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3民初4675号
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586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45幢301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584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诉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天堂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10710.5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2元(以1071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包括但不限于园****图纸深化设计、****市施工图设计等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595030.72元。2021年5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赶工奖一)》,第一条约定“鉴于乙方承接的《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程合同》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原告)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0710.55元”;第二条约定“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本案中,被告系通过商业汇票形式支付当期应付的工程款,补充协议附件已注明,当期应付工程款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则被告应当在2022年1月15日将赶工奖10710.55元支付给原告,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未付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拖欠赶工奖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赔偿拖欠赶工奖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102元。综上,被告欠付赶工奖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华蓝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程合同》(恒***设合字20[0.36-3]003),拟证实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包括但不限于园****图纸深化设计、****市施工图设计等内容;
二、《补充协议(赶工奖一)》及附件,拟证实原告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0710.55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已向被告在北海片区项目工作人员就案涉所有欠款内容请款,原告未开具部分合同约定发票,是被告过错导致,被告因陷入破产危机无力支付工程款,已开具发票的款项被告尚且无力支付工程款,未开票款项被告表示即使收到发票目前也无力付款,原告为及时止损,只能暂不开具发票。
被告南国天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三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5月14日,原告华蓝公司(乙方、设计人)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程合同》(恒***设合字20[0.36-3]003),约定:项目名称: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地点:北海市银海区美景路67号;设计内容: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分项内容:园****图纸深化设计、****市施工图设计、园林图纸海绵深化设计、园林景观方案报建深化设计、运动场地条件图深化设计等;本项目设计费用暂定总价为595030.72元等。2021年5月19日,原告华蓝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赶工奖一)》,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程》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10710.55元;第二条: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支付乙方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等。上述补充协议附件载明:项目名称:北海恒大御景半岛;合同编号:恒***设合字20[0.36-3]003;合同名称: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合同;施工单位名称: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89254.61元;付款时间:2021年1月15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15日;赶工奖金额:10710.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蓝公司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签订的《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一)》及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赶工奖10710.55元,并以1071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赶工奖一)》约定赶工奖10710.55元是对原告在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目标进度而支付的奖金,是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进度进行奖励,现因被告原因,涉案设计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应将赶工奖及时支付给原告;其次,因被告南国天堂公司出现经济危机,经营状况出现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与被告的付款义务同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支付赶工奖是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赶工奖10710.55元,同时以10710.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10710.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710.5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