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6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益杰,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磊,山东诚功(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陈博彦(加拿大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强,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十一院)因与被上诉人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息十一院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鲁0211民初24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部分判决内容和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增量变更款952841元,也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进度款利息893031元以及其他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确认法律关系不全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不当。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不仅是加工承揽关系,还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同时上诉人与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还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与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项目的施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不但要对钢结构部件的制作承担责任,同时也要对钢结构的安装施工承担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应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因此双方建立的不仅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增量变更款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条件,也未经双方结算确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对于变更工程价款约定了非常详细的条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通用条款27条之约定:变更合同价款需要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报告,经发包方审核批准后才能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承包方要求变更工程价款时必须附有加盖发包方工程变更确认章的有效《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发包方的《工程联系单》以及工程量计算书、图纸和相关资料。同时通用条款26.3条还约定:所有变更金额在双方结算时确定并支付。另外在专用条款2.1条中进一步约定: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所有签证必须经过发包方、海尔甲方现场代表、外聘监理、建设单位、海尔工业地产成本部确认方可生效。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变更款项并没有经过各方审核同意,不符合约定的增加款项条件,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由于工程施工进度严重拖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有权延后或者中止付款,并不会产生拖延付款的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而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17年12月6日,被上诉人逾期竣工179天,实际施工进度远远超出预定进度。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通用条款25.3(3)之约定,上诉人有权中止付款,直至中止付款原因消除为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被上诉人不但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而且还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增加的工程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施工严重拖期,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增量变更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美联公司辩称,原审是依据双方确认的证据认定“工程变更款952841元”案件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判决支付“进度款利息893031元”。但上诉人没有就此提供新证据,也没有指出原审证据采信的错误。一、关于合同法律关系,上诉称“建立的不仅是加工承揽关系,还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共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其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下称“采购合同”)中的合同义务是向施工方提供钢结构预构件(“供货及制作”),不是在建筑物的作业劳务(机施)施工,是典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下称“施工合同”)发包人是上诉人,承包人是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美联公司参与订立了“施工合同”,但不承担施工合同内施工方的合同义务,施工合同属上诉人与他人的另一个合同法律关系,“施工合同”履行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已经在另案“施工合同纠纷”审理。二、关于工程变更款,上诉人对《变更确认单》上的“增量和变更价款”“计为952,841.00元”盖章确认,盖章确认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工程变更价款确认前应该具备的条件”,对此争论(因已盖章确认)不再有诉讼意义。除非上诉人提供新证据来否定。盖章确认后的诉辩,属于对法律行为的反悔。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采购合同”是承揽合同。上诉人依据施工合同的“安装工期”约定在本案提出抗辩,该约定对美联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另,案涉工程至今并未有《施工许可证》,施工合同履行期间,曾被行政监管部门勒令停工,事后也未有复工通知;施工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2016年7月29日”才确认施工方案;“2016年9月13日”,仍提出“合同外”增补变更指令。上诉人没有追究逾期责任的胜诉权。且从上诉人在另案提供证据的《施工合同结算单》中,也可证明上诉人已与施工方进行结算,并未提出工期索赔,那么在本案中抗辩(扣减)“安装工期”逾期的“连带责任”,亦缺乏基础事实。综上,美联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供货义务,施工单位完成了安装义务,上诉人把建筑物交付了业主,业主也实际使用,理应如约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美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息十一院支付合同约定的“合同内全部工作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进度款1903578.44元,并承担自2019年6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251.17元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信息十一院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取得竣工备案证,且甲乙双方就结算报告达成一致意见后28天内”应付款1083142.05元,并承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天130.88元计算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信息十一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信息十一院承揽了青岛海尔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海尔高效节能环保水机智能互联建厂项目施工总承包。2016年1月26日,美联公司与信息十一院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025-总-001-P008),约定信息十一院将该工程的锚栓材料供货及指导安装交由美联公司,合同详细约定了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供货时间要求、质量标准等内容。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420000元,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按进度付款。
2、2016年1月29日,美联公司又与信息十一院签订《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合同编号:2015-025-总-001-P009),约定由美联公司承包该工程的主钢构、屋面及墙板围护结构优化设计、材料供货及制作。合同详细约定了合同总价款、支付方式、供货时间要求、质量标准等内容。其中,约定合同总价款19840000元,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按进度付款。其中:技术资询费为340000元,材料及制作费¥1641000;……合同总价除甲方下达的建设单位批准的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外,其他均不得调整。结算价款=合同固定包死费用+变更签证费用。三、供货时间要求约定:供货时间必须满足《海尔高效节能环保水机智能互联建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工期节点要求,施工工期节点延误视为乙方违约:具体节点见《分包合同》中工期节点约定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应与另行签订的《海尔高效节能环保水机智能互联建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同时执行,且本合同协议中未涉及条款可执行《海尔高效节能环保水机智能互联建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相应条款(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涉及的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或工作、合同价款、变更、质量保修、争议以及履约担保等条款),且乙方在执行《海尔高效节能环保水机智能互联建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若出现违约情况时,视为乙方执行违约,乙方在本合同与《海尔高效节能环保水机智能互联建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范围内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十、本合同中甲乙双方所有罚款及违约金之和的上限均为本合同总金额的5%。
3、2016年2月17日,美联公司、信息十一院就该《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价款增加450000元,用于增补项目禁止优化设计而增加的成本。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4、美联公司提交《钢结构工程检测报告》,委托单位为信息十一院,时间2016年8月20日,抽样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8月17日。检测结论是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设计要求。
5、双方均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截至起诉之日,信息十一院支付美联公司进度款11255000元,2019年6月5日(诉讼中)支付6380000元。信息十一院累计支付17635000万元(含2016000元进度款)。其中:2016年2月22日支付预付款984000元;2016年2月24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2月19日支付42000元;2016年5月23日支付201.6万元;2016年6月22日支付4142000元;2016年8月10日支付2071000元;2016年8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9年6月5日支付638万元。
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信息十一院于2017年7月27日向美联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按照采购合同和分包合同的约定,贵司应于2016年3月4日完成主钢构制作……本应于2016年3月4日进厂,实际于2016年3月10日进厂……”,美联公司认为“律师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美联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完成主钢构制作。信息十一院对此没有异议,但认为美联公司延误工期6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信息十一院提交“施工日志”及“工程联络单”证明因钢结构进场逾期、实际执行中安装节点屡次不能按期实现、绝对工期不能实现原因,对美联公司罚款10万元,并通过电子邮件向美联公司告知。美联公司认为施工日志及工程联络单均系信息十一院单方制作,且信息十一院截至诉讼仍未完全支付该笔进度款,信息十一院无权追究“主钢构进场”逾期责任,美联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美联公司提交新闻报道《公证书》及青岛市政府官网公证书,证明2016年10月27日海尔官网上发布新闻报道,涉案项目未经竣工验收已经实际使用。根据《关于优化调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青建办字[2016]102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意见,取消发放《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付款条件已经达成。同时提交钢结构工程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符合规范要求”。信息十一院主张主管部门仅取消竣工验收备案证,但并没有取消备案事项,涉案工程仍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实际竣工验收日期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应以竣工验收为准。信息十一院提交竣工验收表,认为涉案工程在2016年12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美联公司实际竣工时间比约定时间逾期179天,应按照工程总造价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违约金,信息十一院有权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逾期违约金。
3.信息十一院提交美联公司、信息十一院与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认为涉案工程的制作安装、施工节点、竣工时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价款的结算等均应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美联公司对该合同本身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美联公司系《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的供货方,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施工方,不应承担该合同内施工方的合同义务。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中包含保洁费。该合同三工期节点:2016年3月4日钢结构施工具备连续吊装条件;2016年3月30日前主次钢构安装、业主及监理验收完成;2016年4月20日前屋面板安装、业主及监理验收完毕;2016年5月30日墙面围护安装、业主及监理验收完成;竣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16.6逾期赔偿:“(1)本工程分阶段规定各分项工程完工期限,各阶段工程未能如期完成的,每逾一日,承包方应支付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三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上限为工程总价的百分之五。如最终工期满足要求,则发包方应退还之前扣除的违约金。(2)本条的逾期违约金的费用,发包方有权从承包方未领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内扣除,如有不足,发包方有权向承包方或连带保证人追缴,且不再支付承包方工期奖金。(3)如因发包方因素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则本条款不适用。”
4、信息十一院提交“隐患整改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信息十一院书面通知美联公司对厂房钢构等进行清洁,但美联公司未按照要求履行,信息十一院额外支出的清洁费用163508元应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美联公司认为工作联系单是信息十一院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且保洁是施工合同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信息十一院提交与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结算协议》,该协议内容显示,“经双方友好协商,本工程合同总金额增加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信息十一院称系因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晚到、预埋件改膨胀螺栓固定、主结构吊装现场修改等原因,信息十一院向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比原合同约定多支付了总计25万元的安装费用。该部分款项应该从美联公司、信息十一院之间应结算的总价款中予以扣除。
6、信息十一院提交信息十一院工作人员李健楠与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向军的通话录音,王向军在通话中表示“内墙隔板是夹芯板,不是我们做的……应该不是美联干的”,信息十一院认为实验室内隔墙报价157896应从总价款中扣除。美联公司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便属于证人证言,也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7.美联公司提交《变更确认单》一宗,用以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信息十一院通过签收《变更确认单》确认的增量变更,变更款项为952841元,《变更确认单》有信息十一院的盖章确认。信息十一院认为仅提交《变更确认单》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价款的条件。
8、美联公司提交《建设工程停工通知单》,时间2016年5月5日,载明,经查存在以下问题:1、该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2、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责令暂停施工,停工时间自2016年5月5日开始,以上问题需在3日内整改完毕,并将《建设工程隐患整改报告》和《建设工程复工申请》上报复查,符合相关规定,签发《建设工程复工通知单》后方可复工。加盖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信息十一院认为即使各种原因被主管部门责令停工,但停工时间没有导致美联公司逾期竣工170多天,不是美联公司规避逾期施工责任的理由。
9、《工作联系单》3份、《风机底座/屋面开洞尺寸确认单》证明系因信息十一院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信息十一院迟迟未确认施工方案、设计冲突等信息十一院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信息十一院认为涉案工程钢结构设计、制作、安装均系美联公司合同义务,是否具备施工条件以及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工期拖延,应由美联公司自行设计、调整,工期拖延责任在美联公司。美联公司认为双方协议明确图纸是设计院图纸,设计问题方案确认应由信息十一院确认,因图纸出现问题导致无法施工,应由信息十一院沟通协调。
10、信息十一院提交《施工日志》及《工程联络单》,显示:美联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钢结构进场,因晚于2016年3月4日的约定日期,信息十一院以美联公司在实际中安装节点屡次不能实现,5月5日绝对工期至今无法实现,根据合同,对美联公司进行罚款10万元。
11、信息十一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表》,用以证明美联公司逾期完工,验收时各分项仍存在缺陷。其上显示:2016年12月6日“海尔高效节能环保水机智能互联建厂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土建工程、钢结构工程、一般电气系统、给排水工程、通风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工程等整个合同承包范围内容。”美联公司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美联公司已经全部完成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符合图纸及合同要求,质量合格,与信息十一院所称的“还有未实际施工的工程”自相矛盾。美联公司是钢结构材料供货单位,不承担缺陷整改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信息十一院是否尚欠美联公司进度款,2、美联公司主张进度款利息应否支持,3、信息十一院的其他抗辩能否成立,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美联公司与信息十一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其内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该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份合同中约定:美联公司承揽涉案工程的锚栓材料供货及指导安装、主钢构、屋面及墙板围护结构优化设计、材料供货及制作。合同采取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按进度付款,合同总价2026万元,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45万元,故,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总价为2071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甲方向乙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10%履的保函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作为工程预付款;(2)主钢构制作完成,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后28天内支付合同额的10%;(3)主次钢构安装、验收完成,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后28天内支付合同额的25%;(4)屋面板安装、验收完成,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后28天内支付合同额的25%;(5)墙面安装、验收完成,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后28日内支付合同额的10%;(6)屋脊气楼及墙面收边发运前,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后支付合同额的5%;(7)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合同额的5%;(8)工程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且甲乙双方就结算报告达成一致意见后28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额的95%;(9)质量缺陷期满后付5%:1年质量缺陷期满并做相应扣减(如有)(无质量缺陷或质量缺陷问题在甲方通知后的3天内及时修复),且取得《房产证》后28天内支付结算额的2%。5年质量缺陷期结束后(无质量缺陷或质量缺陷问题在甲方通知后的3天内及时修复)后28天内支付结算额的3%。上述所有付款要求乙方提供财务手续,乙方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并提示发包方付款,乙方未履行此义务或提交材料有误、不全,则甲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1、合同签订后,美联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信息十一院抗辩由于美联公司施工进度严重拖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约定,信息十一院有权随时中止付款并要求美联公司承担逾期违约金。美联公司完成的主钢构制作本应于2016年3月4日进场,实际于2016年3月10日进场,在实际执行中安装节点不能按期实现,确实存在逾期情形。信息十一院按照双方约定,主张扣除美联公司10万元罚款,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根据美联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风机底座/屋面开洞尺寸确认单》、《建设工程停工通知单》等证据,因信息十一院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迟迟未确认施工方案、设计冲突等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信息十一院对此负有责任。而本案的“供期”附属于施工合同的“安装工期”,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6.6(3)如因发包方因素及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工期延误,则本条款不适用。故,信息十一院的抗辩有权随时中止付款及扣减11705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尚欠进度款的金额。美联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价款=合同固定包死费用+变更签证费用,因此结算款应为固定总价2071万元加增量变更款952841元。信息十一院抗辩美联公司主张的增量变更款952841元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变更价款条件,但《变更确认单》均有信息十一院工作人员的签字及单位的盖章确认,变更的项目是“合同外内容”,属于增项变更,信息十一院未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因此对信息十一院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6年12月6日,案涉整个工程经竣工验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第8项的约定,信息十一院应就结算报告达成一致意见后28天内累计支付至结算额的95%;但信息十一院未按约定结算和付款。双方均已确认信息十一院已付款的金额为17635000元,扣除罚款100000元,尚欠进度款金额应按以下方式计算:(20710000+952841-100000)×95%-17635000=2849699元,信息十一院应予支付。美联公司主张信息十一院已支付的款项中包含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第二个焦点问题。1、美联公司主张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合同约定“主钢构制作完成,提供付款申请及发票后28天内支付合同额的10%”即2071000元,双方确认美联公司2016年3月10日完成主钢构制作,应支付进度款2071000元,2016年5月19日、5月23日信息十一院分两次支付进度款共计2016000元,余欠55000元未付。美联公司主张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已确认信息十一院扣除其逾期罚款1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故,对美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合同付款条款的约定,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履行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信息十一院应支付至合同额的90%。2016年8月20日,青岛建国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出具了《钢结构工程检测报告》,2016年10月27日,业主实际投产使用,应视为“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履行完毕”,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第7项的约定,信息十一院应于2016年11月25日支付合同额的90%;即18639000元,但信息十一院仅支付11255000元,拖欠进度款,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利息。美联公司主张信息十一院支付此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分段计算,方式如下:①、以73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4日止,约为884057元;②、以100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约为897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信息十一院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美联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第8项的约定,信息十一院应支付该期进度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期进度款的数额应为1078142元[(20710000+952841-100000)×5%],信息十一院未支付该期进度款,美联公司主张此进度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如下:以10781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信息十一院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第三焦点问题。1、信息十一院抗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信息十一院抗辩额外支出的清洁费用163508元应从应付款中扣除,但信息十一院提交的《隐患整改通知单》和《工作联系单》并未明确应扣除的金额,信息十一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信息十一院抗辩多支付陕西恒久公司的25万元的安装费用应由美联公司承担、美联公司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157896元,以及因施工错误给信息十一院造成经济损失,因上述几项均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有关,并涉及分包合同的施工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十一院已就上述问题另案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2019)鲁0211民初15116号],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欠付款2849699元;二、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联公司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利息893031元及以1004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信息十一院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107814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信息十一院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美联钢结构建筑系统(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1元(美联公司预交76446元,因变更诉讼请求,计算为36741元),由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美联公司与信息十一院是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信息十一院是否应支付美联公司工程量变更款及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发包方为信息十一院,承包人是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然美联公司作为丙方加入了该合同,但其并非施工方,而是《建设工程采购加工合同》的供货方,信息十一院主张其与美联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一审认定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调整的所有签证必须经过发包方、海尔甲方现场代表、外聘监理、建设单位、海尔工业地产成本部确认方可生效,但上述一系列程序系上诉人在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时的依据,现信息十一院已经出具《变更确认单》对工程量变更款进行了最终确认。信息十一院未经前置程序即确认工程量变更款数额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诉讼中再行要求履行上述程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结算价款包含工程量变更款,故信息十一院应当支付美联公司工程量变更款。
信息十一院主张工程因供货及施工不及时造成工程超期,而工程施工方为陕西恒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美联公司无关。信息十一院因美联公司供货迟到6天罚款10万元,一审法院已将该笔款项扣除。而《工作联系单》、《风机底座/屋面开洞尺寸确认单》、《建设工程停工通知单》可以证明因信息十一院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迟迟未确认施工方案、设计冲突等的原因造成工期拖延,信息十一院存在过错,无权中止付款。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应当向美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42元,由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张巧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