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41847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88号4层401-404A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积塔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云水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元,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电梯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公司)、上海积塔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积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12日、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日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上海积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陈**元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上海积塔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2,200.26元;2、判令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上海积塔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2,200.2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签订《F13(B)包小型货梯和客梯安装合同》,载明:被告上海积塔公司将特色工艺生产线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信息产业公司,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经被告上海积塔公司同意后将该项目的F13(B)包小型货梯和客梯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为632,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项目电梯井道增加钢梁、地坎加固等事宜产生附加工程费用165,562元。以上工程款合计为797,562元。2020年6月,涉案工程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2020年6月15日移交给被告上海积塔公司使用。但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15,361.74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的合同有效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上海积塔公司系发包人,两被告应某共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信息产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主合同金额632,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附加工程金额需要协商。且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的结算以业主结算为准。关于利息,涉案工程于2020年6月15日交付使用,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15,361.74元,但目前尚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要求原告按照3%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合同约定提交发票为付款前提,且工程款尚在审计中,原告提交审计资料不积极,故对于利息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积塔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积塔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上海积塔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第二,两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前提是承包人提供合格发票、按要求提供付款申请和证明文件,并经发包人审核后签发付款证书。截至目前,被告上海积塔公司尚未收到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发票及相关证明文件。故被告上海积塔公司无法启动内部付款审批程序,无法向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支付款项。第三,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之间工程款项的欠付,并非被告上海积塔公司拖欠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工程款项所导致,而是因为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其自身义务,从而导致所涉工程款项至今未付。第四,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上海积塔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承包人1)、中国XX局有限公司(承包人2)、浙江省XX院(承包人3)与被告上海积塔公司(发包人)签订《上海积塔公司特色工艺生产线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 2019年3月,原告(分包人)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承包人)签订《F13(B)包小型货梯和客梯安装合同》,其中约定承包人与被告上海积塔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经建设单位同意,通过招标方式选定分包人实施F13(B)包小型货梯和客梯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12部电梯的安装、测试、试运行、质保等全套工作。签约合同价632,000元,合同价格已包含安装费、验收费、取得特种设备许可证、图纸的提供、与承包人和其他相关施工单位的配合等所需费用。还包含分包人需要承担的除临时用水、用电费以外的措施费分摊费用6万元,这部分费用包含施工现场临时办公室、临时道路、食堂、临时水电设施、***保费用等。上述应分摊费用将在每次付款中按比例扣除。分包合同价格形式:总价包干。分包人承诺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收取合同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关于工程款支付。电梯安装开工进场前承包人在收到分包人开具的安装总价的50%的预付款保函后40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50%,分批进场,分批付款。待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4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总价的47%,分批验收,分批付款。3%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期满后,如无缺陷责任问题,分包人提供合格增值税发票,承包人将在4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理解并同意,上述所有付款是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被告上海积塔公司足额的付款后支付,每次付款都需要分包人提供付款申请、发票及完成工程对应依据等承包人要求的其他资料。关于结算。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分包人向承包人递交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分包人的竣工结算应以发包人最终审计结算结果为准。承包人应在收到结算申请单后60天内完成审核,并向分包人签发完工付款证书。分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的期限由双方协商。关于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日自电梯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具体期限为30个月,最长不超过电梯货到工地之日起36个月。 之后,就涉案工程有三份工程变更指令单,同意H1栋电梯井道内加设两道竖向25#槽钢方案;根据现场情况增加厅门门坎固定转换支架,EV02-EV05增加导轨固定转换支架;将已安装完毕M1栋EV07电梯拆除,待机房楼板调整后重新安装该电梯。 2020年6月1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 2020年6月15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 2023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款。本案审理中,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按照二审结算审核表主张,电梯安装费用(合同内)632,000元,变更签证67,772元、26,456.25元、71,333.60元。被告信息产业公司认可上述金额,但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扣除措施费分摊费用6万元,并以被告上海积塔公司对签证存在异议为由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签证款项。被告上海积塔公司对于合同金额及签证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分摊措施费6万元,并提出根据审核意见两份签证(金额67,772元、26,456.25元),系由设计缺陷导致变更,故应当由设计单位即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信息产业公司虽认可其为设计单位,但否认系由于设计缺陷导致签证项目。由于原、被告对于金额并无异议,只是对于是否应当扣减部分费用及具体承担方产生争议,故原告不再申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但原告提出对于分摊措施费的明细进行审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签订的《F13(B)包小型货梯和客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经验收通过,且交付使用,双方应进行工程款结算。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对于合同内电梯安装费用及三份变更签证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应当扣减部分费用等产生争议。关于双方争议的分摊措施费,《F13(B)包小型货梯和客梯安装合同》明确该金额为6万元,原告申请对于分摊费用明细进行审价并无必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分摊措施费6万元。被告信息产业公司要求扣减措施费的辩称,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两项签证费用67,772元及26,456.25元,原告已完成签证内容的施工,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至于上述签证内容是否为设计缺陷所致,与原告无涉,不影响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向原告的付款义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737,561.85元,扣除已经支付315,361.74元,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尚需支付422,200.11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6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都已届满,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仍主张其与业主尚未结算,不具有合理性。虽然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之间的付款系其收到被告上海积塔公司足额付款后支付,但被告信息产业公司始终负有积极向业主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工程款利息,酌情判令自2023年4月4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上海积塔公司的共同付款责任,各方均确认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在此情况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上海积塔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422,200.11元; 二、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22,200.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3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38元,由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288元,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