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03民初4674号
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586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银海区金海岸大道88号恒大御景半岛45幢301号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584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案由票据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7月6日
开庭日期2022年11月3日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412934.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933.21元(以412934.61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次日即2022年1月15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4月15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华蓝设计公司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签订《北海?碧海天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下称“《规划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北海?碧海天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工程”项目的前期分析、总体产业研究及功能业态定位策划、用地规划图等工作,合同暂定总价:1618400元,在合同签订且规划设计开始5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20%(即323680元)作为预付款。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程合同》(下称“《园林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包括但不限于园***图纸深化设计、***市施工图设计等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595030.72元,在本项目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15%(即89254.61元)的预付款。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规划设计合同》、《园林设计合同》的预付款,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南国公司,票号:230xxx,出票日:2021年1月15日;承兑日期:2021年1月18日;到期日期:2022年1月15日;票面金额:412934.61元,背书转让标志为汇票不得转让,华蓝设计公司已按期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根据《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汇票经被告承兑,现汇票已到期,被告在原告提示付款后已明确表示拒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出票人南国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南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被拒的412934.61元及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意见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查明事实2020年2月28日,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与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华蓝公司”)签订《北海?碧海天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北海?碧海天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618400元;进度款支付方式:第一次付费,付费比例为20%(预付款),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且规划设计开始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付费比例为40%,付费时间为提交符合报地要求的规划概念方案成果资料(含方案建筑彩色总图、功能分布总图及若干主要分析图)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付费比例为剩余款项,付费时间为全部工作完成(按设计深度要求完成的,经甲方认可的最终文本),双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等。2020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作;设计费用:采用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按实结算,暂定总价为595030.72元;付款方式:预付款为本项目暂定总设计费的15%,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预付款在进度款中扣除;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支付至所完成各专项子目暂定设计费的65%,付费时间为设计图纸(含深化设计)全部完成并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资料经发包人评审确定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款支付比例为剩余款项按实结算,付费时间为全套设计图纸经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同时原告提供相应的电子文件资料后双方办理结算,完成结算后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等。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票据号码:230xxx;出票人: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412934.61元;承兑人: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不得转让。原告于2022年1月12日提示付款,于同年1月18日被拒绝签收。
本院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华蓝公司与被告南国天堂公司签订了《北海?碧海天下小镇概念规划设计合同》《北海恒大御景湾项目S1、S2、S5地块园林深化设计工程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合计金额为323680+89254.61=412934.61元,被告据此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合法持票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款412934.61元,同时主张以412934.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提示付款被拒绝,可以对出票人被告南国天堂公司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应向原告承担拒绝付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主文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412934.6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2934.6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