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许曙光,社长。
一审第三人:王杰军。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春升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驸马庄经济合作社)、一审第三人王杰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酌情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的除锈、刷漆及防火漆(防火涂料)项目认定工程款为555953.71元错误,我方已支付的费用没有计算在相应的工程款中。《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书》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华盛春升公司有围标串标的行为,鉴定报告中认定的利润不应作为支付款项。本案执行中,华盛春升公司只同意开具收到的执行款1674835.94元税务发票是错误的,鉴定报告总价7372727.85元,包括税金241854元。另外,***投资厂房款没有发票无法正常入账、纳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没有投资,发票主体不符无法入账,造成集体账目混乱及集体财产损失。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16日驸马庄经济合作社与华盛春升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对涉案工程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王杰军与华盛春升公司虽然在庭审中均表示系内部承包关系,但一审中王杰军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且其曾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起诉要求华盛春升公司等当事人给付工程款。综合考虑各方的庭审陈述、实际施工情况、社保缴纳情况等,二审认定王杰军与华盛春升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并无不当。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杰军借用华盛春升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为***夫妻实际出资建设,工程完工后亦由***夫妻接收并实际使用,应当认定***与***为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同意***、***借用自己名义办理建设手续,并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华盛春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对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王杰军自认是华盛春升公司的生产经理,全部权利属于华盛春升公司,故华盛春升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有权向工程的建设方主张工程款折价款。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由***、***接收使用,华盛春升公司有权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本案中,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了鉴定报告书及补充报告,***、***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工程款的计算,二审综合在案证据已作出充分论述,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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