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732号

原告: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

负责人:许曙光,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兼***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杰(***之夫),1968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北京邓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春升公司)与被告***、孙利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春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曾京辉、被告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被告孙利杰、***、被告孙利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东、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春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施工费4 160 977.15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中标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发包的厂房施工项目,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建造钢结构厂房,合同价款3 900 382.13元。2015年5月,原告开始施工,2017年5月31日工程竣工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因工程施工中不断有变更设计及洽商,竣工结算价格为5 847 682.59元。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资料及结算报告,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

驸马庄经济合作社辩称,我方于2006年与恒久科学仪器厂签订合同,将土地出租给恒久科学仪器厂,由其自行建设厂房。因土地属集体所有,需要以我方名义办理相应建设手续,故由我方与华盛春升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我方并非合同的实际建设方,工程也不是由我方出资,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

孙利杰、***辩称,2006年,恒久科学仪器厂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后将土地转交我们使用。在我们准备建厂房时,***找到我们要求承包此工程,并挂靠了华盛春升公司,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同。工程进行中,我们与***发生矛盾,故找到华盛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再让***继续施工,由我们自行完成了剩余工程。***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我们已超额支付,并向华盛春升公司交纳了管理费。现在我们不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我们超付的工程款,我们将另案向责任方追讨。

第三人***述称,我与华盛春升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我是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工程是由我组织施工,我不单独向被告主张权利,合同承包人享有的合同权利均由华盛春升公司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月5日,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乙方)、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土地,丙方负责围墙外的基础设施建设,乙方负责对该土地进行开发经营,实行甲方的所有权与乙方的使用权分离。二、合作年限为自2006年1月6日至2056年1月5日,共计50年……四、合作收益数额及支付方式:1.围墙内土地7.22亩,租金每年每亩1600元起,50年累计144.4万元;围墙外公摊面积0.48亩,每年每亩2000元,50年累计4.8万元。两项共计149.2万元。五、各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提供土地与乙方进行合作开发,但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负盈亏。甲方享有按本协议第四款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收取土地合作收益的权利。……”

2014年2月14日,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与孙利杰签订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协议》,合同约定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将其承租的(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2008年4月3日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经纬开发区科高路3号的土地及房屋,转租给孙利杰进行土地开发经营和房屋的使用。

孙利杰与***系夫妻关系,孙利杰取得上述土地后,孙利杰和***准备在土地上建造厂房。***得知消息后,经与孙利杰协商,准备承包孙利杰的厂房建设工程。因***个人无建设资质,***借用华盛春升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因孙利杰不享有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手续均以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名义办理。2015年4月16日,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华盛春升公司作为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建筑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消防工程等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工期170天,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合同价3 900 382.13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进行中,孙利杰与***产生矛盾,2016年6月份,***停止施工,此后孙利杰自行完成剩余工程。2016年10月15日,孙利杰为华盛春升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北京市怀柔区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厂房工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本工程自开工之日由投资方(甲方授权代表)孙利杰将全部工程自行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孙利杰自愿向总承包单位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做出如下承诺:1、负责承担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交验、工程后期维护及保修、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等相关工作,并自愿承担其产生费用,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赔偿责任。……”***停工后的剩余工程虽由孙利杰自行完成,但双方未能就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或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孙利杰夫妇利用涉案工程实际经营北京昌谷农业有限公司。2017年5月,在华盛春升公司配合下,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华盛春升公司编制了竣工结算表,但因双方就***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2017年4月,***曾以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华盛春升公司、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为被告,以孙利杰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以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华盛春升公司、北京恒久科学仪器厂、孙利杰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孙利杰给付工程施工中垫付的其它费用及施工用具租赁费,后***撤回起诉。

2019年1月,华盛春升公司以驸马庄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给付工程款5847692.59元,本案审理中,华盛春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施工费数额变更为4 160 977.15元。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孙利杰、***为共同被告,追加***为第三人。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工程款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本院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华盛春升公司交纳了鉴定费103 226.74元。2020年1月3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2020年6月3日出具补充报告,鉴定结论为: 1、原、被告均认可部分工程总造价3 152 090.99元,其中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造价2 660 063.29元,被告施工范围工程造价492 027.7元;2、争议项部分造价4
220 636.86元,其中:(1)被告提出为自己施工,但原告不认可部分的工程造价1 729 798.68元。(2)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若按图纸计算工程量、执行合同单价其工程造价为739 370.32元,若按被告提出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合同额确认单》金额为479
138.98元。(3)钢结构油漆、防火涂料按图纸设计做法、执行合同单价其工程造价为1 125 953.71元。(4)原告提出自己施工,被告提出此部分做法已取消、实际未放工部分的争议项造价为77 243.32元。(5)变压器争议项造价为56 845.92元。原告提出变压器为自己施工并购买,并提供被告签字的购买价格确认单,被告回复原告购买的旧变压器不应按新设备价格计入,不认可价格确认单。因变压器使用时间较长,我公司现场踏勘时无法确认是否为新购,该鉴定按原告提供的价格确认单计入,但对该确认单的真伪性无法判断。(6)脚手架租赁增加费争议金额为30384.62元。该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7日。原告提供《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的结构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提出按此实际施工期增加脚手架租赁费,被告对此不认可。我公司按原告提供的《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验收时间计算脚手架租赁增加费,并计入争议项内。(7)无法确认施工范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1 040.29元,其中工程水电费工程造价为123 720.15元,垂直运输工程造价为337 320.14元。

经查阅鉴定报告中现场勘验记录及听证会记录,结合鉴定报告中的计价表及洽商记录表,孙利杰提出自己施工,但原告不认可部分的工程及相应工程款数额如下:一、建筑工程部分1 265 103.06元,包括:1、砌块墙(一层砌体顶部与梁连接处和二、三层砌筑墙)18 729.89元;2、过梁(二层和三层过梁)1710.73元;3、构造柱(二层和三层构造柱)34 422.72元;4、钢筋(二层和三层砌筑墙拉筋、构造柱内钢筋、过梁钢筋)26 682.44元;5、钢屋架(三层顶钢屋架)16 381.01元;6、钢梁(二层80%钢梁、三层全部钢梁)783 272.98元;7、钢板楼板(二层80%钢楼板)152 256.73元;8、钢檩条(30%钢檩条)14 207.96元;9、钢梯(钢梯平台)14 111.53元;10、脚手架(40%脚手架)34 827.01元;二、装饰工程部分(墙、柱面装饰与隔断、幕墙工程)85 637.87元;;三、接地箱779.37元;四、编号02-02-C2-001洽商中的部分(三层框架柱与填充墙连接处)8052.83元和02-02-C2-002洽商中的部分(三层框架梁与填充墙连接处)9891.43元(框架柱和框架梁与填充墙连接处)。五、03-01-C2-001洽商(一层地面)360 334.12元。

本案审理中,孙利杰对鉴定过程中认可由***施工的一层砌墙、基础座、电梯井又提出异议,认为***所砌的墙不合格,后由孙利杰重新施工,故此项费用应予扣出。就一层砌墙质量问题,孙利杰提供了一份《厂房土建专业整改报告》,该报告显示北京市怀柔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查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但报告中未记明整改实施日期及报告形成时间。就基础座柱子、电梯井等部位质量问题,孙利杰提供多张收条及购买工具的收据,其中2016年8月14日的收条写明:“今收到钩机款2000元正”,收条上有“***”签名,华盛春升公司认为该收条中的“***”三字不是***本人签署,经比对,收条中的“***”三字与其他***的签名笔体确有较大差异;另有2016年8月31日和2016年9月1日的借据两张,内容均为:“今借孙利杰工人工资,凿柱子2人/每人170元整,合计340元,借款人:孙国伟”,上述两张借据中均有***签名;孙利杰提供的其它收条及购买工具收据载明的日期均为2016年9月以后,无***签名;***提出基础柱不合格是其本人整改。

就鉴定报告中未包含的防雷工程,双方认可防雷工程已实施,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无防雷图纸为由未评估防雷工程的造价,此项工程的双方合同价为2617.53元。

孙利杰就其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由自己施工,但原告不认可的施工内容提出如下证据:1、关于砌块墙、过梁、构造柱及外墙抹灰,孙利杰提供大量购买建筑材料及工具的收据、人工费收条和多张崔延东的借条,其中崔延东的借条实为收款的收条,均系向孙利杰出具,借条中有***签名,多数借条中***签名上方写有“二层垒墙工程款”、“三层垒墙工程款”、“二层抹灰工程款”等字样;2、关于钢筋、钢屋架、钢梁、钢板楼板、钢檩条、钢梯,孙利杰提供了购买建筑材料及施工工具的收据、工资收条(借条)、建筑机械使用费收据等证据,但未提供直接指明施工部位的证据;孙利杰另提供北京昌谷农业有限公司与大厂回族自治县鑫兴钢结构模板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电梯井结构及彩板安装维护、山墙彩钢板安装、天沟及梁改造(不包括四周天沟)、楼梯平台焊接、三层楼顶板安装,具体工程的施工要求以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的所有规格及要求施工(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27 700元整。3、关于一层地面,孙利杰提供了2016年8月19日编号为03-01-C2-001的洽商记录、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第二检测所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购买材料及工具的收据、崔延东等人分别出具的收条(借条)等,多张收条(借条)中写有“一层地面工程款”字样。4、就孙利杰提出的自行施工中脚手架费用以及争议项中脚手架租赁增加费问题,孙利杰提供了购买和租赁脚手架用建筑材料的收据和人工费收据,两项合计金额113 609元;

为证明***撤场时的施工现场情况,孙利杰和***分别向鉴定机构提交了视频资料,***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涉案工程的砌筑墙已经完成;孙利杰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涉案工程二层以下砌筑墙已完成,三层无砌筑墙。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视频资料形成的具体时间。

就鉴定报告中列明的其它争议项,孙利杰提供了如下证据:1、就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孙利杰提供2015年6月18日由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和华盛春升公司分别加盖公章的《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厂房项目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合同额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根据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单位)与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签订的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厂房项目建筑工程合同(备案合同编号为2015410)及相关的招标文件进行摘录,最终确定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厂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合同价款为:(大写)肆拾柒万玖仟壹佰叁拾捌元玖角捌分整,(小写)479138.98元”,华盛春升公司及***提出该确认单系因工程施工时受到建委处罚,为了少交罚款才签订了这份确认单,不能反映该部分工程的真实造价;2、就钢结构油漆、防火涂料工程,孙利杰提供了购买油漆、稀料、刷漆工具、防护用具的收据及工资收条,合计金额31 041元,华盛春升公司和***提出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他人,总价265万元,按合同要求,钢材在进场安装前即在厂家车间内完成五遍漆的喷涂;3、就华盛春升及***提出由自己施工,孙利杰提出此部分已取消的工程,孙利杰提供2016年10月18日资料编号为08-15-C2-001的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一份,该洽商记录显示工程中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取消,***表示其在砌墙施工时,已将预置管埋设在墙体中;4、就变压器工程,孙利杰提出在工程款之外,孙利杰给付***28 00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 5、就鉴定报告中列明的“无法确认施工范围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1 040.29元,其中工程水电费工程造价为12 720.15元,垂直运输工程造价为337 320.14元”,孙利杰提供水费发票两张,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5月19日,合计金额1438.08元,另提供电费发票23张,其中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电费合计141 465.66元。经本院向国网电力北房营业厅咨询,其中2015年7月之后的电费中包含变压器基本电费和用电电费两部分,其中变压器基本电费为每月10 080元。

另查,1、孙利杰、***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共向***付款3 403 985元。

2、***曾收取孙利杰招投标预算费18 000元,于2016年9月6日支取工程款22 620元。***称招投标预算费已交给了招投标工作的受委托公司,记不清2016年9月6日支取的工程款是否包括在孙利杰、***转帐付款的数额之中。

3、***曾借用孙利杰汽车(登记车主孙立鑫)一辆,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获保险理赔款406 600元,***未将该款返还给孙利杰。事故汽车被***出售,所得款项亦未返还给孙利杰。

4、孙利杰于2016年12月7日和2016年12月28日,分两笔向华盛春升公司交纳现金141 200元,孙利杰称此款为交纳的挂靠费,华盛春升认为此款为孙利杰交纳的安全保证金,并且因孙利杰施工期间有工人受伤,此款已赔偿给伤者。

5、孙利杰提供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署名分别为周艳明、周玉国、柳瑞金、刘永亮、王文涛的收条16张,用于证明上述人员的工资系由孙利杰支付。其中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署名为周玉国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厂房工程安全员工资20000(贰万元整),从2016年4月—2016年8月。”其余收条签署日期均为2016年9月以后,且未注明所收取款项从属的期间。

6、孙利杰提供加盖了北京金雕建材检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计费清单表5页,该表显示来样日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用以证明其交纳建筑材料检测费44 200元;提供***社保缴费信息查询记录及社保明细各一页,用以证明其为***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8月为***交纳社保25 356.4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提供的书证、视频资料、本院调取的(2017)京0116民初2523号案件卷宗材料、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10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就本案中所涉及的华盛春升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及与此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与华盛春升的关系问题。***与华盛春升公司虽在庭审中表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但鉴于***曾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华盛春升等当事人给付工程款,且在本院最初与***谈话时,***承认双方系挂靠关系;另外孙利杰提供的社保记录显示,***自2015年12月起由北京恒久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为其交纳社保。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非华盛春升公司员工,与华盛春升公司之间不形成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合同效力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挂靠华盛春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上述第二项应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华盛春升公司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签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3、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主张权利人和付款义务人。本案中,涉案合同显示的发包人为驸马庄经济合作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为孙利杰夫妻实际出资建设,工程完工后,亦由孙利杰夫妻接收并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孙利杰与***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同意孙利杰、***借用自己名义办理建设手续,并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华盛春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表示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自认是华盛春升公司的生产经理,全部权利属于公司,华盛春升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承包方,有权向工程的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折价款。

本案所涉《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虽然属于无效合同,但经***和孙利杰夫妻共同完成的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由孙利杰、***接收使用,华盛春升公司要求孙利杰、***给付尚欠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因涉案合同并非固定价合同,且***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双方又对各自完成的工程内容存在争议,无法通过合同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依照鉴定结论来确定工程款数额。孙利杰、***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华盛春升公司无权再行主张。依照鉴定结论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孙利杰、***应付工程款项目及应当扣减或抵扣的款项认定如下:1、孙利杰在本案庭审中提出的一层砌墙、基础座、电梯井不合格问题,因孙利杰在鉴定过程中,已认可系***完成,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孙利杰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孙利杰又对上述工程进行了二次施工,故孙利杰要求自鉴定报告中所列明的“原告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将鉴定报告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施工范围造价”266 0063.29元计入应付工程款中。2、争议项中的砌块墙、过梁、构造柱、钢筋,均为二、三层墙体和一层顶部施工范围,孙利杰提供的崔延东出具的收条(借条)中载明了施工部位为二、三层砌墙,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视频资料,至少可以确定***撤场时,二层砌筑墙已完成,据此本院认定工程中二、三层墙体砌筑及一层顶部争议部分双方均有施工,其中三层墙体为孙利杰自行施工。考虑到孙利杰向崔延东支付的款项中,含有二层砌墙款及部分材料款的事实,本院将该部分工程款中的10万元计入应付工程款,其余部分予以扣除。3、孙利杰提出自施部分的40%脚手架,考虑到孙利杰确实支付了脚手架费用,本院将此部分费用作为孙利杰支出,不计入应付工程款。4、编号为03-01-C2-001的洽商记录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此时***已经撤场,不可能再继续完成地面施工,另外孙利杰提供的崔延东等人出具的收条(借条)中也写明施工部位为一层地面,据此本院认定一层地面施工为孙利杰完成,相应工程款应当扣除。5、钢屋架、钢梁、钢板楼板、钢檩条部分属于钢结构施工内容,而孙利杰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书》中,写明的施工范围为彩钢板安装、顶板安装等,并不包括上述争议的钢结构内容,本院认定此部分工程款966 118.7元属承包人应得工程款。6、钢梯中争议部分,因在孙利杰提供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承揽合同书》中有楼梯平台焊接的内容,本院确定此部分工程款扣除。7、因前述已认定三层墙系孙利杰自行施工,且崔延东收条(借条)中注明的施工内容有墙抹灰的内容,本院认定争议项中装饰工程款85 637.87元自工程款中扣除。8、接地工程,本案中双方认可接地箱系孙利杰自己施工,该部分工程款779.37元予以扣除。9、编号为02-02-C2-001和02-02-C2-002的洽商记录系三层框架梁、框架柱与填充墙连接节点做法的变更记录,基于前述已认定三层墙为孙利杰施工,且上述两张洽商记录记载的日期均为2016年9月13日,当时***已撤场,不可能继续进行洽商变更后的施工,本院认定这两张洽商变更内容的施工款项合计18 144.26自工程款中扣除。10、脚手架租赁增加费,孙利杰认可脚手架系***租赁和搭建,因工期延长,不可避免的会增加脚手架的租赁费用,同时孙利杰提供证据由其进行了修补并增加租赁物,因无法区分双方具体使用脚手架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此项费中的25 000元计入孙利杰应付工程款中。11、***完成的钢结构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根据孙利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孙利杰对***完成的钢结构工程又进行了除锈和刷漆处理,鉴定机构因无法鉴定实际施工做法,按图纸设计的钢结构油漆做法进行了鉴定,本院考虑孙利杰自己刷漆的情况,酌情在争议项“钢结构油漆、防火漆”项目中扣减10万元,其余1 025 953.71元计入应付工程款中。12、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经洽商已经取消,此项工程款77 243.32元应予扣除。13、孙利杰未就变压器提出相反证据,本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变压器工程造价为56
845.92元。14、垂直运输费造价中,因无法准确区分,本院根据各方施工情况,确定将此争议项337 320.14元中的二分之一,即168 660.07元计入应付工程款中。15、本案审理中,双方已确定涉案工程进行了防雷工程施工,但因无图纸,鉴定报告中按合同金额计算该项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将合同约定的防雷工程造价2617.53元计入应付工程款中。16、孙利杰提供的两张水费发票,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16日和2016年5月19日,此时正是***施工期间,所发生水费应为***施工产生,故此项费用1438.08元应自工程款中扣除。17、在***施工之间,本案所涉工程地点并无用电设施,故孙利杰交纳的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电费,应为***施工期间产生,该部分费用总计141 465.66元,但因孙利杰并未提供***施工需用变压器的证据,应当按照***实际用电量计算其应付电费,即上述费用扣除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变压器基本费每月10080元后的其它费用,共计30 585.66元应当由***负担。18、地基与基础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数额经造价鉴定为739 370.32元,孙利杰提出应按驸马庄经济合作社与华盛春升公司签订的《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合同额确认单》所载的479138.98元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工程施工中单独就其中某一项未结算工程确定合同数额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确认单中没有孙利杰与***的签字,不能认定为是孙利杰与***或华盛春升公司就此项工程结算了工程款,该确定单中所载明的金额不能反映该部分工程的真实造价,故本院按照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按图纸计算工程量、执行合同单价所得出的数额739 370.32元计算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并计入应付工程款。19、华盛春升公司要求收取孙利杰工程管理费,因出借资质为我国法律所禁止,华盛春升公司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华盛春升公司虽以自己名义完成了工程的验收等手续,但华盛春升公司无权收取挂靠费或者管理费,对于华盛春升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对于变压器增容费,鉴定公司认为不在工程实体造价内,且双方对***提供的确认单有争议,无法鉴定该费用,此项费用可由***与孙利杰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21、***借用孙利杰汽车后,因该汽车产生的纠纷属于孙利杰与***之间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的纠纷,本案审理中,***亦提出汽车理赔款及卖车款与本案工程款无关,孙利杰主张将汽车理赔款及***卖车款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2、***收取的招投标预算费,不属于工程款,且***称已交给受托办理招标事宜的案外人,故该款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孙利杰与***可另案解决。23、***于2016年9月16日支取的工程款22 62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包含在孙利杰通过转帐方式支付的工程款中,应作为其另行收取的工程款,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4、周玉国自孙利杰处领取的安全员工资中,已注明发生在***施工期间的工资12 000元,应由***支付,此款可自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余付给周艳明、周玉国、柳瑞金、刘永亮、王文涛等人的款项,因无法确认发生在***施工期间,本院不予认定为华盛春升公司或***应付款项。25、孙利杰为***交纳的社保,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双方为此产生的纠结与本案亦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26、孙利杰提供的北京金雕建材检测有限公司计费清单表并不能证明检测费用全部为孙利杰交纳,亦无法区分具体哪一笔费用应由谁负担,故检测费用本案中不作为扣减项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
274 000.8元,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3 226.7元,由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 613.37元(已交纳);由孙利杰、***负担51 613.3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0 088元,由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 096(已交纳),由孙利杰、***负担24 9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启军
人 民 陪 审 员   郑银生
人 民 陪 审 员   金志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 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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