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281民初509号
原告:周口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新区街道办事处三十里铺一组2排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9F1K5X9C。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宁东***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Q2DKXX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汶水路299弄25、26、27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住所地义马市泰山路街道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50米大院内一号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MA9G55BT6E。
负责人:***。
原告周口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鑫训成)、上海**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海**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义马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鑫训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义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10万元(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照LPR一年期4倍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4月20日,应计算至借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上海**与青岛鑫训成签订了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PPP项目合作协议书,2020年6月1日,上海**公司与青岛鑫训成又签订了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项目内部合作协议。2021年5月,上海**与青岛鑫训成又签订了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PPP项目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上海**与青岛鑫训成共同投资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且上海**公司的1,000万元投资款由青岛鑫训成代为缴纳。上海**公司为实施上述项目建设,又在义马境内设立了上海**义马分公司。2020年7月,青岛鑫训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投资上述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借期6个月,月息2分。原告通过中国银行义马支行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了青岛鑫训成,用于交纳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投资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促,三被告至今为止仍未归还过一分钱,无奈之下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青岛鑫训成辩称,借款协议我公司没有签过,对此不知情。工作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属于私自用章。
被告上海**辩称,我们认为应驳回对上海**的起诉,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海**主张,于法无据。况且另一被告青岛鑫训成对借贷关系也并不知情。提请法庭注意,原告属于滥用诉权。
被告上海**义马分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上海**义马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2020年7月17日被告青岛鑫训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2019年9月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APP项目合作协议书复印件,2、2020年6月1日义马市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内部合作协议复印件,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青岛鑫训成向本提交证据1、2021年8月21日收据复印件,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免职通知一份,该通知系公司内部的通知,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青岛鑫训成工商变更登记,该变更情况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5、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6、6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据7、与**微信聊天记录,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提交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不认可,对证据3-7,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结算清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9、公司银行流水一份,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法定代表人银行流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青岛鑫训成公司的公章备案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7月16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青岛鑫训成银行转账共计999,900元,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青岛鑫训成银行转账4,000,000元,以上共计4,999,900元。同日,被告青岛鑫训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我公司因在义马市投资的项目需周转资金,于2020年7月16日、7月17日共计向周口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借到款项**万元整(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2分。”借款单位处加盖青岛鑫训成公章。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河南亚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口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受理。河南亚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40万元,庭审过程中,河南亚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22年12月6日****公司工作人员**向河南亚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我叫**,身份证号41282619********,因合作义马国储林项目于2020年9月收到河南亚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来项目合作***肆拾万元整(此款为河南亚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从其建行及招行汇入胡新工行尾号33账户),我于2020年间通过****建筑劳务公司义马分公司账户汇入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义马国储林项目中标方)账户总计**伍拾万元(其中包含***转入的壹佰肆拾万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并加盖周口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的公章。庭审中青岛鑫训成认可****向其转款的500万元中包含河南亚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40万元工程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青岛鑫训成转款4,999,900元,被告青岛鑫训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青岛鑫训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4,999,900元,因另案****向河南亚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向青岛鑫训成转账的5,000,000元中包含河南亚港的1,4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且青岛鑫训成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数额予以扣减,扣减后剩余3,599,900元,被告青岛鑫训成应向原告予以偿还,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LPR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因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及上海**义马分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交付给青岛鑫训成,青岛鑫训成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双方已经形成了借款的合意,该借贷关系约束的是原告与青岛鑫训成。原告诉称,青岛鑫训成借原告****的款项用于上海**公司的出资,结合本案,青岛鑫训成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本案原告****与被告青岛鑫训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青岛鑫训成辩称,工作人员**未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属于私自用章,本院认为,公章是对外代表公司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有青岛鑫训成的公章,并且原告亦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方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口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借款本金3,599,900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口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原告周口市永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承担17,220元,被告青岛鑫训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义马市人民法院自动履行
告知书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3.被禁止高消费:例如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以及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能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能进行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高消费行为等。
4.信用惩戒:失信被执行人会被限制在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或信用卡。
5.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也就意味着一旦成为失信被执行人还会影响自己的职业生涯。
6.成为失信被执行人之后,存款、收入、股票、应收账款、房产、债务利息等都可能会被强制执行。
7.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8.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9.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
10.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11.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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