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5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可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丁英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任,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春升公司)、麦可士(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钢结构工程施工分包给有资质的麦可士公司施工符合建筑法的规定,因此不能适用关于一般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违法分包法规的适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麦可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有效且已经部分履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被申请人麦可士公司提供的(2019)京0116民初723号案件的证据显示其加工的钢结构中没有楼承板这个项目,钢檩条、钢梯钢支撑被申请人麦可士公司没有加工材料和施工。2.在(2019)京0116民初723号案件中已经核减了华盛春升公司的钢构喷漆施工费,所以判决给付麦可士公司1098591.6元施工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被申请人麦可士公司在原审中虚假陈述,造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三)原审判决按全部合同工程价款支付给被申请人麦可士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而给申请人***及华盛春升公司的管理费损失近80万元,都因被申请人麦可士公司的行为造成却未获支持。
被申请人麦可士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要求麦可士公司支付其与华盛春升公司80万元管理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四)***滥用司法资源,将己方的曲解和臆想强加给二审法院,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交给付钢结构费用明细、楼承板穿钉厂家证明、曹克建自认手写钢结构刷漆1遍、驻场监理证明、给楼承板厂家定金收据、楼承板厂家业务员证明、麦可士公司简易处罚决定书、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华盛春升公司与麦可士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华盛春升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借据、收条、手写支出、销售合同作为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借用华盛春升公司的名义与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华盛春升公司基于上述无效合同,又将涉案钢结构工程交由麦可士公司完成,故,原审法院认定麦可士公司与华盛春升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工程款。生效判决最终认定孙利杰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除锈、刷漆及防火漆项目施工部分金额为57万元,并按照剩余款项计算孙利杰、宋俊华应付华盛春升公司的工程款。原审法院鉴于生效判决认定华盛春升公司与孙利杰之间所涉合同是非固定价合同,法院无法通过合同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最终通过鉴定予以确定。本案中麦可士公司与华盛春升公司在《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造价265万元为固定总价合同,且相关具体施工范围、项目亦与上一案件未完全重合,因此,考虑麦可士公司实际施工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另案查明的事实情况,酌予确定扣减麦可士公司相应工程款25万元亦无不当。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麦可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情况所做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亦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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