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1959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负责人:华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被告:***,女,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4年4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861.11元,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493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街道不动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000万元主债权范围内并及于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xxx55),合同约定: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整,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为保证被告某某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与原告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Ecxxx60),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xxx55)的履行,被告***愿意以位于xx市xx区xx街道不动产为被告某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为被告某某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完成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合法设立。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Ecxxx94),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保证合同》(编号:A0xxx55)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内,原告依据主合同为被告某某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被告某某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确认并自愿接受,当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2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Baxxx48),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为满足被告某某公司生产、经营中流动资金需要,具体为支付货款;借款期间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85%,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
2023年5月24日,原告依约按照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或其关联方未履行与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或行使抵押、质押权利或行使其他权利。2024年4月,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履行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其他金融借款合同,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在《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处签字,承诺为某某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最高额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承诺为某某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据此,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某某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要与原告协商并且原告要给予一定的协商期;案涉房产确实抵押给原告,但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现在的想法是案涉房产出租给其朋友开店,每年租金有50万元,想把案涉房产出售给承租人。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0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合同编号:A0xxx55),约定:某某公司拟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向某某银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整,债权确定期间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同日,某某银行(抵押权人、甲方)与***(抵押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Ecxxx60),约定:***以其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街道不动产为主合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止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具体授信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商业承兑汇票保贴、证券回购、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拆借、担保等表内外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前述最高债权本金余额内,甲方依据主合同为债务人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乙方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7月28日,***向某某银行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在“担保人配偶处”签名。7月29日,***、***共同向某某银行出具《最高额担保承诺书》,约定自愿为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申请办理具体授信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债权本金不超过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7月30日,某某银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Ecxxx94),约定:***自愿为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A0xxx55)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在10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本金余额内,某某银行依据主合同为某某公司办理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某某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某某公司每次使用授信额度而发生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确认并自愿接受,当某某公司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某某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某某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023年5月23日,某某银行与某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Baxxx48),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间为2023年5月23日至2024年5月17日止,约定的借款期间起始日期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85%,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由***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某某公司、担保人或其关联方未履行与某某银行或任何其他第三方债务的,某某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行使抵押、质押权利。
2023年5月24日,某某银行向某某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实际期间为2023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17日。
另查明,某某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4930元。
2024年4月16日,某某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偿还2000万元借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24年6月14日,某某银行就该案申请撤诉。
上述事实,有《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贷款概要信息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承诺书》《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某某银行已按约发放借款,某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借期内某某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影响债权安全的情形,某某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某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主张某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493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数额未超出收费标准,应予支持。***、***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某银行要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自愿将其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街道房产为某某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某某银行有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按抵押权登记的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4年4月2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861.11元,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54930元;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行对被告***名下位于xx市xx区xx街道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913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