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北民初字第2261号
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148号。
法定代表人:张殿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大江,该信用社职员,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刘火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苏建国,经理。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殿来,主任。
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姚芳媛、人民陪审员董武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大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0年10月20日,借款人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在原告下属果园信用社贷款270万元,贷款到期日是2001年8月21日,该借款人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经改制在2002年变更为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0日,唐山市果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向唐山市果园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70万元,保证人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借款期限自2000年10月20日至2001年8月21日,贷款利率7.06875‰,还款方式为约期还本随时付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等。同日,唐山市果园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唐山市果园农村信用合作社每年向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催收借款270万元。另查,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于2002年4月份名称变更为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唐山市果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果园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山市果园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名称变更为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及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贷款270万元,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7.06875‰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还款日期2001年8月21日后二年,即保证期间应至2003年8月21日止。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果元乡刘火新庄经济联合社依法免除担保责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并以270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年息7.06875‰向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唐山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姚芳媛
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