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123民初4237号
原告***与被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被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春雨公司要不要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春雨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受春雨公司的委托或授权,与原告交易苗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春雨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证据是否充分?原告提供的两份买卖合同,按照苗木交易习惯,应有送货单、验货单和结算单,且两份合同分别属于两个主体,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如果不是合伙关系应当对被告***、***各自欠款数额加以区分,原告诉求属责任不明。其中与***的合同没有双方签字。本院对双方的交易金额和应付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与***签订《苗木销售合同》,2018年11月30日,***和***通过电脑签订《高杆石楠销售合同》。后***汇给***部分苗木款。 以上事实,有***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苗木销售合同》、《高杆石楠销售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庭审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斌
书记员 向俊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