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紫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24民初292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原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30324198102204478,汉族,住永嘉县。

第三人:温州紫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山茶花组团****。

法定代表人:王洁,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温州紫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宸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及收益款174833.72元和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74833.72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13986.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紫宸公司中标鹤垟村兰玉台步行道工程后,原告***、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从第三人处转包了该工程合伙承建。口头商定原告二人占1股,被告占2股。在第三人处转包工程时约定由第三人抽点18%,其中包含工程应缴税款和管理费等合理费用。工程于2018年9月5日开工,二原告累计投入243070元,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第三人于2019年9月19日收到全部工程款849251元,该款项全部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二人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结算,并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收益款,被告均称款项已挪作他用,拒不结算,并拖欠至今。二原告根据账册复印件予以计算,共计收到工程款849251元,扣减第三人抽点152865元,支付徐定标务工受伤后续费用27809.28元。原告已收到部分款项计87000元,被告应再支付二原告174833.72元,并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月息1%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所口头约定协议应履行的义务,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叫我支付170000元工程款是不对的,因为亏损还没计算在里面,整个工程亏损了十一万元。我支付了9万元的工程转让款给第三人。两位原告不是投入243000元,应该是投入236170元,我已经给了对方87609元,减去留给弟弟的6900元,剩下80709元。公司的钱先前还没到我账户上面。2019年11月12日最后一个尾款才收到,所以原告主张利息没有道理。工人受伤诉讼案件还没结案,所以28000元具有不确定性所以这个28000元还不能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账单,被告对其中***工资81工16200元、工人吃饭的费用18000元,认为至少应当减少一万元。其他部分款项也认为支出过高,故本院对对账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自认工程不会亏损,还有利润。被告否认未曾表述过工程不存在亏损,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进行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汇总账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税收的开票费认为已经包括在合伙体给紫宸公司的十八个点综合管理费中,并且对被告提出的给第三人9万元转让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并不存在也不合情理,即使存在,这9万元也应当被认定为保证金。双方庭审中对对账单中多项支出存在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提供的汇总账单,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紫宸公司中标鹤垟村兰玉台步行道工程后,原告***、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共同从第三人处转包了该工程合伙进行施工。三人口头商定原告二人占1股,被告占2股。第三人收取18%的管理费、税费。工程于2018年9月5日开工,2019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两原告共投入236170元,2019年9月19日第三人紫宸公司收到全部工程款849251元,扣除税点后已将665980元汇入被告***账户。原告二人多次要求被告予以结算,但双方未形成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普通个人合伙,从第三人温州紫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受让鹤垟村兰玉台步行道工程进行施工,三人合伙关系事实清楚。合伙各方口头约定合伙比例,共负盈亏,本院依法确认。现原告两人认为工程存在盈利,应当扣除费用后支付自己合伙投资款(包括现金投入部分与劳动力投入部分)和投资盈利共计174833元,但被告方对原告主张支出的各项施工成本存在异议,合伙体对工程款也未形成最终结算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7483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告***认为个人合伙体发生了亏损,并提供了汇总账单进行说明,同样原告也不认可***提供的财务支出账目,在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证据中,***也表示没有发生亏损。诉讼中同意支付给两原告十一万元,并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两原告认为这并非合伙体最终结算。个人合伙的投资项目已经结束,作为个人合伙体的财务实际管理者,应当对合伙的进账与支出向其他合伙人进行公开与说明,原被告双方对已收到的款项665980元没有争议,但对九万元的工程转让费、购买税票支出的费用、原告的***的个人工资、工人伙食费等多个项目存在较大争议,双方无法达成最终结算。结合庭审双方对账目的核对情况和通话录音可以认定该工程不存在亏损,具体存在多少盈利可由双方另行结算,对两原告投入的款项可先予归还。被告***认可两原告共投入236170元,扣除已经支付给两原告的94509元(80709+6900),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41661元。

另外,原被告双方对合伙项目未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需要从2019年9月19日开始以1%月利率计付利息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应归还的投资款,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伙投资款141661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6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减半收取计1899元,由原告***、***承担361元,被告***承担1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群雾

人民陪审员  胡建飞

人民陪审员  金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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