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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2民初2559号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变电工云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北京中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科技公司”)、特变电工云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22年8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因疫情影响,于2022年9月6日裁定中止审理,待疫情影响消失后,于2023年3月10日恢复审理,于2023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煜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879843.49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目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告被保险人与被告十一科技公司签订《青海高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约定十一科技公司承担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2021年4月,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变电工公司采购上述工程项下高压成套柜与整流变压器。后特变电工公司生产、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了上述工程的高压成套柜与整流变压器。2021年6月,原告为青海高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保险人)承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9日零时止,保险地址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上新庄镇247号。2021年9月14日16时23分左右,上述被告十一科技公司向被告特变电工公司采购的变压器故障跳闸导致车间供电中断,造成单晶炉设备及炉内在制品存货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保险人向原告报案,后经塞维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并出具公估报告,本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损失金额共1105816.37元,最终保险理算金额879843.49元。2022年4月,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879843.49元。原告认为,被告十一科技公司、被告特变电工公司造成原告被保险人保险标的损失。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二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十一科技公司辩称,一、十一科技公司不应就案涉事故向高景公司承担责任,华泰保险公司无权向十一科技公司追偿。高景公司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提前使用,无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十一科技公司提出权利主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由此发生的问题造成设备、材料的损失应当由高景公司自行承担。二、华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是由于十一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的。案涉项目目前已经竣工验收,十一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质量符合要求的土建和机电施工工程,案涉事故并非由变压器故障导致;华泰保险公司因变压器跳闸推定变压器故障没有事实根据,华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没有证据证明事故是由于十一科技公司的设计、施工问题导致;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人没有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和能力,公估报告的事故原因分析前后矛盾;鉴定依据的材料未经十一科技公司的确认,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华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全部都由十一科技公司造成。作出公估报告的鉴定人为理算师,其不具备电气设备、电气工程、工业生产的专业资质;报告中载明的受损原因不客观、不真实、不完整;公估报告的内容前后矛盾,其结论中存货损失严重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当作为本案损失的根据;根据公估报告载明的事故经过来看,高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除经济灭火外,未采取任何安全操作和应急处置措施,高景公司未规范操作设备才是导致设备和原材料遭受重大损失的直接原因,对其操作不当导致的损失扩大,高景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华泰保险公司要求十一科技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十一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特变电工公司辩称,一、案涉变压器不存在质量缺陷。华泰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变压器存在缺陷,案涉变压器经检验和实验,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协议要求,案涉变压器安装完成后,特变电工公司委托了青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变压器进行了调试检测,实验均合格;案涉变压器并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害;案涉变压器也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该起事故与变压器质量无关,责任不在特变电工公司。《鉴定报告》中记载事故原因为十一设计公司未铺设高温跳闸开关的控制电缆、十一设计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技术参数于生产线项目不符、生产线整流柜设计与变压器不匹配。三、华泰保险公司无权**变电工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特变电工公司作为案涉变压器的生产者,与被保险人高景公司无合同关系,高景公司只有在案涉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才能依据产品质量法的情况下,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华泰保险公司提供的《财产一切险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承保金额1516696.72元,在建工程承保金额560614679.08元”根据公估报告,赔付的存货金额为2057848.85元,存货不属于保单中的“在建工程”,华泰保险的赔付金额超出保险金额,对于超出部分不得行使代位追偿权;且华泰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而赔偿的权利,故华泰保险公司无权就利息部分主张代位求偿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特变电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拟证明2021年6月,原告为高景公司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承包一切险的事实;2.《高景公司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拟证明2021年2月,十一科技公司以施工总承包、固定总价的方式承包原告被保险人15GW单晶项目土建、机电总包工程的事实;3.《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2021年4月,电子十一公司**变电工公司采购案涉工程项下高压成套柜与整流变压器的事实及特变电工公司生产、供货并负责安装调试案涉工程项下高压成套柜与整流变压器的事实;4.《公估报告》,拟证明2021年9月14日,十一设计公司**变电工公司采购的变压器故障跳闸导致被保险人车间供电中断,造成单晶炉设备部件及炉内在制品存货损坏的事实及被保险人高景公司保险标的受损情况经赛维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定损金额1105816.37元、理算金额879843.49元的事实;5.《支付回单》,拟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高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8798743.49元的事实;6.《财产险理赔款确认及转让协议书》,拟证明被保险人同意和确认最终赔付金额为879843.49元的事实;7.《工程中间交接证书》,拟证明根据工程进度,十一科技公司陆续部分移交给高景公司,不存在强行擅用的事实;8.《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生产的变压器设计要求为分列运行,但实际为并列运行,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 经质证,十一科技公司认为,对《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证据三性无异议。对《高景公司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总包合同》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十条及通用条款第38.8款约定可知,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高景公司强行使用和生产所发生的质量及其他问题由高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无权据此要求十一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设备采购合同》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并非案涉低压柜采购合同。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公估报告系高景公司单方委托,十一设计公司未参与公估过程,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该公估报告内容存在错误,公估公司认为属于试运行阶段,但根据高景公司实际运行情况属于投产运行状态并非试运行状态,且明确了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高景公司擅自使用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公估报告对事故经过采用高景公司单方陈述,损失原因引用《技术鉴定报告》内容,公估公司未及时前往事故现场对财产受损原因、财产受损情况进行查勘,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公估理算师不具备对机械设备进行鉴定的资格和能力,其无资质也无能力对受损原因发表专业意见;公估报告中事故经过证明高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进行灭火处理,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损失扩大;公估公司在接受委托一个月后才前往现场查勘和清点,其在公估报告中载明的受损事实、受损数量及受损程度真实性存疑;公估公司计算残值方式错误,扩大了进购价格与残值之间的差价。对《银行回单》及《财产理赔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损失超出其追偿范围。对《中间交接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高景公司实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使用建设工程,无权向十一科技公司行使追偿权。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未对本案案涉事故进行鉴定,且在603号案中被证明不能真实反应其鉴定事故的原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特变电工公司认为,对《财产一切险保险单》《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原告未提交明细表,华泰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超出保险金额,超过部分不得行使代为追偿权。对《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特变电工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电子十一院提供案涉低压柜,但低压柜配套的供电变压器由十一科技公司采购南京大全公司的产品,并非特变电工公司产品。根据《单晶车间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单晶硅生产线项目工程于2021年10月22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但在竣工验收之前,高景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就将生产线投入使用,并导致2021年8月3日发生事故,责任在于高景公司。对《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变电工公司按照合同及所附的技术规格书进行设计、生产低压柜,该低压柜经检验和试验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订货技术协议要求,产品合格。对《公估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公估报告是华泰保险公司单方面委托第三方,并根据高景公司单方面的陈述出具,且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公估报告的出具人员均为理算师,即公估单位及报告的出具人员根本不具备产品质量和事故原因鉴定的资质和能力;该报告仅是对保险事故金额进行理算并供华泰保险参考之用,而不是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缺陷进行认定,公估报告明确华泰保险的追偿对象为电子十一院,而非特变电工;公估定损的方式和最终确定的损失数额缺乏依据。对《支付回单》及《财产理赔赔款确认及权益转让书》真实性无法判断,无论华泰保险是否支付保费,无权**变电工主张代位求偿权;无论华泰保险是否能主张代位求偿权,其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华泰保险无权就利息部分主张代位求偿权。对《工程中间交接证书》真实性无法判断,该份证据更能证明高景公司对于案涉生产线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事故发生的责任在于高景公司。对《鉴定报告》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鉴定报告是针对603号案中的事故,而非本案所涉事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鉴定报告在603号案中并未被法院采纳,法院认定603号案中特变电工生产的变压器不存在质量缺陷。 电子十一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总包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高景公司强行进行使用和生产,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材料等损失,十一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0月22日竣工验收;3.《高压成套柜、整流变压器补充协议(EPC-2021-001-030)增补》,拟证明发生事故的低压柜系被告特变电工公司供应,被告特变电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高原型设备试验报告,因该设备导致的事故,责任应当由特变电工公司承担;4.《高景单晶设备需求疑问》及微信聊天记录、《全自动晶体生长炉操作手册》,拟证明本案中高景公司实际使用的单晶炉电力需求大于高景公司在设计过程中提供的参数。《技术鉴定报告》认为变压器设计与实际运行情况不符,鉴定结论不完整,不准确。案涉单晶炉配备有UPS备用电源,事故发生后,高景公司未按照操作手册规定的流程对单晶炉进行操作,导致损失扩大,应当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经质证,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对《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总包合同明确约定单晶炉生产时间在先,竣工时间在后,被告十一科技公司受此合同条款约束,印证说明高景公司不存在强行进行使用和生产问题,本证据不能达到十一科技公司证明目的;且本合同发包的工程本身就是机电工程,对于基础、主体机电工程,被告十一科技公司依法需要承担责任,并不以未未竣工验收为免责事由。对《竣工验收报告》三性都有异议。该竣工验收报告并非针对机电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而是简单针对车间、建筑物的竣工验收报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说明机电工程竣工验收情况;该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被告十一科技公司系设计单位,其对于变压器、低压柜、高压柜等配电设备负有设计责任。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协议说明案涉事故低压柜由被告特变公司生产和提供,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高景单晶设备需求疑问》及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上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聊天记录发生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根本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高景公司存在任何过错;聊天记录显示,案涉项目变压器又发生停电损失事故,足以说明案涉机电工程存在设计、安装问题,不能满足实际工作需要。 特变电工公司认为,对《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法判断,事故发生时,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高景公司强行进行使用和生产,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材料等损失,应当由高景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特变电工公司根据《设备采购合同》及订货技术协议要求向电子十一院提供案涉低压柜,变压器出厂和安装完成后均通过检验,质量合格,不存在质量缺陷。对《高景单晶设备需求疑问》、微信聊天记录及《操作手册》真实性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是整个生产线系统参数不符及高景公司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导致的,并非低压柜质量问题造成的,且有部分内容并非本案案涉低压柜的,而是603号案所涉变压器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特变电工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拟证明特变电工公司仅与十一科技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高景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2.《出厂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特变电工按照《设备采购合同》及所附的技术规格书进行设计、生产,该低压柜经检验和试验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订货技术协议要求,产品合格;3.《关于高景项目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清单回复依据函》及《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1部分总则》(GB/T7251.1-2013)、《故障致损事故联络函回复函》,拟证明华泰保险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事故分析缺乏事实依据,本次事故与特变电工设计、制造无关,且本次事故是过压导致的,供电变压器由十一科技公司采购南京大全公司的产品,并非特变电工公司生产的,且特变电工公司已告知华泰保险公司本次事故的责任不在特变电工公司。 经质证,华泰保险公司认为,对《设备采购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内容上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约定内容并不能改变案涉事故系由于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生产提供的低压柜导致发生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出厂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三性都有异议,出厂合格证也根本看不出是案涉低压柜产品合格证,只是一个宽泛的合格证书,跟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认证书中委托人、生产者都不是被告特变电工公司,与本案无关,也印证说明被告特变电工公司没有按照其与十一科技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没有提供高原型设备试验报告的事实。对《关于高景项目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清单回复依据函》《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1部分总则》(GB/T7251.1-2013)《故障致损事故联络函回复函》三性均有异议。该函件为被告特变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从函件内容来看,并不能说明案涉事故低压柜是合格的。 十一科技公司认为,对《设备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次涉事事故设备为低压柜,该份合同标的为高压成套柜、整流变压器,与本案无关。对《出厂合格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核实真实性,特变电工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提供高原型设备。对《关于高景项目保险公司提出的证据清单回复依据函》的三性不予认可。该回函系特变电工公司单方回复高景公司出具的意见,事故现场仅有低压柜出现故障,在移除特变电工公司设备后,其余设备均恢复正常运行。特变电工公司在该函件中称事故是项目现场系统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对《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和控制设备第1部分总则》(GB/T7251.1-201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不完整,在该标准第7部分使用条件中明确要求海拔不得超过2000m,证明特变电工公司未合同按照要求提供高原型设备。对《配电柜故障致损事故联络函回复函》三性无异议,该回函系特变电工公司单方回复高景公司出具的意见,同时高景公司作为业主方在去函中认定为特变电工公司配电柜质量问题引起事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对于能够证明高景公司和十一科技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并实际施工、高景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投保、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进行设备采购、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华泰保险公司向高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等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判断。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2月,案外人高景公司与十一科技公司签订《青海高景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总包合同》,约定将高景公司的项目名称为“15GW单晶项目土建、机电总包工程”承包给十一科技公司进行施工,由十一科技公司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造价全面负责。合同第32.8款约定:“工程建筑、机电工程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业主不得使用。业主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工总包合同题及其他问题,由业主承担责任”。2021年4月,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十一科技公司**变电工公司采购案涉工程项下高压成套柜与整流变压器。特变电工公司依约向十一科技公司供应11台变压器,并提供了《产品合格证》。2021年6月8日,华泰保险公司与案外人高景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保险单》,约定华泰保险公司为高景公司承保财产一切险,约定保险金额为“固定资产承保金额为1516696.72元,在建工程承保金额为560614679.08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6月9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9日零时止。2021年9月14日16时23分左右,高景公司车间供电中断,造成单晶炉设备及炉内在制品存货受损。事故发生后,高景公司向华泰保险公司报案,后经塞维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查勘定损并出具《公估报告》,本次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固定资产和存货损失金额共1105816.37元,最终保险理算金额879843.49元。2022年4月,华泰保险公司一银行转账方式向高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879843.49元。 本案在受理后,十一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案涉事故发生原因及案涉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金额重新进行评估。本院在收到十一科技公司申请后,依法委托青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后青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不予受理函》称,由于现场物证已缺失,且设备经过维修后已正常使用了一段时间,案件发生时的状态已经无法寻回或再现,仅存物证无法支撑证据链查明真相,因此事故现场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将该鉴定退回。后本院经向十一科技公司释明,是否需要再次申请鉴定,十一科技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答复。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十一科技公司、特变电工公司是否赔偿华泰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础并不限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包括因合同关系、第三者的其他行为等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事故发生后高景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十一科技公司、特变电工公司未就该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委托鉴定程序因不具备鉴定条件而退回,故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华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估报告》及《鉴定报告》,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在于十一科技公司未尽到设计及安装义务,导致保险财产损失,经查,该《公估报告》系事故发生后,高景公司与华泰保险公司共同委托维赛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其目的在于对于该事故发生的后进行的财产损失进行定损及理算,且出具报告人员为理算师,理算师的作用为承保事故发生后计算损失赔偿金额及确定分担赔偿责任。《公估报告》第五页记载事故原因为“变压器设计、制造缺陷所引起的又一次意外事故”,对于事故发生原因,公估公司仅根据相似案件进行判断,并未作出专业的鉴定意见,加之其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无能力亦无资质对该起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故对该《公估报告》能够证明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1105816.37元,最终保险理算金额879843.4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华泰保险公司“变压器故障跳闸导致车间供电中断,发生事故”的主张不予采纳。华泰保险公司提交《技术鉴定报告》拟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原因。经查,该《技术鉴定报告》为另外两起事故发生原因的报告,其中并未对本案事故发生原因作出鉴定结论,因该种技术鉴定报告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及个案之间的不一致性,故对华泰保险公司欲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十一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进而对高景公司产生财产损失,故对华泰保险公司要求十一科技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特变电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特变电工公司作为生产者,只有在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十一科技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为“高压成套柜、整流变压器”设备,特变电工公司并提交了出厂合格证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无质量问题。在特变电工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无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华泰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特变电工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华泰保险公司不能证明特变电工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98元,由原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郑娟丽 书 记 员 侯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