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巨野博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商终字第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砖墙镇。组织机构代码:71629862-3。
法定代表人:周训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巨野博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大义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9966643-8。
法定代表人:丁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山东君诚仁和(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巨野博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王璐,被上诉人博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元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升公司原审诉称,博升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开始承接龙成公司的山东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商砼供应工程,至2011年10月30日完工,工程款合计2360150元。龙成公司累计支付1300000元,余款1060150元未付。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此款应于2011年12月30日与博升公司全部结清,但龙成公司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博升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龙成公司归还工程款1060150元及滞纳金。
龙成公司原审辩称,龙成公司没有和博升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成立分部,在博升公司起诉前,龙成公司不知道这个项目的存在。龙成公司与博升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龙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山东巨野玻璃工业园区的厂内钢结构生产厂房项目工程由龙成公司承包建设。龙成公司在施工期间,与博升公司建立商品砼买卖关系,博升公司向龙成公司供应商砼。截至2011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工程方量结算,共计商砼款2360150元。2011年10月6日,双方就商品砼款达成付款计划,计划内容为:1、2011年10月10日龙成公司支付博升公司50万元;2、2011年11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1年12月底前支付50万元;逾期支付每天应付商砼款总额3‰作为滞纳金。还款计划签订后,龙成公司累计支付130万元,剩余1060150元未支付。期间博升公司多次向龙成公司催款,2012年5月3日,龙成公司向博升公司承诺:2012年6月15日还款60万元,余款460150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因龙成公司未按期还款,博升公司诉至法院。龙成公司辩称与博升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公章系他人伪造,龙成公司就私刻公章一事已向徐州市公安部门报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博升公司与龙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有效。龙成公司辩称与博升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成立分部,与博升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他人私刻公章,冒用龙成公司名义,龙成公司就私刻公章之事已经报案。但龙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龙成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博升公司向龙成公司提供商品砼,龙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博升公司请求龙成公司支付拖欠商品砼款1060150元及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巨野博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0601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日3‰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1元,由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龙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龙成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施工协议上所盖印章系伪造龙成公司的印章。龙成公司否认涉案工程施工协议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但原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对施工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对于关键事实没有查明。2、施工补充协议书、付款计划书、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龙成公司工作人员,与龙成公司无关,龙成公司从未确认商品砼买卖及付款等事宜。首先,巨野项目部未经龙成公司授权,也没有依法备案,与龙成公司无关,完全系相关人员冒用龙成公司的名义,龙成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认可巨野项目部的存在;其次,所谓的项目部负责人与龙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龙成公司也没有为其出具过任何授权,其行为与龙成公司无关,不能代龙成公司认可结算报告。3、涉案工程根本没有在巨野县建设行政部门备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龙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4、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龙成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涉案工程与龙成公司无关。5、原审判决在无买卖合同的情形下,只因存在施工协议就主观推测龙成公司即为商品砼买卖关系中的买方主体,完全错误。施工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系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因龙成公司承建了涉案工程就据以推断其必然为商品砼的买方,两者之间不具有任何必然联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龙成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未经追认,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涉案的所谓项目部负责人、技术员冒用龙成公司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未经龙成公司追认,不应由龙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博升公司对龙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升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博升公司提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中,龙成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由龙成公司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博升公司认为滞纳金标准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另查明,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37号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荣春、原审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徐建峰、朱黎明为龙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徐建峰作为龙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签订2011年7月18日《山东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为履行职务行为,龙成公司应对龙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徐建峰、朱黎明为龙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徐建峰作为龙成公司徐州分公司工作人员与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2011年7月18日所签《山东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补充协议》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徐建峰、朱黎明向博升公司出具付款计划书并加盖“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博升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建峰、朱黎明的行为代表龙成公司,故龙成公司理应对涉案货款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龙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成公司二审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由龙成公司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滞纳金按照日3‰的标准计算过高,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为龙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博升公司支付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3)巨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巨野博升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06015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341元,均由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庆生
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
代理审判员  史春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