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3民初4672号
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586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2号文邦国际大厦9层0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598163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诉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33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465.9元(1.起算时间:28200元服务费部分自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后7个工作日即2018年4月7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3384元赶工奖部分自起诉之日起算,最终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计算标准:2018年4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绿色建筑星级评价设计标识认证申报服务合同(绿色建筑申报阶段)》,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项目一星级设计阶段绿色建筑星级评价设计认证标识认证申报事宜。被告在取得绿色建筑标识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全部服务费。被告在2018年3月28日顺利取得了居住建筑绿色建筑设计标识,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清服务费尾款。一、被告已取得了居住建筑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8200元。(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为完成绿建方案及标识咨询工作,帮助被告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合同第7.2条约定,在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款项。被告在原告的帮助下,于2018年3月28日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签发的居住建筑“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NO.RD12069),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二)被告现阶段应付款金额为28200元,双方约定合同费用包干总价14100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期、第二期付费共计112800元[计算方式:141000元*(30%+50%)],尚未收到被告第三次应付的剩余款项28200元(计算方式:141000元*20%)。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赶工达到其设定的工作目标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赶工奖3384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3384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赶工奖。三、被告拖欠服务费和赶工奖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欠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2018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签发的案涉项目居住建筑“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4月7日前付清28200元服务费,但经原告多次请款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付该款,因此其依法应赔偿自2018年4月7日起拖欠服务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465.9元,以及拖欠赶工费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综上,华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绿色建筑星级评价设计标识认证申报服务工作,君海公司欠付服务费、赶工费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海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后7个工作日后付款,从原告举证可以得出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是2018年3月28日,7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4月4日起开始起算3年诉讼时效,现原告于2022年起诉,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过催告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下,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华蓝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绿色建筑星级评价设计标识认证申报服务合同(绿色建筑申报阶段)》(恒***设合字16[0.36-24]012),拟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项目一星级设计阶段绿色建筑星级评价设计认证标识认证申报事宜,被告在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全部服务费;
二、《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NO.RD12069),拟证实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为被告取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签发的居住建筑“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付款条件已成就;
三、《补充协议(赶工奖一)》,拟证实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金3384元;
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实被告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票面为28200元的汇票,并于2021年1月18日承兑,但因本案以基础合同关系起诉,并不行使票据追索权,因此该证据仅证明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已向被告在北海片区项目工作人员就案涉所有欠款内容请款,原告未向被告开具部分合同约定发票,是被告过错导致,被告因陷入破产危机无力支付工程款,已开具发票的款项被告尚且无力付款,未开票款项被告表示即便收到发票目前也无力支付欠款,原告为及时止损,避免垫付税款,只能暂不开具税票。
被告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29日,原告华蓝公司(受托人、乙方)与被告君海公司(委托人、甲方)签订《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绿色建筑星级评价设计标识认证申报服务合同(绿色建筑申报阶段)》(恒***设合字16[0.36-24]012),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项目一星级设计阶段绿色建筑星级评价设计认证标识认证申报事宜;乙方向甲方交付的时间:1.2017年1月13号前提供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项目的自评估报告、申报书及申报回执单;2.2017年6月30日号前取得绿建标识;服务费用:本合同费用包干总价141000.00元;服务费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合同签订且工作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预付款);第二次付费:提交申报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第三次付费: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后7个工作日支付剩余款项;甲方按合同支付合同款时,乙方应提供与付款金额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责任: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日期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未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服务费,每日按应付款的0.2%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按合同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2018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NO.RD12069),主要载明:建筑名称: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1#-3#、10#、12#、13#、16#-28#、会所及地下室;建筑面积:19.41万㎡;完成单位: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有限期限:2018年3月28日-2019年3月28日。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显示日期:2022年11月2日);票据号码:230xx,票据金额:28200元;出票人、承兑人: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月18日;能否转让:不得转让。原告华蓝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告君海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拒绝签收。
另查明,2021年5月14日,原告华蓝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君海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赶工奖一)》,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绿色建筑星级评价设计标识认证申报服务合同(绿色建筑申报阶段)》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3384元;第二条: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等。
本院认为,原告华蓝公司与被告君海公司签订的《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首期绿色建筑星级评价设计标识认证申报服务合同(绿色建筑申报阶段)》《补充协议(赶工奖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28200元,本院认为,涉案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涉案工程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后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剩余20%的服务费28200元,原告已于2018年3月28日配合被告取得《一星级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证书》,被告亦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服务费尾款28200元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未能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到服务费尾款,被告并没有完成支付服务费尾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余款282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在涉案工程取得绿色建筑设计标识后7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接受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被告应当以282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于2022年7月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已经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原告于2022年7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赶工奖3384元,并以33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赶工奖一)》约定赶工奖3384元是对原告在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目标进度而支付的奖金,是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进度进行奖励,原告实际已于2018年3月28日履行完毕涉案服务合同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将赶工奖及时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上述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82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8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33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3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