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朗伦锐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28092号 原告: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永开路1号-31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卫生院),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村东区甲2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喇嘛庄村委会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北京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74348.4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34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铜线、六类线、通信电话线、电缆、光纤等货物。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相应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签收货物时在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中签字。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有提货单未结算,对应未结款项74348.4元。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卫生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卫生院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卫生院并没有从原告处购买诉争货物;本案涉及到的卫生院装修改造工程,经招投标程序依法包给了被告工程公司,双方在2018年12月签订了施工合同,装修改造工程经财政评审结算价款是10802120.7元,卫生院已经将结算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工程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2019年2月20日与**签署了装修施工合同,其在现场负责装修的所有事宜及劳务、材料费等。从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我方一共支付给**6524776元工程款,所有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均已经和**结清,不存在拖欠费用和材料款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2019年6月,**联系到原告,要求购买电缆和网线用于其承包的***卫生院的工程项目,**通过电话向原告订货,原告的员工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卫生院。原告为此提供2019年6月18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送货单为证,送货单共计17张,收货单位为**,金额为76358.4元,2019年11月20日**又退回货物2100元。 原告提供一份与备注“*****卫生院”(微信昵称大城哥)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8月15日,原告:“**货款:74698.4元(16**货单)”,2021年5月11日,原:“款怎么样了,等了一年多了,一分没给,您看看啥时间能给”,**:“等等吧,我明儿给你们安排啊,实在是困难啊”。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卫生院通过招投标将卫生院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双方签署了《合同协议书》等相关文件。 2019年,工程公司与**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将卫生院装修改造项目转包给**。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等材料,原告提供货物并交付,双方虽未形成书面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交付货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付款,对原告要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卫生院及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向原告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258.4元未给付款项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盛兴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苹 书 记 员 芦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