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192民初2223号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振兴路云港路交叉口润丰悦尚小区15号楼1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院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一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共计1565351.0819元及利息(利息以1565351.08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8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郑州普传物流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地块中的整体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十一院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价197万元,该价格为最高限价,如需增加合同金额,应经原告提出、现场人员确认、被告总部商务经理审核后才可增加施工。被告已经支付1588464.5元,对于剩余款项,被告在2023年5月13日收到原告决算情况后,于2023年5月19日到现场进行验收,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全部经业主、发包人验收合格以后,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付款申请书再支付合同总价的25%。本次付款前,原告需提供等额9%的增值税专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前期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为1%的增值税专票,且未足额开具,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款项,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两年后退还,该金额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25日,原告作为乙方、分包人与被告作为甲方、承包人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郑州普传物流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整体装修施工等;开工日期2021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30日;签约合同价1976929元,以上总价为暂定价,最终总价按实际用量结算为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总价暂定,包工包料,签订合同价格为最高限价,若超出该限价,需要增加合同金额,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承包方现场人员确认,总部商务经理审核签字后方可进行结算增加。否则承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超出部分,分包人亦有权拒绝履行合同超出部分;承包人将分包工程分包给分包人,并承诺本分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以业主先行足额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时点的工程款为前提,在此条件下,除分包人有本分包合同约定之违约行为,承包人均应按照本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2.2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必须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应职责,对于下列事项,必须经过承包人加盖公章才具备法律效力:(7)出具结算单据、结算协议书、付款承诺书、付款计划书等债务凭证;(10)其他任何增加承包人义务和减轻分包人义务的意思表示以及其他依法应需承包人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章确认方可生效的事宜;2.6.2.1工程进度款1、防撞柱、栏杆、防水保温、门窗工程全部完成,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付款申请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2、室内装修工程全部完成,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付款申请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0%的工程款;3、剩余工程全部完成并经业主、发包人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付款申请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25%的工程款;4、结算总价的5%将被作为质保金保留(无利息),质量保留金第二年质量保修期满并做相应扣减(如有)后且收到承包商正式合格发票及付款申请表后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对等金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2.6.2.2质保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不计息),取得竣工验收备案合格证书满2年后退还;10.变更10.1变更的范围(4)工程变更及签证单办理审批流程须按照承包人的规定执行,签证事实如涉及合同价款的变化须1个月内申请办理,否则视同分包人放弃该事项对合同总价的影响,结算亦不予计取;(5)经承包人书面确认的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调整造价(即调整合同价款及追加合同价款)部分,并入结算审计金额内,在结算完成后一并支付;12.1合同价格与计量分包人按照招标范围及参考图纸,根据承包人提供概念设计图纸,自行编制的清单格式及工程量,结合市场行情,自行报价,工程量不得调整;12.3.1计量原则根据合同包含的清单内容进行计价,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工程量及综合单价、包干总价等价格均不作调整;12.4.3(3)在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承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15.3.1质量保证金采用结算价的3%的工程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2年16.1.2承包人违约的责任如非归属于业主的原因,承包人未按时、足额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分包人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47份及《材料对账清单》1份,对案涉工程内容增项进行约定,金额共计1195916.97元,被告现场负责人在前述单据上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原告完成施工。 2023年2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决算汇总表》,其中载明:合同内项目审核金额小计1976929.2元,小计189993.95元,扣减项目小计73100元,合计2093823.15元。原告工作人员对合同外签证、审减价格、扣款等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后双方继续沟通。 2023年5月30日,被告工作人员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决算汇总表》,其中载明:合同内项目申报金额小计1976929.201元、审核金额小计1976929.2元,合同外项目申报金额小计1256048.33元、审核金额小计306897.375元,扣减项目审核金额188529.37元[扣税金问题(8万元未计入扣税)合同明确9%的税率,实际开票金额为3%],审核金额合计2095297.21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19日、11月22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17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备注均为“项目名称:郑州普传物流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工程地点:***郑州空港物流园区”。2021年10月27日、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988464.5元、600000元,上述共计1588464.5元。2023年8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1453815.58元的增值税发票。 还查明,原告成立于2018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3000000元,类型为小微企业。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组织双方案涉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双方就无争议部分(涉及18份签证单)达成一致并形成《认可一致的签证》单据,就不一致部分(涉及30份单据)形成《不一致签证》单据,双方协商抽选其中6项进行勘验,如勘验数量与签证记载基本一致则认可剩余签证,如出现出入较大则均同意对不一致签证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后经现场勘验,抽选6项实测数据均与签证单记载内容基本一致,但被告在笔录签字称:“按照实际施工部分计算工程量,门窗洞口等未施工部分不计工程量。”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了《郑州普传项目—签证单意见回复(十一院)》,对签证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其承包的郑州普传物流基地二期建设项目装修工程量及工程总价进行鉴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异议出具《**公司对十一院签证意见回复的意见》,其中载明:对签证1同意按照108.75米计算(签证单为110米,原合同75米,单价240元/米)、对签证3同意扣除20平方米工程量(签证单为173平方米,原合同122.82平方米,单价85元/平方米)、对签证8现场实际测量扣除门窗后数据为601平方米(签证单为607.19平方米,原合同112.81平方米,单价26元/平方米)、对签证47认可大叶***为38株(签证单为88株,原合同50株,单价245元/株)。其余均不同意被告意见。 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0月9日通过联合验收,并在2022年年底交付使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时间为2023年7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完成了合同内与合同外内容,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意思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由合同内工程价款及签证单部分价款两部分构成,本院分别评价如下:1、就合同内工程,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被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两次向原告发送的《决算汇总表》中均显示合同内工程价款1976929.2元,与原告主张及合同约定相互印证,被告庭审中虽称其对该价款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部分价款1976929.2元,本院予以确认;2、就签证部分,《工程签证单》47份及《材料对账清单》1份载明该部分金额共计1195916.97元,均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等工作人员签字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签证内容、主张调整,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已作出的意思表示的证据,且经现场勘验,抽样结果与签证单内容基本一致,后原告经协商同意就签证单1、3、8、47进行扣减(涉及扣减金额分别为300元、1700元、160.94元、12250元,以上共计14410.94元),系其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为1181506.03元(1195916.97元-14410.94元);被告辩称合同为最高限价、增项未经其批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部分合计金额为3158435.23元(1976929.2元+1181506.03元)。 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案涉合同第2.6.2条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支付虽载明质保金比例为5%,但在其后的第15条缺陷责任期与保修专项条款又明确质量保证金比例为3%,该条款系关于质保金的特别条款,且按照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合同制定人解释的原则,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款的质保金为3%;又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0月9日,同年年底交付使用,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时间为2023年7月,质保期为两年,故该部分金额94753.06元(3158435.23元×3%)付款条件未成就,应予扣减。 关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前述已认定案涉工程款共计3158435.23元,扣除质保金94753.06元,被告已付款金额为1588464.5元,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475217.67元[3158435.23元×97%-1588464.5元]。被告的其他扣款主张与签证单载明内容不符,其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迟延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工程全部完成并经业主、发包人验收合格,且承包人收到分包人付款申请后15日内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递交付款申请,而被告应付款项在本案诉讼中才得以确认,且原告又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故本院酌定被告自原告足额开具发票后(2023年8月30日),以1475217.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票的问题。双方合同虽约定发票税率为9%,但原告系小微企业,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税率为1%,被告接收该发票并付款,故应视为原、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实际对税率约定进行变更,又因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153815.58元(1700000元+1453815.58元)的发票,已超过本院认定的已达付款条件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故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就发票税率不同有无损失进行主张并提起反诉,被告可自行决定处理。 关于被告申请司法鉴定的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可通过在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足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必要性的充分证据,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475217.6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75217.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88元,减半收取计9444元,由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4元,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88元,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