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某某(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3民初1752号

原告:中吉星雅(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厂房(谷仓科技孵化器**)。

法定代表人:梅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芳,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斌,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工业园金寨路与紫蓬路交口翡翠花园**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汪孟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洪源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贾媛媛。

第三人: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西环南路**院**楼9A02Biv>

法定代表人:贾媛媛。

第三人:贾媛媛,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第三人:胡杨,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河北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庆,河北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吉星雅(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雅公司)与被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春雨公司)、第三人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数据馆陶公司)、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贾媛媛、胡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芳、被告安徽春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冀、第三人胡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吉、李欢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数据馆陶公司、中安公司、贾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告与大数据馆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8)冀0433民初1490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2、判决原告无需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被告履行(2018)冀043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原告作为大数据馆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2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中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大数据馆陶公司20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中安公司,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股权转让后,中安公司对受让的2000万元股权认缴出资时间依然是2027年5月16日,并以其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注册资本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直至今日仍未届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被告主张原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大数据馆陶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原告的出资加速到期,该项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追加原告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是错误的。二、原告转让股权发生在被告与大数据馆陶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产生之前,被告的信赖利益并未受到损害。被告在与大数据馆陶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是否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决定交易时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被告对大数据馆陶公司股权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了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大数据馆陶公司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未实际出资并未损害被告的该信赖利益。因此,本案中债务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大数据馆陶公司及其他到期未出资的股东,与原告无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春雨公司辩称,一、安徽春雨公司追加大数据馆陶公司的所有未实缴注册资本股东为被执行人是有法可依,有证据可证的。1、大数据馆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被执行人大数据馆陶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被执行人大数据馆陶公司的发起股东为中安公司、贾媛媛、胡杨、星雅公司。大数据馆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各发起股东认缴资本为中安公司6000万元、星雅公司2000万元、贾媛媛1000万元、胡杨1000万元。星雅公司将所持有的大数据馆陶公司全部股权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转让给了中安公司。转让后股东认缴资本为:中安公司8000万元、贾媛媛1000万元、胡杨1000万元。2、证据材料显示股东在公司运营期间均未履行股东应尽出资义务。馆陶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未查到被执行人大数据馆陶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安徽春雨公司申请馆陶县人民法院调查了大数据馆陶公司银行账户明细,除安徽春雨公司转入的1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外,大数据馆陶公司银行账户无其他大额资金存入。中安公司向大数据馆陶公司银行账户仅转入38.5万元,但同时又转出了37万元,未完成出资义务。星雅公司在2017年6月19日将所持有的大数据馆陶公司全部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中安公司,从未向大数据馆陶公司银行账户存入资金,未完成出资义务。贾媛媛、胡杨也未履行出资义务。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意见,大数据馆陶公司目前情况明显符合上述第一款情形。所以在执行阶段将大数据馆陶公司的所有未实缴注册资本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星雅公司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安徽春雨公司可在大数据馆陶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2、“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并非一定要公司破产或非破产清算,未届认缴出资期限不能成为股东规避责任的条件。3、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章程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仅是对股东法定义务作出的具体安排,其本身不能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出资义务即资本充实责任。4、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是一个可选择的时间点。认缴出资期限内的任何时间认缴,都符合约定,而非是一定且必须是满期限认缴。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实缴进度,是与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负债情况相联系的,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内部约定的认缴出资时间未到期拒绝或拖延履行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5、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项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第三人胡杨述称,一、2018年9月6日胡杨与受让人张国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中安发展、贾媛媛均已签字盖章,胡杨与张国朝之间的股权转让已完成,胡杨已非大数据馆陶公司的股东,不应再承担基于股东身份的权利、义务。二、胡杨在认缴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未满时已转让股权,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公司资产并未减少,未侵害公司的利益,更没有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三、胡杨与贾媛媛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胡杨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是贾媛媛,且未实际出资是因为贾媛媛的原因所致,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贾媛媛承担。

第三人大数据馆陶公司、中安公司、贾媛媛未陈述意见。

原告星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本院(2019)冀043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作为大数据馆陶公司的前股东,因安徽春雨公司与大数据馆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冀0433民初1490号】被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安徽春雨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星雅公司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2、本院(2018)冀043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该案查明的事实,安徽春雨公司与大数据馆陶公司于2017年9月份达成涉案施工意向,2017年9月26日安徽春雨公司向大数据馆陶公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2018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京津冀大数据中心馆陶项目北区、南区城中城绿化工程合同》。3、大数据馆陶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星雅公司是大数据馆陶公司的设立股东,认缴注册资本2000万元,占20%的股权,出资时间为202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3日,星雅公司将20%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中安公司,转让后的股权出资时间仍然为2027年5月16日。4、(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04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通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与本案类似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在转让股权后便将出资义务一并转让,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股权转让,不能将其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告安徽春雨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大数据馆陶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2、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3、大数据馆陶公司章程(2017年5月17日)。4、大数据馆陶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5、大数据馆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6、第三次股东会决议。7、大数据馆陶公司章程(2017年6月17日)。8、法定代表人、董监高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证明1、被执行人大数据馆陶公司的发起股东为中安公司、贾媛媛、胡杨、星雅公司。2、大数据馆陶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元,各发起股东认缴资本为中安公司6000万元、星雅公司2000万元、贾媛媛1000万元、胡杨1000万元。3、星雅公司将所持有的大数据馆陶公司全部股权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转让给了中安公司。转让后股东认缴资本为中安公司8000万元、贾媛媛1000万元、胡杨1000万元。4、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反映被执行人大数据馆陶公司的全体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第二组证据:1、谈话笔录。2、本院协助查询函。3、大数据馆陶公司银行流水明细。证明1、本院对被执行人大数据馆陶公司执行期间,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安徽春雨公司申请本院调查了大数据馆陶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明细,除安徽春雨公司转入的15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外,无其他大额资金存入;中安公司共向大数据馆陶公司转款转入38.5万元,但同时又转出了37万元,未完成出资义务;星雅公司在2017年6月19日将所持有的大数据馆陶公司全部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中安公司,从未向大数据馆陶公司两银行账户存入资金,未完成出资义务;贾媛媛从未向大数据馆陶公司两银行账户存入过资金,未完成出资义务,且从公司账户上支取188954.85元使用;胡杨从未向大数据馆陶公司两银行账户注入过资金,未完成出资义务。第三组证据:1、本院(2018)冀0433号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2、本院(2019)冀0433执1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安徽春雨公司的债权诉讼后未得以执行的事实。

第三人胡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该协议已经贾媛媛签字、中安公司盖章,其已将名下股权于2018年4月6日转让给张国朝,不再是大数据馆陶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股东责任。

经质证,被告安徽春雨公司对原告星雅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人胡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原告和第三人胡杨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胡杨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胡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胡杨提交的证据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作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8)冀0433民初1490号卷宗中留存的大数据馆陶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基本工商登记信息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胡杨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数据馆陶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法定代表人贾媛媛,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中安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6000万元,占注册资本60%;星雅公司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贾媛媛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胡杨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10%。第七条载明股东应在公司章程签订之日起于2027年5月16日前交清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17年6月13日,星雅公司与中安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星雅公司将其所持大数据馆陶公司全部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中安公司,并于签订协议时将转让款2000万元全部结清。大数据馆陶公司首次股东会议于2017年5月17日召开,商议公司成立事宜;第二次股东会议于2017年6月13日召开,商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第三次股东会议于2017年6月19日召开,商议公司变更事宜,贾媛媛均作为中安公司指定的代表召集和主持会议。星雅公司当庭陈述,大数据馆陶公司成立后,星雅公司未向公司缴纳过出资款,中安公司也未向星雅公司支付过股权转让款。2017年6月20日,大数据馆陶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原告安徽春雨公司与被告大数据馆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冀043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大数据馆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春雨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大数据馆陶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安徽春雨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安徽春雨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要求追加中安公司、星雅公司、贾媛媛、胡杨为被执行人,要求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019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9)冀0433执异第34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一、追加被申请人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吉星雅(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贾媛媛、胡杨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吉星雅(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贾媛媛、胡杨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8)冀043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和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星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大数据馆陶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应在公司章程签订之日起于2027年5月16日前交清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在认缴出资注册资本交清前或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转让股权的规定。故本案原告星雅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将其所持大数据馆陶公司全部股权2000万元转让给中安公司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向中安公司转让股权之后,股东的权利义务应一并转让,相应的出资义务亦应由中安公司承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原告星雅公司向中安公司转让股权后,大数据馆陶公司即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本案被告安徽春雨公司在2017年9月与大数据馆陶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履约保证金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获悉上述信息,故原告转让其股权行为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追加星雅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人胡杨在本院作出(2019)冀0433执异第34号执行裁定书之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对其陈述意见不予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追加中吉星雅(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冀0433执1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会民

人民陪审员  靳高峰

人民陪审员  黄俊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