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003民初12055号
原告:扬州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跃进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扬州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与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495215.71元(以1495215.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保全保险费23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工程供应预拌砂浆。2022年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确定,原告累计供货2785147.99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履行付款义务。现尚欠货款1495215.71元未给付,原告自行催款未果。
被告龙成公司辩称,对合同真实性、11月24日对账单及每月对账明细、银行回单均无异议。对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费收费过高。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疫情亦是原因之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3日,原告华科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龙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扬州槐泗雅创高科邗江智造谷项目,交货地点工地现场。第二条、预拌砂浆送到施工现场,甲方应指定专人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预拌砂浆的供应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并经甲方现场验收签认得预拌砂浆发货单载明的数量结算;预拌砂浆运到施工现场后,以货到现场过磅双方确认实收为准;甲方应在当月20日前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总量和总金额。如甲方未在上述时间内确认乙方的预拌砂浆的供应总量和总金额,则视为甲方同意按照经甲方签字的随车发货单计算总供应量。第四条、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70%向乙方支付货款,余款在202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第七条、甲方收料员***、***,乙方调度员***;第九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砂浆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砂浆,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向甲方主张剩余货款(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的货款)。同时甲方以未付款的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告知扬州市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双方同意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
2022年11月24日,扬州槐泗雅创高科邗江智造谷项目业务往来对账单,载明:总欠款一栏为1495215.71元。收货方龙成公司,项目经理一栏有***、***签字,并备注(金额、发票金额、已付款,已核对)。供货方华科公司,盖有公司印章。**签字,并备注(此单为汇总单)。
2022年12月10日,原告华科公司因与被告龙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产生律师费4.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龙成公司签订的《扬州市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龙成公司提供预拌砂浆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龙成公司尚欠货款1495215.71元未付的事实无异议,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龙成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并按约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龙成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2385元、律师费45000元,总计47385元,有合同事先约定,亦有发票证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华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95215.71元及利息(以1495215.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二、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总计473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62元,由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