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3民初4671号 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586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瑚,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四川路62号文邦国际大厦9层09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5981632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蓝公司”)诉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3113.5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9973.62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981.6元(83113.53元服务费部分,自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即2020年10月3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9973.62元赶工奖部分,自起诉之日起算;两项费用均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未交楼区域及南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及园林设计服务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未交楼区域及南地块园林景观方案报建深化设计、园***图纸深化设计、***市施工图设计、园林图纸海绵深化设计、园林设计现场服务等,设计费用暂定总价为554090.2元,被告应当在设计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本项目暂定总设计费的15%。原告在合同签署后已经开展工作,202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未交楼区域及南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及园林设计服务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工作进度达到原告设定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9973.62元,但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和赶工奖。一、设计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展工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83113.53元。(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设计合同》第六条约定“具体设计费支付方式:预付款,本项目暂定总设计费的15%,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合同》于2020年9月18日签订,被告应自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即2020年10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请款材料,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二)被告现阶段应付款金额为83113.53元。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费用:本项目设计费用标准见附件1,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按实结算,暂定总价为554090.20元。”原告在合同签署后立即按合同约定开展设计服务工作,现阶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付款金额83113.53元。二、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赶工达到其设定的工作目标进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赶工奖9973.62元。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赶工奖。三、被告拖欠预付款和赶工奖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欠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2020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计合同》,被告应自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即2020年10月3日前向原告付清预付款83113.53元,并应当付清赶工奖9973.62元,但经原告多次请款催收,被告至今仍拒付该款,因此其依法应赔偿拖欠预付款和赶工奖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4981.6元。综上,君海公司欠付服务费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君海公司书面答辩意见:截止目前因项目停工,合同履行已陷入僵局,纵观全案证据,未能得出原告在合同签订后设计出成果提交被告审核确认,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5%进度款,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签订后实际已经完成部分工作量或者出具设计方案的,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华蓝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未交楼区域及南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及园林设计服务工程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恒**设合字20[0.36-24]002),拟证实被告应当在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预付款,应付款金额为83113.53元; 二、《补充协议(赶工奖一)》,拟证实原告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9973.62元; 三、《请款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拟证实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请款函,被告向原告开具汇票并予以承兑,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请款金额,请款金额为83113.53元,至今仍拒付,但因本案以基础合同关系起诉,并不行使票据追索权; 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已向被告在北海片区项目工作人员就案涉所有欠款内容请款,原告未开具部分合同约定发票,是被告过错导致,被告因陷入破产危机无力支付工程款,已开具发票的款项被告尚且无力支付工程款,未开票款项被告表示即使收到发票目前也无力付款,原告为及时止损,只能暂不开具发票; 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原告已经开展设计工作,并陆续提交阶段性服务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被告君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五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0年9月18日,原告华蓝公司(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君海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未交楼区域及南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及园林设计服务工程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恒**设合字20[0.36-24]002),约定:项目名称:北海恒大海上帝景;项目地点:北海市金海岸大道88号南侧临海;项目规模:建筑面积约88898平方米;设计内容及范围: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未交楼区域及南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及园林设计服务工程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分项内容:园林景观方案报建深化设计、园***图纸深化设计、***市施工图设计、园林图纸海绵深化设计、园林设计现场服务等;设计费用:本项目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按实结算,暂定总价为554090.2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项目暂定总设计费的15%的预付款;合同的价格(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延迟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等。2020年10月21日,原告华蓝公司向被告君海公司出具《请款函》,载明:2020年9月,由我司与贵司共同签署了《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未交楼区域及南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及园林设计服务工程》合同,已知合同金额为554090.20元,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向贵司申请第一笔预付款(占合同总额15%),即83113.53元;望贵司尽快办理本次请款的相关工作并支付为盼等。2021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83113.53元,服务名称为设计服务、工程设计费。2021年3月15日,被告君海公司向原告华蓝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3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15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显示日期:2022年3月30日)、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显示日期:2022年11月2日);票据号码:230162300002620210315874729548,票据金额:83113.53元;出票人、承兑人: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5日;能否转让:不得转让。原告华蓝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告君海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拒绝签收。 另查明,2021年5月18日,原告华蓝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君海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赶工奖一)》,约定:第一条:鉴于乙方承接的《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未交楼区域及南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及园林设计服务工程》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9973.62元;第二条: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三条: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等。 本院认为,原告华蓝公司与被告君海公司签订的《北海恒大海上帝景二期未交楼区域及南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及园林设计服务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赶工奖一)》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预付款83113.53元,本院认为,涉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暂定总设计费的15%即83113.53元的预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了《请款函》和金额为83113.53元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对原告设计预付款金额83113.53元予以确认,但因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未能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到预付款,被告并没有完成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预付款83113.5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83113.5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在涉案设计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计预付款83113.5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接受被告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被告应当以83113.53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赶工奖9973.62元,并以9973.6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赶工奖一)》约定赶工奖9973.62元是对原告在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目标进度而支付的奖金,是对原告已完成的工作进度进行奖励,现因被告原因,涉案设计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应将赶工奖及时支付给原告;其次,因被告君海公司出现经济危机,经营状况出现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规定,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与被告的付款义务同时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支付赶工奖是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上述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预付款83113.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3113.53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9973.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9973.6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元,被告北海君海旅游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欧洁雯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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