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中***(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皮村村**厂房(谷仓科技孵化器**)div>
法定代表人:梅雪,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申请人:贾媛媛,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申请人:**,男,199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追加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贾媛媛、**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交了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和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贾媛媛、**均为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贾媛媛、**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均未实缴出资。中***(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京津冀大数据产业发展馆陶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和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贾媛媛、**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中安发展(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中***(北京)通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贾媛媛、**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春雨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本院(2018)冀0433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和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延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