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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诚瑞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103民初282号 原告:***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766号调度中心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NFONT7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瑞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长虹西路73号1幢1层A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MA01GQ2F1E。 法定代表人:***。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6499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诚瑞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2024年1月11日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