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世贸路899号博能商务中心403室、404室。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云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云集镇松江镇TBDG地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科技公司)、特变电工云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改判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赔偿华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250198.7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中,三方都确认案涉变压器“超高温跳闸”保护安装不完整以及变压器设计与其负载实际运行方式不符,引起负荷分配不均。原判以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一科技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事故,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对十一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第二,原审判决对于案涉事故原因没有查明,没有认定《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案涉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技术鉴定报告》结论中前两点已经在原审庭审中经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确认。第三点没有将整流柜实际运行状况纳入设计范围,整体设计遗漏重要设备,变压器未设置过负荷保护且低压侧各主绕组负荷分配不均,会引起变压器低压侧某一绕组过负荷高温,增大绝缘烧毁的风险。该结论说原因是没有将整流柜实际运行状况纳入设计范围,结果导致变压器设计上未设置过负荷保护且低压侧各绕组负荷分配不均,进而增大绝缘烧毁的风险,导致了变压器绝缘击穿即案涉事故的发生。《技术鉴定报告》是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人员出具,且经过现场查勘和专业鉴定分析,具有真实性。鉴定人出庭也明确表示对于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可以保证,以及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技术鉴定报告》是经过华泰保险公司、青海高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公司)、十一科技公司三方共同委托,十一科技公司在《技术鉴定报告》出具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时,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在案涉事故发生后,特变电工公司积极更换处理案涉事故变压器,十一科技公司也积极配合处理,开会沟通处理方案,足以说明案涉事故属于十一科技公司、特变电工公司的责任。原审判决以《技术鉴定报告》仅对故障原因进行技术鉴定,而非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以及所谓的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仅依据高景公司提供的材料,认为材料不完整,不予认定《技术鉴定报告》真实性,明显错误;第三,原审判决认定十一科技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高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建工合同纠纷,原审认定十一科技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负责设计及安装。案涉变压器“超高温跳闸”保护安装不完整以及变压器设计与其负载实际运行方式不符,引起负荷分配不均等足以说明十一科技公司没有尽到设计、安装义务是案涉变压器发生事故并导致高景公司保险标的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第四,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事故变压器由特变电工公司提供,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生产的变压器存在产品缺陷,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十一科技公司辩称,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并未确认案涉变压器超高温跳闸保护安装不完整和变压器设计与其负载实际运行方式不符,引起负荷分配不均,该意见系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技术鉴定报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十一科技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一审中,十一科技公司明确指出:鉴定意见称“变压器设计与其负载实际运行方式不符,引起的负荷分配不均”与本案客观情况不符。特变电工公司作为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方,《技术鉴定报告》由于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在内容上不能准确、完整和客观的证明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不属于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和事实认定不清。结合特变电工公司一审提交的《鉴定机构备案证书》《鉴定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充分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不具备案涉电气工程的相关鉴定资质,同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时当庭认可其鉴定依据不完整,不能保证鉴定结论完全真实、准确、完整。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高景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应当由高景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特变电工公司辩称,一、高景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导致发生事故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根据《单晶车间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之前,高景公司就将生产线投入使用,并导致2021年8月3日发生事故。高景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应自行承担责任;二、案涉变压器不存在质量缺陷。特变电工公司与十一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供应变压器(而生产线的整体设计及配套的整流柜及控制电缆等均不属于特变电工公司的工作范围),并已经提供了产品合格证及调试合格证,证明案涉变压器不存在缺陷;三、保险事故与变压器质量无关,特变电工公司无需对事故承担责任。 华泰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十一科技公司、特变电工公司赔偿华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2250198.7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十一科技公司、特变电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21年2月,案外人青海高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景公司)与十一科技公司签订《青海高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将高景公司的项目名称为“15GW单晶项目土建、机电总包工程”承包给十一科技公司进行施工,由十一科技公司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合同第32.8款约定:“工程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业主不得使用。业主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工总包合同题及其他问题,由业主承担责任”。2021年4月,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十一科技公司向特变电工公司采购案涉工程项下高压成套柜与整流变压器。特变电工公司依约向十一科技公司供应11台变压器,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 2021年6月8日,华泰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高景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华泰保险公司为高景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约定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承保金额为1516696.72元,在建工程承保金额为560614679.08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9日零时止。2021年8月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案涉工程车间供电中断,造成单晶炉设备及炉内在制品存货受损。事故发生后,高景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报案。2021年11月26日,经赛维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定损金额为2850402.14元,理算金额2250198.71元,后华泰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分两次向高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50198.71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华泰保险公司向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是此次事故损失是否由十一科技公司及特变电工公司侵权或者违约行为造成,案外人高景公司是否对十一科技公司及特变电工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 关于十一科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工程由十一科技公司承建,并负责设计及安装,其对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对高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一科技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事故,进而给高景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因此,高景公司无权向十一科技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华泰保险公司针对十一科技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故华泰保险公司要求十一科技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特变电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案涉事故变压器由特变电工公司提供,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生产的变压器存在产品缺陷。华泰保险公司虽提交《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但该鉴定报告仅为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并非对案涉变压器质量鉴定报告,且鉴定人当庭认可其作出技术鉴定结论的依据并不完整,因此,在特变电工公司举证证明其向十一科技公司提供的11台变压器均经试验认定合格,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下,该《技术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特变电工提供的变压器存在产品缺陷。因此,高景公司无权向特变电工公司主张产品缺陷侵权责任,华泰保险公司针对特变电工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不成立。故对华泰保险公司要求特变电工赔偿保险理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1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华泰保险公司提交了工程中间交接证书,证明案涉的机电工程不同于建筑工程,是按照合同约定陆续交接使用,不存在擅自使用问题,该证据经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 十一科技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并非新证据不符合举证的相关规定。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交接证书内容机电设备仅是交接了部分设备,并未全部移交且该移交证书并非竣工验收报告,该部分移交设备仅是移交给高景公司进行保管,但并没有允许其提前使用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特变电工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个仅仅是工程的中间交接证书而不是竣工验收报告,不仅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反而能证明高景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建筑法项下的擅自使用与发包、承包双方是否达成使用合意无关,只要未经竣工验收就构成擅自使用。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当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 二审经审理查明,华泰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有异议,认为该验收报告指的是案涉项目的土建竣工验收,并非机电工程的竣工验收。一审遗漏以下事实: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变压器实际在现场低压绕阻是分列运行。 十一科技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案涉建设工程的直流系统并非由十一科技公司设计而是由案外人**电气公司设计。 特变电工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十一科技公司、高景公司共同委托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案涉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两台变压器事故系变压器低压侧绕组内部绝缘击穿引起的接地故障所致。变压器绝缘击穿的原因如下:变压器本体“超高温跳闸”保护安装不完整,致使变压器超高温时不能跳开变压器高压侧开关,温度过高有造成绝缘烧毁的风险;变压器设计与其负载实际运行方式不符,引起的负荷分配不均,可造成单一绕组温度过高,增加绝缘烧毁的风险;未将整流柜实际运行情况纳入设计范围,整体设计遗漏重要设备,变压器未设置过负荷保护且低压侧各主绕组负荷分配不均,会引起变压器低压侧某一绕组过负荷高温,增大绝缘烧毁的风险。鉴定报告注明:鉴定文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若有任何异议请以书面形式回复鉴定机构,超过时间未收到书面回复,鉴定机构将默认相关当事人和委托人均认可鉴定文书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十一科技公司在收到该鉴定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2021年11月19日,十一科技公司与高景公司召开会议,形成《变压器鉴定报告会议纪要》:高景公司表明虽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为特变电工公司结构设计缺陷所致,十一科技公司为高景公司的相对方,使用的变压器由十一科技公司提供,十一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十一科技公司表明:十一科技公司对理赔事项知悉,该事故是由特变电工公司设计缺陷导致,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诉求将积极配合。一审审理时,十一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十一科技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十一科技公司、特变电工公司是否赔偿华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十一科技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利息损失的问题。十一科技公司作为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案涉工程由十一科技公司承建,并负责设计及安装,其负有保障设计及安装符合合同技术规范要求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公司、十一科技公司、高景公司共同委托上海鉴德嘉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于案涉事故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两台变压器事故系变压器低压侧绕组内部绝缘击穿引起的接地故障所致。鉴定机构根据案涉变压器的资料、图纸及《采购合同》分析认为:案涉变压器的二次图纸中设计了“超高温跳闸”并设计了保护开关柜与变压器本体间控制电缆,现场调查情况显示并没有安装控制电缆且现场调查发现,变压器“超高温跳闸”未接线;变压器低压侧四个主绕组设计为分列运行(每个绕组单独运行),实际安装时将变压器低压侧四个主绕组经整流柜后并列运行,变压器设计与实际运行情况不符。其次,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作出后,十一科技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且与高景公司就《技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召开会议,商议理赔事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案涉变压器“超高温跳闸”保护安装不完整以及变压器设计与其负载实际运行方式不符,引起负荷分配不均,系十一科技公司未尽到设计及安装义务,导致保险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故十一科技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十一科技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案涉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高景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应当由高景公司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的理由。二审审理时,华泰保险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是指案涉项目土建的竣工验收并非机电工程。本院认为,根据高景公司与十一科技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约定的工期和付款方式,说明案涉单晶项目中机电部分单晶炉是先投入生产后验收,不存在高景公司在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故对十一科技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代位求偿权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成立,十一科技公司在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日起负有向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利息作为求偿权的法定孳息,属于求偿权的附属权利,应属于保险人所有,其计算时间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认为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一科技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事故,华泰保险公司要求十一科技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特变电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特变电工公司与十一科技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特变电工公司向十一科技公司提供整流变压器和高压成套柜,生产线的整体设计及配套的整流柜及控制电缆等均不属于特变电工公司的工作范围,案涉变压器由特变电工公司安装完成后,特变电工公司委托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变压器进行了调试检测,试验均合格。鉴定机构对案涉变压器的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勘验现场时,也明确两台故障变压器均不在现场,华泰保险公司、十一科技公司、高景公司陈述发生事故后被特变电工公司运走,已更换为新的变压器。《技术鉴定报告》并未对案涉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作出鉴定结论,故华泰保险公司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华泰保险公司无权向特变电工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一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华泰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高景公司进行理赔后,即取得向十一科技公司代位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华泰保险公司要求十一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其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华泰保险公司无权向特变电工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事实清楚,但认定华泰保险公司无权向十一科技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22民初603号民事判决; 二、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保险理赔款2250198.7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01元,由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