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乐园大街38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坤,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涛,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俊华,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杰(宋俊华之夫),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利杰,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被告:北京昌谷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幸福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马瑞青,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
负责人:许曙光,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光,北京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春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志坤、王文涛、宋俊华、孙利杰、***,原审被告北京昌谷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谷农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驸马庄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4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盛春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华盛春升公司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1.华盛春升公司并非工程的建设方。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2014年2月14日××厂与孙利杰签订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协议》,本案施工项目的实际立项人和出资人即工程的建设人是孙利杰及宋俊华,在该转租土地内从事新建建筑的决策人和投资人是孙利杰,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并不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发包方,只是作为场地所有人按程序进行申报,因合同的相对方并不是建筑物所有人,该施工同合同应认定无效。华盛春升公司系因王杰军个人承接该工程而被挂靠到该工程中,挂靠期间王杰军作为华盛春升公司名义上的工程施工负责人,该工程所有施工费均由孙利杰支付给王杰军,在王杰军2016年9月退出施工前,均由王杰军与孙利杰结算。因作为建设方的孙利杰不能及时给付施工费,并由孙利杰解除了王杰军的施工手续,华盛春升公司与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就此终止。2017年4月26日王杰军诉孙利杰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中,排除了华盛春升公司是实际施工主体,直接认定发包人是孙利杰,承包人是王杰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认定无效。2.华盛春升公司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16年9月10日,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的孙立杰与***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挂靠华盛春升公司的实际施工人王杰军被终止施工,责令撤出该工程,故华盛春升公司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事实已经终止。本案王志坤事故发生在***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阶段,***并非华盛春升公司工作人员,该工程亦非由华盛春升公司转包给***,事故发生与华盛春升公司被挂靠的前半段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华盛春升公司并非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
王志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盛春升公司的上诉请求。
孙利杰、宋俊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但有一点不认可,在2517号案件中,王杰军还起诉了本案中很多其他当事人。
***、王文涛未发表答辩意见。
驸马庄经济合作社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实际投资人、建设单位为宋俊华、孙利杰并判令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驸马庄经济合作社作为土地所有人,对于王志坤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且对于施工情况均不知情,从形式上看工程也发包给了有资质的单位。
昌谷农业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王志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文涛、宋俊华、孙利杰、***、华盛春升公司、昌谷农业公司、驸马庄经济合作社赔偿王志坤各项经济损失795105元,包含住院治疗费28000元、护理费21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921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356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孩子)196395元、鉴定费3150元、检查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王文涛、宋俊华、孙利杰、***、华盛春升公司、昌谷农业公司、驸马庄经济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5日,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甲方)与××厂(乙方)、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丙方)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一、合作形式为甲方提供土地,丙方负责围墙外的基础设施建设,乙方负责对该土地进行开发经营,实行甲方的所有权与乙方的使用权分离。二、合作年限为自2006年1月6日至2056年1月5日,共计50年……四、合作收益数额及支付方式:1.围墙内土地7.22亩,租金每年每亩1600元起,50年累计144.4万元;围墙外公摊面积0.48亩,每年每亩2000元,50年累计4.8万元。两项共计149.2万元。五、各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提供土地与乙方进行合作开发,但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负盈亏。甲方享有按该协议第四款约定的数额和期限收取土地合作收益的权利。
2014年2月14日,××厂(甲方)与孙利杰(乙方)签订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转租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将其依法承租的(××厂2008年4月3日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人民政府三方签订的《土地合作协议书》)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区××路3号的土地及房屋,转租给乙方进行土地开发经营和房屋的使用。乙方需要承担所有原甲方承租过程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协议签订后,乙方需要承担甲方原有的交付给驸马庄经济合作社的费用,且在后期发生所有的费用变化由乙方承担。乙方拥有该地上所有已建房屋所有权、支配权、经营权等所有权益。乙方将来在该土地上进行任何建设,所有权、支配权、经营权等所有权益归乙方所有。该协议期满后,乙方有优先使用该宗土地和房屋的权利。甲方与乙方的合同有效期为,甲方原合同执行的终止日期2056年1月5日。2014年4月1日,北××厂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又签订了《××厂土地租金调整补充协议》。
2015年4月16日,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发包人)与华盛春升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
2016年9月10日,孙利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期限、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承担的权利、义务、责任等。
2016年10月15日,孙利杰为华盛春升公司出具了工程项目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建设厂房工程,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驸马庄村,本工程自开工之日由投资方(甲方授权代表)孙利杰将全部工程自行施工,为保证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孙利杰自愿向总承包单位华盛春升公司做出如下承诺:…12.承诺保证在合作过程中遵纪守法,并保证总承包单位不因承诺人管理失误而涉及任何经济纠纷。如因此所发生的一切后果,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所有经济赔偿责任。2017年6月1日,孙利杰与昌谷农业公司签订了冷库租赁合同,约定出租冷库地点为北京市怀柔区××镇××路(原××厂),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
2016年9月、10月、11月,王志坤在上述项目施工中做工。2016年11月18日下午3时许,王志坤(无电工本)在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的情况下在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安装电线管,由于脚手架不牢固剧烈晃动致使王志坤落地受伤。王志坤受伤后,王文涛开车将王志坤送到北京怀柔医院就诊,后转到北京××急救抢救中心治疗。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6日,王志坤在北京××急救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月20日,王志坤在北京密云××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医疗费用108111.31元均系宋俊华、孙利杰所支付,宋俊华、孙利杰在王志坤住院期间还支付了购买脸盆等用具的费用共计605元。宋俊华、孙利杰先后给付王志坤生活费11900元。2017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5日,王志坤在××省××县××医院住院治疗,因尿路感染又在北京怀柔医院治疗,在上述两家医院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23751.68元,系王志坤自行支付。因王志坤与王文涛协商未果,故王志坤起诉至法院。
2017年7月24日,王志坤向该院提交了伤残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确定鉴定机构为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2017年10月9日,该研究所向该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志坤重度排尿障碍伴排便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第1腰椎椎体爆裂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王志坤的伤后误工期可考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其护理期可考虑以150日-180日,营养期考虑以120日-150日为宜;具体结合该案实际发生期限为准。王志坤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系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该院依法委托该研究所出具此案件的赔偿系数,后该研究所向该院出具的回函显示:……2.被鉴定人王志坤一处五级伤残,另一处九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65%,供参考使用。
诉讼过程中,该院依王志坤申请依法追加宋俊华、孙利杰、华盛春升公司、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及昌谷农业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宋俊华、孙利杰向该院提交了孙利杰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认为孙利杰已将工程承包给***,责任应由***承担,故孙利杰、华盛春升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该院依申请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王志坤表示其不认识***,与***无关,其工资亦不是***发放的,是宋俊华支付的其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责任的认定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中,驸马庄经济合作社将工程承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华盛春升公司,本次事故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涛系受雇于宋俊华、孙利杰,其亦不应当承担责任。昌谷农业公司系承租方,其租赁厂房系在事故发生后,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盛春升公司明知孙利杰不具备施工资质,任由上述工程由孙利杰自行组织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利杰、宋俊华作为实际投资人、建设单位,明知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仍自行组织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可其与孙利杰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自认王志坤系其雇佣,其愿意承担责任,该院不持异议。该案中,王志坤明知自己没有电工本,仍然进行电工操作,且明知高空作业应佩戴安全帽、安全带,但其在并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王志坤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二)各项数额的认定问题。王志坤主张的医疗费,该院核准为23751.68元。王志坤主张的护理费合理,该院支持。王志坤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该院根据其就医的次数及距离酌情予以确定。王志坤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该院根据其误工天数及实际误工情况酌定。王志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有误,该院结合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王志坤主张的营养费合理,该院支持。王志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院根据其实际受伤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王志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志坤主张其父母的部分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于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王志坤主张的鉴定费合理,该院支持。检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不再另行计算。王志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该院支持。(三)关于垫付的费用。对于宋俊华、孙利杰代为垫付的费用,双方对数额认可亦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该院确定责任后,对王志坤应承担部分,王志坤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盛春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志坤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9174.92元;二、宋俊华、孙利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志坤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18349.84元;三、***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志坤医疗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6699.67元;四、宋俊华、孙利杰、***、华盛春升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五、王志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宋俊华、孙利杰垫付的费用36184.89元;六、驳回王志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宋俊华、孙利杰、***、华盛春升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盛春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的施工主体并不是驸马庄经济合作社,虽然驸马庄经济合作社与华盛春升公司签订了合同,但不是施工人,也不是付款人等,与涉案工程无关,孙利杰是工程的实际所有人。宋俊华、孙利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复印件六张,证明王杰军是挂靠华盛春升公司给孙利杰干涉案工程,应当支付华盛春升公司挂靠费,但是后来王杰军没有支付该笔费用,是孙利杰代为支付的,收条就是证据。其中90000元和51200元是给华盛春升公司的,另外100000元是给华盛春升公司项目经理的。王志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华盛春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确认,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对于宋俊华、孙利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即使借条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宋俊华、孙利杰挂靠华盛春升公司,不能证明王杰军挂靠华盛春升公司。宋俊华、孙利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华盛春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是孙利杰写的。华盛春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宋俊华、孙利杰提交的证据,华盛春升公司认可款项为90000元和51200元的两张收条,确实收到过该款项。其他4张收条不知道收款人是谁,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华盛春升公司对于王志坤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华盛春升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其在明知孙利杰、***均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认可孙利杰与***签订合同自行组织施工,应当对王志坤的损害与孙利杰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对各连带责任人内部进行分责并确定华盛春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盛春升公司主张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并主张因王杰军退出故其在《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但王杰军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且当时合同所对应的涉案工程亦未完工,华盛春升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盛春升公司以其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华盛春升公司的责任基础并非基于其系实际施工人,而是基于其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未能尽到相应的资质审查义务,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华盛春升公司以《厂房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主张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华盛春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3元,由北京华盛春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香
审 判 员 张 慧
审 判 员 贾 旭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熊 静
法官助理 何 平
书 记 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