2、住院伙食费1950元(50元×住院39天),3、护理费13167元【住院39天6240元、院外6927元(49572元/年÷365天×住院51天)】,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25648元(45443元/年÷365天×206天),6、后期治疗费304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定费1900元,10、伤残赔偿金12778.4元(40278元/年×20年×14%=112778.4元后扣减保险赔付部分100000元),共计10180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经被告***雇请,在案涉工地上施工时在搭建模板上踩空从而摔倒受伤,其主要原因系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被告志安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承包资质的被告***,后涉案工程又被层层转包给被告**、***、***,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等禁止性规定,因工地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志安公司、***、**、***、***均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损失101801.2元,由被告志安公司、***、**、***、***赔偿80%计81440.96元,五被告按份均摊各自赔偿16288.19元,五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受伤损失的20%计20360.24元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湖北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各向原告***赔偿损失16288.19元;被告湖北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款账户,户名:英山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民事案件;账号:176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山金穗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或名称)。 本案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计1168元,由被告湖北志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