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紫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7600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水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蒙,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徐川泽,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

被告:温州紫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山茶花组团13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鹏,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温州紫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川泽为被告,并依职权追加***为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益蒙,被告***、***、徐川泽,被告紫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精神损失赔偿、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164446.67元。2.依法判令被告紫宸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雇从事鹤垟村兰玉台游步道工程作业时,被飞来的金属异物击中眼睛,当日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眼眶内异物,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裂孔,左眼巩膜贯通伤,左眼前房积血等。虽经住院手术治疗,左眼视力依然遭到严重损害无法复原。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在受雇期间无端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治疗期间,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原告其余损失至今未能得弥补。被告紫宸公司系鹤垟村兰玉台游步道工程中标单位,但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为感。

被告***辩称,我与***、***是合伙关系。我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已经把涉案工程包给了徐川泽,报酬也是跟徐川泽结算。我们没有叫***过来做工,也没有直接付钱给***,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我和紫宸公司也是雇佣关系,紫宸公司让我管理这个工程。

被告***辩称,我与***、***是合伙关系。我们把涉案工程按50元/步的价格包给了徐川泽,***受伤的事与我们无关。

被告紫宸公司辩称,紫宸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设立了项目部雇佣***管理整个工程并收取管理费,工程的盈亏由***自行负责。至于涉案工程的具体运作方式,紫宸公司均不知情。

被告徐川泽辩称,原告发生事故之前,我跟***都是代工的,被告***的兄弟送我们去工地并提供伙食。原告发生事故后我又继续做了5、6天的代工,之后才把剩余工程包过来的。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能与其病历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保洁协议书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认定。2.被告***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最开始是我和其他老师共四人一起代工的,***后来提出50元/步包给我,我一来没时间,二来觉得不合算就不要包。后来***跟我说50元/步包给别人了,我跟***、徐川泽一起做了1、2天就走了。这两天我们做的是补坎,补坎和修台阶是一起的。我走的时候补坎还没有做完。我不知道***跟后面包的人是怎么约定的,***跟我说是50元/步。因前述证人对被告***与被告徐川泽的具体约定并不知情,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3.被告***提供了***与徐川泽的通话录音,被告徐川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被告徐川泽就涉案工程报酬进行结算的事实,故予以认定。4.被告徐川泽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其个人制作,被告均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紫宸公司中标鹤垟村兰玉台游步道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与被告***、***合伙承包该项目。后原告***受被告徐川泽召集前往涉案工地做工。2018年9月28日下午,原告在游涉道作业时因金属异物弹入眼眶以致眼部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眼视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8日出院,经诊断为左眼眶内异物,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裂孔,左眼巩膜贯通伤,双眼年龄性白内障,双眼翼状胬肉。后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再次前往前述医院住院治疗,行左眼玻璃体腔硅油取出术+左眼眼底探查术+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术,至2019年1月15日出院。2019年10月25日,原告***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外伤致左眼眶内异物、玻璃体积血、视网膜及脉络膜脱落、外伤性视网膜裂孔、巩膜贯通伤、前房积血等,经多次手术治疗,目前左眼为人工晶体眼,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评定为2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原告的医疗费为33351.96元,剔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578元,故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2773.9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1525元(65898元/天÷365天×23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30日,因其在工地作业时受伤,误工费标准酌情按2018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52474元计算计为33065.81元(52474元/天÷365天×23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5898元/天÷12个月×2个月)。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数额,本院参照2018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浙江省私营单位服务业年平均工资,酌情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每天182元、12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7882元(11天×182元/天+49天×12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其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3000元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元/天×10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院11天,其主张100元/天未超过合理范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1天×10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096元(45840元/年×19年×10%)。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按10%计算;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一周岁,故赔偿年限按19年计算;按照浙江省2018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58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096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偏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在医治过程中交通费支出客观存在,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中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70817.7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23886.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其与徐川泽均受被告***直接雇佣,按工计算报酬,听从被告***的安排。被告***辩称自己已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川泽,人员由徐川泽安排,报酬也是与徐川泽结算,故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川泽辩称在原告受伤时其与原告***同样都是给被告***代工,本次事故后才承包了剩余工程,因此与原告***系工友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徐川泽、***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将游步道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川泽施工,由被告徐川泽自行召集、安排施工人员,并自带工具,完工后与被告***的合伙人之一***结算并领取相关报酬;原告***则是受被告徐川泽召集前往涉案工地做工,并向被告徐川泽领取报酬,故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徐川泽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而被告徐川泽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紫宸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施工,其在选任上存在过失;被告***、***、***施工后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对工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样不具备资质的徐川泽,对施工场地未妥善管理,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作业中缺乏安全意识,未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20%责任,被告紫宸公司承担10%责任。因原告***不要求被告徐川泽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作处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4463.55元[(170817.77元-3500元)×20%+3500元×2/7],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3886.5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577.05元。被告紫宸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231.78元[(170817.77元-3500元)×10%+3500元×1/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0577.05元;

二、被告温州紫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231.7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1794元,由原告***负担1546.40元,由被告***、***、***负担165.07元,由被告温州紫宸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若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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