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9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丁英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建,男,1971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男,1980年2月8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春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曹克建、被告(反诉原告)华盛春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及其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盛春升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 668 000元;2.判令华盛春升公司支付***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盛春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华盛春升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盛春升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1 598 000元;2.判令华盛春升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3.***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盛春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公司(承包人)与华盛春升公司(发包人)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厂房,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地脚螺栓、钢结构主体工程、一层二层压型板、三层顶板及天沟水槽的加工、安装及除锈、防腐,建筑规模:5092.32平米,工程造价:2 650 000元。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16年10月,***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截至目前,华盛春升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 052 000元,尚欠***公司工程款1 598 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司诉至本院。

华盛春升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认可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由我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签订。经我公司授权,施工中处理的事务包括支付工程款均由***独立负责,工程中所涉及的工程款给付、工程量确定,均以***的陈述为准。二、***公司所诉事实不准确。***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双方在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公司在严重延误工期并完成部分工程的情况下撤离施工现场,给华盛春升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华盛春升公司另聘请施工人员完成后续工程。三、***公司所诉的数额不准确。***公司并没有履行完《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施工任务私自撤离,未能达到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合同一次包死价的事实。因此,***在损失中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提出给付工程款1 668 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四、《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于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公司放弃了这方面的权利,延期支付利息不同意给付。五、2015年9月24日之前用现金和转账给付了400 000元, ***公司没有找我们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所以我们才没有给付工程款。

华盛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华盛春升公司因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751 500元。事实和理由:华盛春升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工期51天,2015年8月15日交工。***公司施工到2016年4月25日撤离施工现场,已经延误工期224天。根据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的约定,***公司应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和单方撤离现场违约。

***公司对华盛春升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华盛春升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不存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违约情形,延期完工的原因是华盛春升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撤场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仅有一些小活和尾活没有干,我方安全员一直在现场直至整个工程完工。撤场是因为***一直不给钱,工程干不下去,大甲方孙立杰接手了,我方没钱,只能让别人先走。

***辩称,我与华盛春升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涉案工程由我负责。我支付给***公司的费用共1 060 000元和借款250 000元,其写明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对合同的施工内容认可,但***公司没有完成。没有完成的工程量包括:***公司于2016年2月撤场,二、三层钢承板的原材料及施工;二、三层全部焊钉原材料和施工;顶层屋面梁钢材原材料和施工;屋面钢支撑和原材料施工;全部顶子檩条钢材的原材料和施工;屋面全部钢拉条的原材料和施工;全部屋面板的原材料和施工;全部天沟的原材料和施工。因为***公司的工程质量产生了除锈、吊装、焊接,最后由我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施工。在施工中原材料进不来,建委来了之后,因为***公司的工程质量,给我们开了罚单,要求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发包人华盛春升公司与承包人***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厂房。2、工程地点: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3、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地脚螺栓、钢结构主体工程、一层二层压型板、三层顶板及天沟水槽的加工、安装及除锈防腐。4、建筑规模:5092.32平米。5、工程造价:2 650 000元。6、质量等级:合格。7、设计变更按甲方书面通知并经甲方代表签字盖章确认的变更通知为准。8、承包方式: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的承包方式。一次性包死价。……第四条,工程工期。1、开工日期2015年6月2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本工程有效工期51天,法定节假日不除外。……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1、双方同意按照2 650 000元一次性包死价进行结算。……第八条,付款方式。1、乙方钢结构主材加工完成后,经甲方核实确认工程量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0 000元。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工程款500 000元。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指派有资质的专职工程核算人员积极配合审计结算。竣工资料移交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97%,金额为1 670 500元。4、余留工程款的3%为保修款。……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协议生效后,某一方不履行协议或单方终止协议、或单方原因造成对方终止协议的,责任方应承担工程总造价3%的违约金。2、乙方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如期完工,逾期交工的,乙方向甲方缴纳3000元每天的违约金。3、乙方在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20日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该合同末尾,甲方华盛春升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签字,乙方***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委托代理人曹克建签字。2015年6月25日,***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4月25日,***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剩余部分工程未完工。涉案钢结构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接收使用。

另查一,关于已给付工程款,***公司认可收到1 052 000元,***后提出实际给付***公司1 110 000元,另向***公司出借工程款250 000元,借条载明:因本人曹克建建设北京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厂房钢结构缺少流动资金,特向***借款人民币250 000元,借款人曹克建。还款方式直接从华盛春升公司与***公司签署的合同款中一次性扣除,借款人曹克建同意。

另查二,***公司针对***提出的未完工工程量表示,二、三层钢承板原材料全部由***公司进货,从三层开始的施工部分由***完成;顶层屋面梁钢材原材料款和施工均由***公司完成,包含在250 000元预支工程款中;二、三层全部焊钉原材料和施工、屋面钢支撑和原材料施工、全部顶子檩条钢材的原材料和施工、屋面全部钢拉条的原材料和施工,均由***公司完成。全部屋面板、天沟的原材料和施工均不是***公司做的。对返修抵扣工程款不认可,5000元吊车费、给李洪国100 000元和姓康的100 000元均包含在250 000元欠条中,200 000元的设计和材料费不认可。

另查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钢结构工程于2015年6月25日开始施工、2016年10月底竣工,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除屋面彩钢板及屋面天沟是甲方孙立杰完成,其他工程均由***公司施工完成;剩余工程量未如期完成的原因在于华盛春升公司未如期支付工程款及现场管理不善。华盛春升公司与***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华盛春升公司按照合同给付了工程款,***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除屋面板和天沟是甲方施工完成,其余部分都是***施工完成,***购买了钢结构一层、二层的楼层板,涉案钢结构工程因质量问题受处罚。***公司仅认可除屋面板和天沟是甲方施工完成,对其他证人证言部分不认可。华盛春升公司与***认可证人证言。

另查四,华盛春升公司与***在2019年3月4日的谈话笔录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在此后的庭审过程中改变之前的陈述,均否认挂靠关系。

另查五,2019年1月21日,华盛春升公司将宋俊华、孙利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第三人***诉至法院,诉称华盛春升公司承建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厂房施工项目,双方签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结算价格为5 847 682.59元,宋俊华、孙利杰、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尚欠4 160
977.15元未支付。本案涉案钢结构工程系该案厂房施工项目的一部分。该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厂房施工项目总造价,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报告,鉴定结论为:1、双方均认可部分工程总造价3 152 090.99元,其中华盛春升公司施工范围工程造价2 660 063.29元,宋俊华、孙利杰施工范围工程造价492 027.7元;2、争议项部分造价4 220 636.86元,其中:(1)宋俊华、孙利杰提出为自己施工,但华盛春升公司不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1 729
798.68元。(2)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若按图纸计算工程量、执行合同单价其工程造价为739 370.32元,若按宋俊华、孙利杰提出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合同额确认单》金额为479
138.98元。(3)钢结构油漆、防火涂料按图纸设计做法、执行合同单价其工程造价为1 125 953.71元。(4)华盛春升公司提出自己施工,宋俊华、孙利杰提出此部分做法已取消、实际未放工部分的争议项造价为77 243.32元。(5)变压器争议项造价为56 845.92元。

另查六,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参照(2019)京0116民初732号案件中司法鉴定报告书中的相关数额确定扣减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与华盛春升公司的关系问题,《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以及***公司的施工内容问题。

第一,关于***与华盛春升公司的关系问题。在本院依华盛春升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谈话笔录中,华盛春升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此后华盛春升公司与***虽变更答辩意见,主张二者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变更此前答辩意见的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非华盛春升公司员工,与华盛春升公司之间不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关于欠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承包工程、分包工程及给付工程款的人员应承担给付责任,华盛春升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在(2019)京0116民初732号案件中,***借用华盛春升公司的名义与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属于上述第二项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华盛春升公司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后,该合同自始无效,华盛春升公司将涉案钢结构工程交由***公司完成,属于违法分包的范畴,故***公司与华盛春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

第三,关于***公司的施工内容问题。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公司需完成的工程包括地脚螺栓、钢结构主体工程、一层二层压型板、三层顶板及天沟水槽的加工、安装及除锈、防腐。现涉案钢结构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公司主张除全部屋面板、天沟的原材料和施工外的钢结构工程均由其完成。***辩称除屋面板、天沟外其余工程均由***完成,但其自2015年至2017年1月陆续向***公司支付钢结构费用一百余万元,该给付行为与其辩称意见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公司依合同约定应完成的工程。同时,结合(2019)京0116民初732号案件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孙利杰对***完成的钢结构工程又进行了除锈和刷漆处理。因此,关于涉案钢结构工程,***公司完成了除三层顶板及天沟水槽的加工、安装及部分除锈、防腐外的其余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但经***公司完成的涉案钢结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公司要求华盛春升公司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工程造价为2 650 000元,***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共计1 052 000元。关于20 000元的设计和材料费,***表示没有相关手续,***公司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费用本院不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关于***主张的5000元吊车费、给李洪国的100 000元和康某的100 000元,***公司辩称包含在250 000元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三项费用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关于250 000元欠款,根据借条内容,本院从合同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三层顶板及天沟水槽的加工、安装费用,根据(2019)京0116民初732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本院确定为149 408.4元。关于钢结构部分油漆、防火漆工程,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实际施工做法,按图纸设计的钢结构油漆做法进行了鉴定,综合***公司未完工的工程情况,本院酌情扣减工程款100 000元。

关于华盛春升公司的反诉请求,因《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情形系***公司原因造成,故华盛春升公司依据该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建委在对钢结构工程进行检查时作出了处罚,要求在总工程款中将罚金予以扣除,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罚与***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具有关联性,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098 591.6元;

三、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 182元,由***(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 68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反诉费5658元,由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菲菲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生民
人 民 陪 审 员   鲍晓军

二 ○ 二 ○ 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严亮亮
书  记  员   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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