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1255号
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赠,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标志,福建求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辉,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依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7243.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原告参与被告招标项目“共创光伏10MWBIPV机电总包工程”,根据招标文件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4年2月18日,双方签订了《10MWBIPV机电总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项目“10MWBIPV机电总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工业园,工程总价为60832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总价款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原告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4年6月22日,因被告未能将高压釜等关键设备安装到位,导致工程停工至今。2015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截止停工之日,原告的施工总价款为3872033.68元,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54790元,尚欠工程款2317243.6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审核认定的证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被告就共创光伏10MWBIPV机电总包工程发布了招标文件,在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邀请”第八条确定了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并汇入指定帐户;在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15条“投标保证金”第15.4条确定了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在中标人按本须知第29条规定签订合同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按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3年11月26日,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并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10MWBIPV机电总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总价、承包方式、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工程总价为60832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本合同工程付款方式为月结60%,其中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16640元;进度款:进度款占合同总价款的60%,按月结算。具体计价及付款办法为,正式开工后采用月结估验付款,每月五日前乙方(即原告,下同)将计价单送甲方(即被告,下同)定期估验一次,按已完成工程款的60%付款(未施工或未安装完成的进场材料及设备均不得计价),甲方在乙方提交计价单后5日内审核完毕,乙方开具预付款和应付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甲方在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还对验收款、质保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对乙方违约双方进行了约定,对于甲方付款逾时,双方约定工期暂停计算,待款项依约定正常支付后开始重新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进场施工,一直至2014年6月份,因被告高压釜无法到位,导致原告不能进行天花吊顶,无法进行后续的地面、照明、风口安装等工程,从2014年6月27日后该工程停工至今。原告从2014年4月份至6月份每个月的工程量,原告与被告项目的负责人都进行了对账,并有对账清单。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联络单》,申请进行工程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972033.68元(包括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己付工程款1554790元(包括合同签订时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的1216640元,后期支付了338150元),未付工程款2417243.68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项目的负责人姬翔在该《联络章》中注明:“已收,事项确认无误,关于复工事项需向公司反馈和请示,工程量己核对,对于是否结算和工程是否继续还需要向公司请示,确定。”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开具《付款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工程2906467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开具了该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为:40165700),缴纳了相关的税费。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称: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关于上述发票的款项没有结清,并承诺在2015年9月上旬付清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对于投标保证金的退还做出了明确的承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按本须知第29条规定签订合同后5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原告作为中标人,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按照被告在招标文件的承诺,其应于2014年2月23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必然造成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依据2015年3月10日,原告提供的《联络单》及被告项目负责人在该《联络单》中注明的事项,可以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为3872033.68元(扣减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因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对该项目进行整体结算,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20%,即121664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23220.2元(3872033.68元×60%)。被告除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216640元外,还支付了工程33815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85070.2元(2323220.2元-338150元)。因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应付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的损失为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985070.2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38元,由被告湖南共创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星 宏
人民陪审员 谢 景 华
人民陪审员 欧阳秋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丁  璐

责任校对人:丁 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