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12民初2710号 原告:天津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发展六道六号海泰绿色产业基地H1座6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61202685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649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天津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天津海河教育园区雅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000730369328G。 负责人:***,院长。 原告天津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3元,由原告天津蒙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