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皖05执复11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宏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查明,原告宏声公司与被告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皖0506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一、龙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声公司货款1253641.15元;二、龙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宏声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宏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2元(已减半收取),由宏声公司负担380元,龙成公司负担7932元。龙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作出(2023)皖05民终22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龙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宏声公司于2023年4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当日受理,执行案号(2023)皖0506执344号。在执行过程中,宏声公司申请执行法院执行龙成公司在东部新农村公司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向东部新农村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东部新农村公司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宏声公司履行对龙成公司的到期债务1281560.15元,不得向龙成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将强制执行。东部新农村公司在执行法院送达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2023年8月11日,执行法院作出(2023)皖0506执34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龙成公司在第三人东部新农村公司处的到期债权1281560.15元予以强制执行。当日,执行法院扣划东部新农村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04792.57元。(2023)皖0506执344号案件已于2023年8月21日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提交《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在参加建设单位东部新农村公司的**头项目中标后,为切实履行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施工,现委托乙方(承包人)责任承包该项目,并授权乙方全权处理与此工程相关事务,乙方须承担该工程施工的全部经济责任、安全责任、质量责任等其他责任。承包项目。工程名称:**头项目;建筑造价279123113.63元;工期:2022.03.15-2023.12.31;付款时间及金额: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投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金额执行。合同书尾部未见***的签名。
2023年10月7日,东部新农村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因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6执344号执行案件,于2023年8月11日从我公司账户强制扣款1104792.57元。现已将该款项从龙成公司承包的**头项目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执行法院扣划程序不合法。二、执行法院的扣划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异议人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实际受益人,在该项目中异议人独立投资,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仅需支付给龙成公司约定的管理费,并非所有工程款均为龙成公司所有,故博望法院的扣划行为扣划了不属于龙成公司的财产。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2023)皖0506执344号执行案件已于2023年8月21日执行完毕结案,执行程序已终结。现***对该案执行中的扣划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已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之后,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提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直至2023年10月7日才知道权利被侵犯;二、该案并未于2023年8月21日结案,相关文书并未送达;三、执行法院未向东部新农村公司送达履行通知,执行行为违法。
本院复议审查确认执行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
另查明,执行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将案涉1104792.57元执行款汇付申请执行人宏声公司并于当日作出(2023)皖0506执344号《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宏声公司于2023年8月29日签收,被执行人龙成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签收。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现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执行法院扣划程序不合法、扣划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扣划了不属于龙成公司的财产,属于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已修正为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23年8月21日将案涉1104792.57元执行款汇付申请执行人宏声公司并于当日作出(2023)皖0506执344号《结案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执行程序已于2023年8月21日终结,***于2023年10月23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6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